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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玉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玉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相 對 人即被處分人 官大榮上列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玉秩字第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101年3月20日玉警刑字第1010003242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大榮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滿壹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處分人官大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玉里簡易庭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以 100年度玉秩字第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被處分人於裁定書合法送達後,未於 5日內提出抗告,上開裁定因此確定,又被處分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亦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 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本院100年度玉秩字第1號卷宗所附之裁定書、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檢送之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 3千元未繳,以 9百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