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玉易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 告 方淑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淑瑩與莊明仁明知(另以簡易判決處刑)2 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在花蓮縣○里鎮○○○街○○號1 樓住處,以被告方淑瑩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K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5 萬元之支票已交付洪豪章作委託修理機具之報酬,並未遺失,莊明仁因與洪豪章間之工程糾紛,乃與被告方淑瑩共同基於為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淑瑩於100 年1 月11日,前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方謊報票據遺失,即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方淑瑩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淑瑩前因明知其於99年12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住處以自己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K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之支票交付洪豪章以支付工程款,並未遺失,惟因與洪豪章間之工程款糾紛,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以「上開支票於99年12月25日左右,放在皮包於騎摩托車時在建國五街附近掉落」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票據遺失,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以100 年度玉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嗣於100 年10月25日確定,並經被告方淑瑩於同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核之該案申報遺失之支票票號及票面記載,以及申報遺失之時間、緣由,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堪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