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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38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係伊世祖在民國35年就登記了,伊有申請自耕農,前開2 筆土地是放領地,不能分割,係告訴人陳東榮偷偷去登記,土地權仍在他手上,伊居住之國民32號房屋即位於國民段34地號上,故上開2 筆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一)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均於98年5 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告訴人陳東榮所有,其中國民段26地號於80年6 月1 日重測前之地號為豐村段376 之37地號,且係於63年1 月19日由豐村段276 號之21分割出,又豐村段27

6 號之21地號係於53年6 月25日自豐村段276 號之1 地號分割出;至國民段34地號於80年6 月1 日重測前之地號為豐村段376 之22地號,而該地號係於63年1 月19日由豐村段276 之1 分割出;另豐村段376 之37地號及376 之22地號土地均於36年9 月29日登記為陳平埔、陳竹叢、告訴人之父共同所有,並分別於69年8 月4 日、69年3 月4 日登記為陳阿全單獨所有各節,分別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1 年7 月3 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核交字第1004號第16、28至41頁),是上開2 筆土地自有土地登記之36年9 月29日起,均無任何為被告李育肯、被告之父李鎮西所有之紀錄已明。

(二)其次,被告不否認有自99年起在上開2 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榮證述明確,而被告於上開2筆土地上種植香蕉、蔥、南瓜、瓠瓜等農作物乙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屬實,此有該署履勘筆錄1 份、照片8 張、前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幀附卷可佐,是被告有於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上種植前揭農作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9年9 月23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市公所74年5 月17日七四民字第7391號函、臺灣省花蓮縣花民字第254 號私有耕地租約、花蓮市公所74年3 月11日七四市民字第2400號函及函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資料各1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書3 紙為證(見101 年度花簡字第438 號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至40、55、56頁)。然自其所提出之前述花蓮市公所函、私有耕地租約、自耕能力證明書觀之,其上所記載之地號分別為豐村段246 、246 之1、248 、253 、253 之1 、268 、268 之2 地號,查無本案上開2筆土地之前身即豐村段276 之22、276 之31、276之1 地號,顯與本案上開2 筆土地無關,無法作為被告有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之佐證。再者,我國對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非採房地合一之原則,亦即,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各自獨立,此觀我國民法物權篇之規定即明,故縱然被告提出上述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書等證據,以證明坐落國民段34地號上之國民3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亦無法以此遽認該屋所坐落之國民段34地號土地所有權同為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雖其上有記載告訴人父親之兄陳讚順,然此與被告是否有使用上開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屬二事,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前詞置辯,但均無法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四)再參以被告自承:伊沒有向地政機關說地號登記錯誤,也沒有去打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國有財產局也說伊的土地已經被人家登記地號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已明知上開2 筆土地並非登記為其所有,詎未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明所有權之歸屬,反逕自在上開2 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將該土地供己使用,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被告猶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