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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信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101年度花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洪信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信介於應訊時隱瞞其係因將剛成為凶宅之房屋租予不知情之告訴人陳延齡而導致雙方發生爭執,卻於偵查中將爭執緣由引導至返還押租金問題,惡性非輕,認原審判處拘役5 日,量刑顯然過輕,爰循告訴人所請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信介對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爭執,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與檢察官求刑相當,應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