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101年度花簡字第 48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志銘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04號、97年度花簡字第900號、97年度花簡字第761號、97年度花簡字第989號、97年度花簡字第1468號、97年度花簡字第 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2月、2月、6月、 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1177號、 98年度花簡字第1210號、99年度花簡字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轄下經營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5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座標29891
6、Y座標0000000之地點,竊得國有豐田玉石1塊(重約22.6公斤,市價新臺幣2,260元),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 1時許載運返回花蓮縣○○鄉○○村○○路○○○ ○號住處前,適逢時任壽豐分駐所所長黃文寬等人至其住處查訪,當場查獲,並扣得豐田玉石1塊。
二、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張彬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101年度簡上87號卷第64頁),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志銘固坦承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轄下經營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5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 X座標298916、Y座標0000000之地點,撿取國有豐田玉石1塊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返回花蓮縣○○鄉○○村○○路○○○ ○號住處之情事,核與證人陳英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文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條、現場衛星圖及現場及豐田玉照片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撿拾之豐田玉在白鮑溪溪床上面,所以伊認為那裡可以撿拾石頭,且警察來找伊驗尿時,發現伊車上有石頭,伊跟警察說石頭是伊在白鮑溪溪床撿到的,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悉豐田玉為有價物品,不得任意撿拾,而伊未向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申請或同意而任意撿拾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認為自己是用撿的,不是用偷的,因為那個地方是開放區域,而且有很多人在撿,伊知道礦區的豐田玉是國有的,但伊在撿拾的時候,也沒有辦法確定伊撿拾的區域並非國有地等語。又被告於96年間曾因多次竊取豐田玉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中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 900號判決已明白闡釋,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五十五、寶石及玉,礦業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 5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案之岩石為閃玉(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97年度花簡字第900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豐田玉乃屬國有,未經同意,任何人均不得竊取之,無論玉石體積大小、以何種方式撿拾,均屬非法竊取國有財產。是以,被告既於撿拾豐田玉石之際,已明知豐田玉為有價財產,不能任意竊取,仍執意竊取之,難謂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即當時任職壽豐分駐所所長黃文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為驗尿人口,所以我們會定期採尿,我們去的時候,被告不在家,在我們尚未離開前,被告開車回來,回來後我們就請他下車,我從車子裡面往玻璃窗看到被告車上後行李箱載有豐田玉石,我們直覺他車上的豐田玉石應該是從山上盜採來的,因為豐田玉還蠻大的,而且放在木頭做的背板上,用繩子綁住,如果很小,我們就不會懷疑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從白鮑溪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豐田玉,下山返家,當伊到達家裡時,就發現警方在伊家庭院廣場等伊,伊下車時把後車門打開警方發現伊載運豐田玉,就問伊豐田玉從何處得來,伊就回答說在白鮑溪撿拾的等語,足認證人黃文寬於被告車上發現有豐田玉石時,即已懷疑被告有竊取豐田玉石之可能,始詢問被告玉石從何處得來,依上開說明,被告坦承其至白鮑溪撿拾豐田玉石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不符合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竊盜罪之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