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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進被 告 施碧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江永進、施碧華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永進、施碧華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1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7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現勘照片、地籍圖、地籍套繪圖、102年10月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監督場址紀錄資料各1份、花蓮縣環保局罰緩繳納收據影本7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花蓮縣政府101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書1份、廢棄物處理機構場廠廠內推置物料數量清運計畫書1份。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江永進、施碧華二人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不當,惟被告迄未履行回復原狀或行政罰,原審僅臆測被告日後可能負擔行政罰而緩刑,似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江永進、施碧華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態度,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且附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條件,並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由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且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二人就公有土地上及其他之承租私人土地上之廢棄物已進行清除等語,此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表示,經現場查核及鴻興環保公司提供土地鑑界紀錄顯示,尚有部分地號尚未完成清理回復原狀,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3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7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現勘照片、地籍圖、地籍套繪圖、102年10月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監督場址紀錄資料外(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56頁、第95至100頁),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附卷可稽。再者,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為之行政裁罰,除部分提起訴願外,均已繳納罰緩,此業據被告提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罰緩繳納收據影本共7紙(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憑;復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廢棄物處理機構場廠廠內堆置物料數量清運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50頁)1份,是認被告業已進行清理、回復原狀等盡力彌補對環境所生危害及繳納行政罰緩,有悛悔之誠,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素行並非不良,雖被告二人為圖私利而罔顧公益,未循合法途徑任意堆放貯存、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所生危害非輕,但本院認原審並予宣告被告二人各緩刑3年,且附以各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條件,並均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可藉由前開法治教育課程,導正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經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利益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