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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毀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裁定(101年度玉簡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唐沛瀅具狀陳稱其對於法律不甚了解,只能多方向他人求助,於民國101年8月3 日上午自郵局寄出上訴狀,適逢蘇拉颱風,故101年8月1日及8月2 日均停班停課,無法將上訴狀寄出,是以告訴人僅能將此上訴狀寄至鈞院甲股書記官辦公室,一週後,始收到法院告知上訴書應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由檢察官代為上訴,經致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無訛後,才將上訴狀遞出,由於諸多因素導致其日延誤,告訴人已盡力補救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抗告已具備理由,爰附送原聲請抗告狀並援引其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認:本件上訴人即承辦檢察官係於101年7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稽,惟其遲至同年8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8月7日花檢慶廉101請上44字第138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在卷可考,業已逾越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判決得為上訴者,該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 條規定甚明,是以具有上訴權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至於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雖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同法亦未有准許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使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本有酌量之權,並不受告訴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僅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而無獨立之上訴權。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明昌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 101年7月23 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依照首開說明,上訴期間為10日,亦即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算,計至同年8月2日,然該日因颱風來襲本院及抗告人所在之花蓮縣市停止上班,再延至同年月3 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至同年8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7日花檢慶廉101請上44字第13830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

(三)次查,原審於101年7月19日將原審判決以郵寄方式送達告訴人所陳報其位在基隆市(詳細地址見卷內資料)之住處,然因未獲會晤告訴人本人,因此郵務機關人員於101年7月24日將原審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此有原審卷附告訴人之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88-89頁)。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原審判決已經合法送達予告訴人,告訴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上訴。從而,抗告人以告訴人不諳法律致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認為應重新計算上訴期間等語,自與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