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並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羽與張淑靜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張淑靜要求友人陳○○(民國00年00月生,斯時尚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0時許,陪同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欲與陳泰羽討論感情問題,而陳○○與同行數人先行離去後,陳泰羽即心生不滿,要求張淑靜撥打電話通知陳○○前來,以當面質問其糾眾與張淑靜前來之原因;嗣陳○○與友人張○、吳○○(均係00年0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劉峻榮抵達上址前,陳泰羽見狀即上前毆打陳○○成傷(未據告訴);迨陳○○欲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之際,陳泰羽竟對陳○○恫稱:「如果敢報警,我不會讓你好過」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陳○○前往派出所報案所述,通知陳泰羽前來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於警、偵訊及證人張○、吳○○、劉峻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看,另查該判決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如上,第 70條部分則將條次移至第112條,並僅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成數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而應逕行引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說明)。查被告係69年0生,被害人陳○○則係82年12月0生等節,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等提出之身分證件無訛,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係對斯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陳○○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
㈡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間免除保護
管束執行後,迄至本案犯行前,均未再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僅因感情糾葛,不滿張淑靜糾眾前來,竟於發生衝突後出言恐嚇陳○○,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亟待加強,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業已與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和解款項(詳見偵卷第40頁之和解書),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