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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元淡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明知郭元慶、包書茂係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留用郭元慶、包書茂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101 年10月15日後之某日起,在其所承攬、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之下水道污水管線工程工地內,留用郭元慶、包書茂從事搬運、埋設污水管、 搭建污水道安全圍籬等未經許可之工作。 嗣於101年11月6日早上8 時15分許,在上揭工地,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會同花蓮縣調查站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相關規範,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適用之。則本案簡易判決所憑證據資料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後論述即毋庸就傳聞法則之原則與例外情形或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評析,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元慶、包書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上開工地有幫忙搬運等工作情形無訛,復經證人即花蓮縣調查站組長李德財、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科員吳隆國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明確,另有現場照片4 張、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在臺居留許可證影本各2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僱用郭元慶、包書茂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語,惟卷附事證並不足以呈現被告有給付對價僱用之事實,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留用,附此指明。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101 年10月15日後某日起至101年11月6日為查緝人員查獲時止,留用大陸地區人民郭元慶、包書茂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甲○○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利益及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乃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不以僱用、留用之人數而謂其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故如同時留用大陸地區人民2 人以上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指明。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工作,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即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效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留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2 人,留用期間短暫、對社會所生危害容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之犯罪,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記取本案偵審經歷並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及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