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榮輔 佐 人 黃玉梅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諭知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省悟,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 5時許,在國小學童放學後,騎腳踏車進入位在花蓮縣○○鄉○○村○里○○街00號之化仁國小校園內,見A男(91年 5月生,代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在該校園內之川堂玩耍,甲○○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幼童,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男之抗拒,徒手強拉A男至校內行政室前,利用該處空間隱蔽及身形優勢,以右手抓住A男的手,再以左手隔著A男衣褲接續撫摸A男性器、大腿、胸部,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男 1次得逞。嗣經A男掙脫後逃離現場,並向校方人員訴說遭侵害,經校方人員通報警方處理,因警方調閱校門監視錄影器查得甲○○騎腳踏車之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照片內容與實際情形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表達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或遺忘、陳述之瑕疵、甚或真誠性),故照片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下述之現場及被告當日所騎乘之腳踏車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異議,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得為證據。
(二)按「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24小時內補送通報表。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相關人員通報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查,卷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被害人資料密封袋)係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依法填製用以通報主管機關,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 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下述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101年 7月4日花醫管字第101060021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係本院囑託機關鑑定,機關鑑定後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亦得為證據。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任意性有所異議,本院綜參下述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頁訊問筆錄、第42頁及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132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目擊證人B男(為A男之幼稚園同學,代號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調查筆錄、第48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訊問筆錄),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存於被害人資料密封袋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男及B童之指認被告紀錄、現場及被告當日所騎乘之腳踏車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及第19頁暨第74頁、第20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以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4歲之人,且對於猥褻該未滿14歲者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A男為未滿1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附於被害人資料密封袋內),被告性侵害A男前,A男雖曾向被告謊稱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但被告認A男太矮而未予相信,且被告係進入國小校園內尋找可供性侵之男童,就A男年齡之客觀事實,應係顯而易見,又被告經A男明示拒絕,已表達不願屈從之意後,仍強拉A男至隱蔽處,挾其外在之年齡、體型等優勢,造成A男某程度之心理壓力,繼而以右手抓住被害人的手,再以左手對A男為上述之舉止,該等舉止固使被告主觀上可滿足其一己之性慾,客觀上亦可誘發他人性慾,自係猥褻行為,惟已引起A男之害怕、不適等厭惡之感,足認A男係在被告施加前述強暴方法之情況下,遭被告猥褻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 2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至於A男手臂若有傷害,亦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強制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撫摸A男之性器、大腿、胸部等處,侵害同一法益,實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撫摸A男胸部之舉動,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接續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屬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6頁),惟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花蓮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花蓮醫院綜合被告生活史、現在病史、過去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報告檢查結果,認為:根據被告對於犯案前及犯案時狀態之部分描述、對於行為對錯之判斷、及生活史等,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觀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至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時,均可明白訊(詢)問之內容,但多方飾詞否認之畏罪態度,足認被告知其行為為法秩序所不容,又被告行為時既可選定校區放學後之時間,並強拉A男至隱蔽地點,選擇較易下手之人跡稀少時地,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花蓮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僅為輕度智能障礙,且被告於88前時即有妨害風化之紀錄,足見被告無法克制其性衝動,被告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惟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時」之狀態為據,而花蓮醫院鑑定時,已參酌被告領得之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後為上開之意見(見院卷第74頁),並於鑑定結論述及被告「目前」之精神疾病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非謂被告「行為時」之智能障礙即屬輕度;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侵害行為等犯罪紀錄,雖有反覆實施之虞,但就各次行為之間隔逾數年、頻率非繁及被告於本案行精神鑑定時自稱:…以前不知道那是錯的…知道就不會去做了;過去不曾有過幻覺、躁症發作或嚴重憂鬱發作等經驗;過去如果有性衝動時,會看報紙上的祼女圖…等情(見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觀之,被告之性衝動並非無法自我控制,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辯識能力或依其辯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減低等情形,辯護人所指,咸有誤會。另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對A男強制猥褻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自身家庭狀況及健康情形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男為國小男童,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A男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而施以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所為對於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微,亦可能陷A男終日處於恐懼及不安之桎梏,瓦解A男日後對長者之信賴,於日後與長者相處產生戒心甚或質疑,損及A男受長者教育、導正而發展正確人格之利益,惡性甚重;被告曾三度性侵男童(被告先後 2次猥褻趙姓男童,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見院卷第 139頁之該案判決書),皆獲緩刑之寬典,且現仍在緩刑期間付保安處分中,配帶電子腳鐐,猶再犯之,顯見並非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法難容,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智識較一般之人並無欠缺之情形;平日在家幫忙家務,無收入之生活及經濟情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可議心態;犯後未尋得A男或其家屬諒解之態度;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素行、品行欠佳;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屢犯不悛,認有再犯之危險,請併予宣告強制治療等語。然刑法第91條之 1關於性侵害強制治療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 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 2項)。」,而觀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現行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是為圖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能獲得最佳之矯治效果,刑法有關性罪犯之強制治療規定,乃由修正前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故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應於接受刑罰執行期間於監獄接受輔導、治療並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虞者,始得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尚非得由本院於論罪科刑時一併諭知,是公訴人上開所請,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