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伊祭‧達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85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伊祭‧達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伊祭‧達道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楊政鴻(彭廉智對楊政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彭廉智,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相撞,楊政鴻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楊政鴻受有肩部及上臂多處挫傷,彭廉智受有右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及坐骨神經受傷;伊祭‧達道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楊政鴻、彭廉智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鴻、彭廉智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伊祭‧達道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楊政鴻、彭廉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1 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82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1016202211號函,分別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上開鑑定委員會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鴻、彭廉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附卷可參。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楊政鴻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11月11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82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10162022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罪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政鴻、彭廉智2 人身體之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傷較重之彭廉智部分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對於被告以一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傷害之行為,未論以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又告訴人彭廉智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身體多處骨折、脫臼、受傷,傷勢非輕,且其單純為乘客,就車禍之發生未有任何過失,被告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 2人分文,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涉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之傷害,及其等傷害之程度,被告及告訴人楊政鴻對於本件事故所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
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