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照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16號;聲請案號:101年度蒞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照明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以昭鄭重,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參。查本案被告馮照明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理由中已敘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斷欄所引法條亦提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是主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係漏寫,爰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馮照明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所犯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 5月,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本案判決書理由及據上論斷欄雖分別有論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引用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主文則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刑,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爰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