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安生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安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安生受僱於址設花蓮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新星水果行,負責看顧水果行店面、招呼客人、裝卸水果,有時以機車、自小貨車載運水果配送予客戶,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25日向老闆林文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家具搬回玉里,林文池同意其借用,並請曾安生順便載運水果配送給玉里之客戶,曾安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及傢俱沿花蓮縣○○鄉○道臺十一丙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黃昌嫻駕駛,搭載乘客黃陳元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黃陳元碧受有胸椎第 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曾安生以電話報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丁台芳據報前往處理,未發覺前,其主動向該警員坦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元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林文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林文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門諾醫院101年1月10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2年3月15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 X光片、核磁共振影像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上開鑑定委員會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曾安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池於偵查中、證人何毓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門諾醫院102年1月10 日基門醫勝字第 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102年3月15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X光片、核磁共振影像檔各1份、診斷證明書 3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自應甚為熟稔,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撞及由黃昌嫻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自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又被告於 100年8、9月起在新星水果行擔任臨時工,一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800元,工作之內容包含顧店、搬運水果,有時候也要以貨車或機車幫忙送水果給客戶,被告因101年1月25日不用上班,遂向林文池借用新星水果行的貨車搬運家具回玉里家中,剛好玉里有客人向新星水果行訂水果,林文池遂商請被告順便載運水果到玉里送交客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既有時需以貨車或機車幫忙載運水果配送給客戶,其駕駛之行為當有反覆性,駕駛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可堪認定,而案發當時被告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配送客戶,確為執行業務無訛。而告訴人於101年1月25日因車禍背痛急診入院,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入院並做核磁共振檢查,經診斷結果為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雖然告訴人在99年8月到100年6月病歷上有記載胸椎第8、10、12節有壓迫性骨折,一直到101年1月25日之間,該壓迫性骨折並沒有痊癒,但經過核磁共振掃瞄可知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是新發生的骨折,原復健科認定胸椎第 8、10、12節陳舊性骨折是判讀上的差異,其實是胸椎第9、11 節、腰椎第1、2節的骨折,腰椎第1、2節是接續在胸椎第12節之下,容易誤判,通常要核磁共振影片與跟 X光片互相對照參考才比較能定位準確,差一節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在數的時候產生之誤差,但是不影響到新、舊骨折的判讀,門諾醫院何毓基醫師在作證前有特別再看過核磁共振影片,確認告訴人胸椎第12節骨折確實是新的壓迫性骨折,陳舊性骨折在該核磁共振影片上仍然看得出來,舊的骨折會有楔狀變形,會呈現前短後高,骨質接近正常骨質,骨髓內沒有發炎的訊號,新的骨折骨頭的形狀還是長方形,骨頭沒有變形,但裡面有裂縫跟發炎訊號。核磁共振影片顯示告訴人除原來陳舊性骨折外,在胸椎第12節有新的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告訴人不會因為有舊的陳舊性骨折,導致新的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其認為這次101年1月25日的車禍,是導致被害人診斷為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的原因,告訴人於101年1月25日車禍受傷到101年1月27日再入院檢查,時間有密接性,假如告訴人於101年1月25日有做核磁共振檢查,應該就可以看出來。以力矩原理而言,本件車禍被告駕車自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會先貼到座位上再往前彈,往前彈會造成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告訴人於101年1月25日急診病歷個人體圖,背部註記背後腫,可能是瘀血、瘀腫,應該是當時外表有些傷,與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是差不多位置。核磁共振掃瞄與車禍僅距離 2天,依骨折傷勢看起來是符合由車禍所造成的骨折,核磁共振掃瞄看起來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是這兩天造成,至於是否可能是告訴人在車禍前就有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然後坐在車上遭被告撞及而認定是車禍所致,依照常理不太可能會有這樣的情形發生,因為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會造成病患很大的痛苦,應該在車禍前就會就醫,但是在門諾醫院的病歷中並沒有告訴人101年1月25日前的就醫紀錄,所以其才會認定胸椎第12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何毓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門諾醫院病歷、核磁共振影片、X光片各1份在卷足參,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業務過失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被告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丁台芳坦承肇事,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所涉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犯後最初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有關,然於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