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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葉昊政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 年9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葉昊政,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四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101 年9月3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當日員警係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近700 公尺之處始攔停舉發,實難排除舉發員警誤認之可能性。又當日員警未備妥蒐證器材,僅以眼見為憑,不得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僅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尚欠允當。再者,員警余傳勇逕行開立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誤植為101 年6 月15日16時30分,明顯與事實不符,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花蓮縣警察分局花蓮分局所函覆之受文者非但不是異議人,且其發文日期竟早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之日期。其舉發日期、異議人姓名均記載錯誤,可能當時舉發闖紅燈也是看錯,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美路與民權四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余傳勇攔停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 年9 月3 日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除異議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一節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車號查詢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6 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010015144號函(下稱花蓮分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4、30頁)。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余傳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在那邊簽巡邏表,回來的時候沿中美路從美崙往市區方向,看見前方的中美路民權四街口,約40公尺距離,看見藍色自小客車,當時號誌為紅燈號誌,左側有一部自小客車右前方也有一部機車也停住,就看見藍色自小客車就直走,因為員警經過馬路時,民權四街有車輛流動,為了安全起見,所以會跟藍色自小客車有段距離,經攔查違規的時候,我請他出示證件,問他說你闖紅燈,違規人說『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不曉得那邊有紅綠燈』」、「(問:異議人經過路口時,燈號是否剛轉換?)沒有,那邊已經是紅燈了,我距離路口80公尺時,那時已經是紅燈了,異議人的車子是在我前面40公尺,我經過民權四街時,有車子流動,等我通過時,異議人的車子還在我的前面距離沒有辦法目測,但還沒轉到中正路」、「(問:當時你有無鳴笛?)沒有,我只是追上異議人,從他左邊經過按喇叭,請他路邊停車」、「(問:中美街跟民權四街的號誌是否連動?路口變換紅燈後另一方向大概隔幾秒會變綠燈?)是連動、大約隔3 秒」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證人行經前揭路段,係行駛於異議人車後約40公尺,對於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情事,自能為相當之注意,且證人乃職司交通安全維護及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當較一般人為注意,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復能就目睹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經過連續清楚陳述,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另證人係因受民權四街之車流阻隔,故與異議人有相當之距離,在未鳴警笛之情況下,則證人遲至700 公尺外始將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攔停舉發,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抑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余傳勇證述其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又異議人辯稱:未備妥蒐證器材,僅以眼見為憑,不得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云云,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準用。惟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之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明。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而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其所為之證詞仍為可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自不應以舉發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無法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四)異議人另以:員警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日期錯誤,花蓮縣警察分局花蓮分局所函覆之受文者姓名亦錯誤,且其發文日期竟早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之日期,則其舉發亦可能係看錯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得依職權隨時通知異議人更正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之記載,其究係於異議人提出申訴之前或之後,於更正之效力並無影響。雖其誤寫異議人之姓名,然上開花蓮分局函已於101 年6 月19日送達異議人,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文封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上開花蓮分局函觀之,其已指明係針對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期作更正,應已發生更正行政處分之效力。至舉發警員雖曾於上開舉發通知單誤植違規日期,而舉發機關亦將上開花蓮分局函之受文者誤寫為「葉景政」,然此與當日舉發警員余傳勇是否有誤認異議人違規乙節,實屬二事,無法以此事後之違誤,遽認之前交通違規之舉發亦有誤認,異議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此外,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或誤認之情事,自難認本件舉發有何不法或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