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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森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森明不罰。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5月30日北監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本案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指100年11月23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然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森明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臺九線森永檢查哨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101年5月28日填製花監違裁字第裁4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非異議人之字跡,且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係正在花蓮做工程,異議人亦不認識證人陳福元,也未曾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遭攔停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陳福元所有,此為證人陳福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福元於警詢時證述:伊不認識陳森明,亦無於99年8 月25日以前將所有之車輛借予陳森明使用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1年11月1日詢問筆錄即本院卷第70頁),是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並無向陳福元借用而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情事。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明寬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記得當時係因何種原因攔停該自小客車,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當時該駕駛人沒有攜帶任何證件,所以我們就以駕駛人所報明之身分證字號輸入至伊值勤時使用之小電腦,後來我們查出陳森明的資料,並以小電腦顯示之照片確認是否為本人,伊亦核對其他身分資料後,發現駕駛人沒有駕照,故開單無照駕駛,而現在因時間太久了,無法確認當時的駕駛人是否為照片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綦詳,亦徵證人陳明寬於掣單舉發時,係單憑被攔停人口頭告知其身分證字號、年籍等資料,而未有提出其他證件供作進一步查核,此本存有被攔停人刻意記憶異議人之身分、年籍等資料而予以謊報之可能。

(三)再者,有關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陳森明」署名是否為異議人所書寫乙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表示:以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本作為爭議文件,復以異議人所親自簽名之101年2月1 日陳述書原本、101年2月29日聲明異議狀原本、101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原本、101年5月28日聲明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 號卷第14、16、17、22、39、40、41、42、49、55、58、59頁原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1 號卷第11頁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7、8頁原本親自書寫之筆跡作為比對文件,採用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比對兩者後,顯示無論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順序及連筆方式,爭議文件之字跡與比對文件之字跡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知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陳森明」署名,確非異議人所書寫,是遽難認定異議人有為本件違規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違規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非異議人所駕駛,異議人亦非該小客車之車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容有誤會,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 (民國101年10月02日廢止)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 (異議及抗告)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