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理 由
一、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1條規定: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而該條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 年度台重覆第28號、第32號等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謝志祥前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以99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聲請人所執情詞為無理由,以99年度台覆字第194 號決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就聲請人聲請覆審之決定書而言,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無本件重審聲請之管轄權。而因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應本諸同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由本院諭知移送於管轄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定參照)。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