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永興送達代收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永興於民國71年初因與他人爭吵,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逮捕,並移送台東縣岩灣少輔隊,未經任何裁判,即遭違法羈押至71年 6月29日方才釋放,總計聲請人在岩灣少輔隊共半年,遭違法羈押 182日。另聲請人於73年12月13日,竟又遭花蓮分局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持有槍枝為由,將聲請人逮捕並移送臺灣泰源監獄羈押。然於案發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72年間公布,社會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鮮少,聲請人甫滿18歲,竟遭花蓮分局以持有槍枝為由,及犯有叛亂罪及甲級流氓管制名義,將聲請人移送由業已撤編之警備總部,以甲級流氓加以管訓。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終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關叛亂部分亦遭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詎案經槍枝案件經判決無罪及叛亂無罪後,竟仍不願釋放聲請人,只是將聲請人從「甲級流氓降為丙級流氓」,仍繼續未經法院審理,以流氓為由,從泰源監獄移往岩灣監獄直至76年 3月23日方才釋放,總計聲請人自73年12月13日遭違法羈押,直至76年3月23日釋放止,合計830日。是聲請人在岩灣少輔隊遭不當羈押共計 182日,另因槍枝案件、叛亂案件,流氓感訓案件共計 830日,合請求共1012日,茲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每日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國家應補償506萬元,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 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 6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 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刑事補償之聲請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再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請求,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 2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 5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第 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 3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月4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
四、經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自明。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24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 2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雖另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無論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事補償法 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時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 5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40條定有明文,請求人補償之請求雖未逾 5年,惟另按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 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請求人於請求補償後,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有理由,為補償之決定,該補償之決定於送達後 5年內,不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其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 5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 5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
5 年者,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