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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文豪上開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許文豪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文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100年度聲羈字第 8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應予更正),迄100年8月20日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57日(聲請書就此部分羈押期間之計算,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理由詳後)。嗣該案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判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 7月6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 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 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 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綜合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補償之時間既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100年 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前 2條(即第1條、第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因刑法第 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3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6月25日上午7時16分依法當庭逮捕後,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該罪並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83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0年7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100年度偵抗字第55號),至 100年8月20日始經本院准聲請人交保獲釋。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舉證不足而屬不能證明為由,於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於 101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全卷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係自100年6月25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時起至同年 8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所受羈押日數共計57日,堪以認定。至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56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聲請人既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聲請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聲請人等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

(二)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須先檢視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復考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而定,此觀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至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卷宗,可知:

1.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調閱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 8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偵抗字第55號卷宗,可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涉嫌行賄之許永銳等人就共同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所之賭博犯行均坦承在卷,復有扣案賭博所用機台及帳冊可證,堪認許永銳等人涉犯賭博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100年6月26日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其於99年10月底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任職後,因其從事刑事警察工作,故在外多少有聽聞許永銳有在經營賭博性電玩(見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10頁),則聲請人身為吉安分局刑事警察,明知許永銳等人在吉安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可能涉及刑法賭博罪行,理應盡量減少與許永銳等人有所接觸或碰面,然經警就許永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卻發現許永銳於100年1月31日接連密集聯絡多位司法警察,其中聲請人部分有2 次,具體通訊內容略以:「A(許永銳):你在家嗎?B(聲請人):在家啊。 A:你今天放假喔。B:嗯。A:那我過去你家那邊。B:好。A:那我馬上到。(以上通訊時間: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0分22秒)」、「A:我到了。B:好。(以上通訊時間:100年1月 31日上午9時12分17秒)」,而聲請人就其與許永銳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見面一事,其於100年6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先供稱:「另我100年1月底時,許永銳曾打電話給我問好,並說他人已在我家門口,叫我過年不要再睡覺,我下樓開門查看,沒有看到許永銳,沒多久許永銳再打電話給我,我責罵他把我當傻子」等語,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後,其改稱:「因時間已久,詳細對話內容已記不清楚,但我前述所言只是印象,經提示錄音後,前提示第一通電話,許永銳打電話給我是拜年並要到我家,第二通是許永銳表示他已經到我家,我電話掛斷後下樓開門,沒有看到許永銳,也沒有看到任何人,當時我有責罵許永銳他把我當傻子這句話是我自言自語」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是聲請人於同次詢問程序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且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有不符,而其於本院100年6月26日羈押訊問程序就此部分又陳稱:「這方面是他打電話給我,他那天打來,因為我的手機內有他的來電顯示,而他打來時我正好在睡覺,第一通電話我沒有接到,第二通因當時為新年期間我便祝他新年快樂,他問我是不是在休息,我答說是,他表示要來我家找我,後來手機放著我就繼續睡覺,過了大約十幾分鐘,他又打來說他已經到了,於是我下樓開鐵門,因我家在和平路上,車流很多,我一開鐵門想說應該會看到他人,而我沒看到人,但是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人已經到,於是我在關上鐵門,且想說已經下班非上班時間便沒有回撥給他,我認為若他還要找我,他應該自己會再打給我」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11頁),然聲請人此番敘述多與常情不符,其一:許永銳為何要矇騙聲請人有關其已經抵達聲請人住處樓下一節,其二:許永銳稱已到聲請人住處時但聲請人下樓開門卻未看到許永銳時,聲請人既認為許永銳是要來拜年,則聲請人為何未撥打電話詢問許永銳所在位置或是否臨時有事不能來,故聲請人上開所述顯讓人懷疑聲請人與許永銳間是否何不便公開之事,再者,聲請人於100年6月25日偵訊時就其與許永銳為何會有前述通訊監察內容之原因,係陳稱:「我認為是單純的朋友過年年節的拜訪而已」、「(問:為什麼許永銳會告訴你說,他要過去你那邊?)這個我完全不知道他有任何用意,我跟他認識十幾年,或許他是要到我家單純作個拜訪」、「監聽譯文只是拜年而已」(見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第220頁),其於本院 100年 6月26日羈押訊問程序時陳稱:「(問:平常許永銳除了簡訊外,是否會當面找你拜年)不會,大概都是用簡訊,不然就是路上遇到,大家遞個煙,聊一下這樣而已」、「(問:既然不會來找你拜年,你何以認為那天許永銳的目的是要來找你拜年?)在這個問題之下,在檢察官、調查站接受詢問之下,我認為100年1月31日這情形,我想許永銳應該是把我當成朋友,當時我調回吉安,而就我的職掌、金錢沒有與他有任何交涉,我不曉得他的心態是否把我當成朋友或是怎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聲請人顯有迴避本院法官問題,且亦未合理說明之嫌,如此更令人懷疑其與許永銳是否確如其所稱並未於100年1月31日與許永銳見面,進而足對兩人間是否有檢察官所稱之行賄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參以許永銳等人因行賄司法警察受有壓力,遂於 100年4月7日無預警地全面關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所,則依上所述,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嫌疑重大,且所供關於與同案共犯許永銳間是否有聯絡見面及見面之原因等節,與許永銳所陳不一,即有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則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及聲請人可能擔任之角色等,本案檢察官依法逮捕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就此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甚明確。

2.另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 100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0羈押期間之薪資給付情形,經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0年 6月26日至同年8月20日之羈押期間,本局共發給聲請人半數之本俸(年功俸)3萬0,201元,惟聲請人自停職起至100年7月31日之溢領部分薪資4萬8,136元,本局於100年8月份起分期追繳至同年10月份扣繳完竣,另有關無罪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含羈押期間)另外半俸部分,本局刻依程序辦理中」,有該局101年11月21日花警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追繳溢領款項一覽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 5號卷第159頁至160頁),又經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供稱:「我目前有回任新城分局擔任一般員警。財產上的損害是我因為羈押案的影響受到降職改敘,而且羈押期間都是領半薪,沒有專業加給1萬6,000元,工作上的其他影響,我原本是偵查佐身分,是巡佐十敘列,回任之後是改列警員十一敘列,我的薪資減少了專業加給,最少1萬元,而且我薪資也沒有再跳了,新的年度即100年跟101年本來可以調薪,調薪的幅度本來是每1千元可以加20元,而且公務人員的考績是三年都不會調動,從 100年度開始到101年度都沒有考績,所以也沒有考績獎金,102年是否沒有考績,我現在還不確定,我也沒有年終獎金,從100年到101年,我才復職兩個多月,所以也沒有年終獎金,連我的不休假獎金,也受到影響。另外羈押期間,我受到的傷害是最大的是我名譽上的損害、還有對我家庭的影響,我的警察生涯及未來的發展大概也會因此而結束了」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刑補字第 5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可見聲請人因羈押遭停職期間,國家雖已按月給付其本俸之一半薪資,且聲請人復職後花蓮縣警察局亦正在辦理給付另半之本俸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有下列部分之財產損失:100年至101年間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這兩年每年每千元有20元之調薪部分、不休假獎金、聲請人回任警職後因改列其他敘列致每月減少

1 萬 6,000元專業加給,故聲請人仍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

3.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衡諸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遭逢同事、友人誤解,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信應均屬匪淺,再聲請人亦因此受有前述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對此則有上開所述之可歸責事由,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7日,聲請人目前已婚,有四名子女、三名就讀大學、一名就讀國中,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 3,000元補償為相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7萬 1,000元(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共計57日×3,000元=17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