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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邱建宏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邱建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邱建宏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羈押,其至100 年8 月20日停止羈押釋放,羈押期間共56日(此部分請求補償之羈押期間計算應有誤會,詳後),現經無罪判決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

1 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28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雖在100 年9 月1 日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及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

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1 款、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無罪,嗣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於101 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無疑義。

(二)請求人因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5日上午4 時5 分許,當庭逮捕後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嫌疑重大,且所供關於與同案共犯許永銳間聯絡見面之原因乙節,與同案共犯許永銳所陳不一,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至101 年8 月20日具保獲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6 月25日函文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引據送達證書、逮捕通知等資料,於10

0 年度偵抗字54號裁定中說明綦詳,是以,請求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依法自101 年6 月25日受逮捕日起算,至

101 年8 月20日釋放之日,共計57日,堪予認定。而請求人否認犯行,復觀諸上開卷宗及本院就請求人部分之歷次審理筆錄,尚未見請求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審理期間,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定所定不得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容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調閱本院10

0 年度聲羈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偵抗字第54號卷宗,可知檢察官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核閱確認各該資料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其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任職期間,其勤責區內有許永銳所經營而列為治安顧慮場所之超商,且涉嫌行賄之許永銳等人就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所之賭博犯行均坦承在卷,復有扣案賭博所用機台及帳冊可證;又許永銳於100 年1 月31日接連密集聯絡多位司法警察,其中請求人部分有2 次,請求人雖未及時接通回應,然發現許永銳之來電後,便予回撥,難認係單純聊天,參以許永銳等人因行賄司法警察受有壓力,遂於10

0 年4 月7 日無預警地全面關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所,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嫌疑重大,且所供關於與同案共犯許永銳間聯絡見面之原因乙節,與同案共犯許永銳所陳不一,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則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及請求人可能擔任之角色等,本案檢察官依法逮捕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四)經查,請求人自84年間起即在警界服務,自97年4 月2 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則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調任之初負責巡區查訪,且因須就24小時經營之超商之負責人、員工名單、現場狀況等造冊,而認識在勤區內經營超商之許永銳等情,業據請求人陳明在案(參本院卷第85、90至9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之人事資料在卷可證。而花蓮縣警察局依據各年度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紀錄,與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密切協調聯繫,嚴密列管曾遭查獲或可能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並於每年度重新清查轄內電子遊戲場,列管清冊由承辦人員負責保管,屬於公開之資料,可使用網路系統查詢,局內員警如有業務需要,亦得向承辦人員調取閱覽許永銳為負責人超商中,有仁勝超商、國盛超商、建勝超商等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轄區,且各於95年

3 月26日、99年12月11日有2 次,99年3 月22日有1 次,

95 年9月25日有1 次遭查獲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之紀錄;請求人尚曾參與對於許永銳與賴來政、蔡志鴻、潘再壽、許惠忠等人合資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戲場之臨檢執行等情,有上開分局函覆之說明及其轄內電子遊戲場業造冊列管紀錄、便利超商造冊列管紀錄,相關店家查獲及檢查紀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則據請求人坦認與許永銳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可知渠確於檢方決定專案擴大臨檢後不久之時日,與許永銳相約見面,雖其辯稱:認識許永銳後,許永銳三不五時會撥打電話與伊,有時係因勤務關係,伊不一定會回撥,許永銳偶而過年過節亦會傳發祝賀簡訊與伊,公關甚佳,主動與之聯絡之情形,有次係因打牌,有次係因許永銳經營超商之前於99年3 月間曾為伊任職之派出所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伊等撥打電話聯絡機台銷毀事宜,因轄內如有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此後仍須不定期查訪;伊與許永銳一起打牌約2 、3 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與許永銳間之對話,係因許永銳經營超商,遂委託購買洋酒,而相約見面云云(參本院卷第85至86、90至91頁);此部分縱無積極證據證明涉有不法,惟已徵請求人其明知職務上時須負責對許永銳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超商等地點執行臨檢勤務,尤其許永銳曾因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為警查獲,非僅可見許永銳曾從事不法,與請求人所任警員乙職係職司查緝不法,若有扞格,且可預見此後仍須不定期執行臨檢、查訪之事,職務內容與許永銳間難免利害,且許永銳有意經營彼此間關係,竟仍毫不避嫌,除相約打牌,甚委託購買洋酒,其舉當屬可議,所以遭認可疑,殊難全然諉咎。另經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前於101年9月29日辦理復職,羈押期間依規定停職,停職期間則支領半薪,伊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部分,本俸為

3 萬多元,加上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則約有5萬多元,停職期間無法支領,無罪判決確定後已由服務單位代為申請辦理薪資補領事宜;前於89年結婚,無子女,配偶在服飾店排班,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 1萬多元;伊為家中獨子,有2 位胞姊,父母無需由其扶養,父親退休,伊偶與金錢供零花,母親仍從事工作等語,則依請求人社會地位、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再經考量其受羈押之日數,期間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可以想見精神備受煎熬,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以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請求人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請求人所以受羈押之緣由係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大犯罪,規模甚大,影響甚廣,又與職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過從甚密,除電話聯絡、打牌外,甚請託購買日常生活以外之奢物,其行非無可議;且請求人為公務員,因羈押遭停職期間,國家已按月給付其本俸之一半薪資與之,俟請求人復職後,尚可取得另半之本俸,與在私人機關工作,若因羈押遭停職,即無法請領薪資之情形大相逕庭,故可認請求人逕以每日補償5,000 元之最高額度,提出請求,而未考慮上情,實屬過高,認為以賠償請求人每日3,000 元方為適當。準此,請求人請求補償17萬1,000元(3,000×57=171,00 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