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少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少弘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少附民字第 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即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丁清成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按:即死者之生母)丁愛君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7年 9月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 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因被害人認受刑人及丁清成於支付 7萬元後未再給付,爰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與黃欣龍、江秋安、紀宗政(以下合稱時,逕稱「受刑人等人」)共同傷害古翼平致死,而古翼平之生母即被害人於97年 2月2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申請補償殯葬費 9萬2,260元、扶養費100萬元,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7年 6月12因認被害人之申請部分有理由,而為殯葬費12萬5,820元加計扶養費74萬4,953元之四分之三數額即65萬3,080元,再扣除被害人已受受刑人等人各5萬5,000元(共22萬元)之損害賠償後,應補償43萬3,080元之補償決定,並於97年 8月11日一次支付與被害人,被害人另於97年6月6日具狀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受刑人等人連帶賠償扶養費243萬9,979元、慰撫金200萬元,嗣於97年8月26日,受刑人、丁清成及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受刑人與丁清成同意連帶給付被害人50萬元,自97年 9月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 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黃欣龍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清泉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黃欣龍與黃清泉同意連帶給付被害人50萬元,自97年 9月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 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紀宗政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玉花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紀宗政與梁玉花同意連帶給付被害人50萬元,自97年9月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 9月23日,江秋安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榮昌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江秋安與江榮昌同意連帶給付被害人50萬元,自97年 9月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 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 5號卷宗內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94年 4月25日詢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該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審補字第 5號決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支出存證黏存單、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臺灣銀行97年 8月11日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2)等可考(見補審卷第 1頁至第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 (卷宗誤編為第43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 )),復有刑事附帶民事狀、和解筆錄、受刑人之送達證書、被害人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卷第3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 177號卷第45頁),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少附民字第 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即受刑人與丁清成應連帶給付被害人50萬元,自97年9月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書、97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受刑人及丁清成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按月給付被害人 1萬元,至98年2月底前計已給付7萬元乙節,此經被害人供明甚詳,復有被害人書立之字據及所陳報之被害人郵政存簿內頁影本暨受刑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職權函調之被害人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證(見執緩字第 177號卷56頁訊問筆錄、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院卷第17頁),而受刑人給付被害人之金額,依被害人所書立丁清成於97年 9月23日支付現金1萬元之字據內容,及受刑人於97年10月9日匯款1萬元、97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97年12月9日匯款1萬元、98年 1月9日匯款1萬元、98年2月10日匯款1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等書面,雖金額僅計6萬元,然被害人既自承已受領7萬元,則以後者為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補償審議委員會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金額範圍內,對受刑人等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得連帶求償,故於98年 2月5日分案,以98年度求償字第1號事件進行求償,承辦求償業務之檢察事務官於98年3月2日傳喚受刑人及受刑人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經被傳喚人等告知檢察事務官,受刑人等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已各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訴訟上之和解,並告知檢察事務官各自之和解給付條件,惟檢察事務官猶參酌各和解給付之條件,告知受刑人等人於98年 3月10日起,按月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受刑人每月須償還1萬元、江秋安及黃欣龍每月須償還3,000元、紀宗政每月須償還2,000元,餘款1,080元由黃欣龍於100年3月10日支付等情,有卷附之98年3月2日詢問筆錄可佐(見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求償字第 1號卷一卷第51頁),是以受刑人依上揭和解條件按月履行至98年 2月,經檢察事務官於同月向其告知在次月(即 3月)起,須以與和解條件相同之金額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則受刑人或有誤認檢察事務官之意,以為須先清償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再向被害人支付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金(見執緩卷第41頁訊問筆錄),從而受刑人於98年 3月後即未再依和解條件支付被害人賠償金,轉而清償犯罪被害補償金,應非有意拒絕不履行和解之條件(見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觀刑(緩)字第1號保護管束卷宗內(未編頁碼)之101年8月1日之少年生活狀況檢省報告表)。
(三)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金額範圍內,對受刑人等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求償,受刑人遂於98年 3月10日匯款5,000元、98年4月10日匯款1萬元、98年7月10日匯款2萬5,000元、98年8月3日匯款5,000元、98年9月10日匯款1萬元、98年11月4日匯款1萬元、98年12月9日匯款5,000元、99年1月4日匯款5,000元、99年2月11日匯款5,000元、99年 3月10日匯款5,000元、99年4月9日匯款5,000元、99年7月6日匯款1萬元、99年10月22日匯款5,000元、100年3月 9日匯款1萬5,000元、101年1月2日匯款1萬5,000元、101年1月12日匯款1萬5,000元、101年2月3日匯款1萬元、101年3月3日匯款1萬元、101年3月8日匯款1萬5,000元、101年4月10日匯款 1萬元等情,有求償返還收入及匯款情形一覽表、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求償卷二卷第1頁、第5頁、第11頁、第15頁、第18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4頁、第53頁、第63頁、第82頁、第84頁、第87頁、第90頁、第94頁、院卷第55頁至第72頁。雖求償卷二卷內未有受刑人101年 3月8日之收入及匯款情形一覽表,惟有受刑人該次匯款之申請書可查(院卷第72頁),足見受刑人該次應有支付無疑),受刑人之償還金額雖非按月支付,且每次支付金額不一,然受刑人父親丁清成與其兄弟共有農地,以務農維生,種植稻米等作物,休耕或農閒時偶爾兼作雜工,受刑人母親陳珠涼亦兼作農務,工作態度均十分勤勉,受刑人家中經濟情形勉足維持,丁清成於98年農作之稻殼收穫不如預期,有病蟲害導致稻子不稔實,一把稻禾少了一半殼子,而有求助農會之意,現在每月 1萬元之和解金,對受刑人家庭而言是最大的壓力,而受刑人休學後,在家幫忙務農種稻、工作勤勞,但無法有多餘收入,仍希望能找工作,惟目前大環境差,只能等待工作機會,尋找工作期間,擔任送貨司機之同村鄰左,曾稱缺個跟車、搬貨小弟,受刑人聞之於翌日前往詢問,但該工作已找到替代人力,受刑人仍無業,便有意於98年年底提早入伍,入伍前,受刑人亦至市區尋找工作,仍無功而返,尋找工作未如所想之順利,受刑人只好返回家鄉,繼續尋找打工機會,其後,受刑人於99年 1月5日入伍,於100年1月5日退伍,服役期間之薪餉加計加菜金/副食費/主食代金、獎考等,每月計領約 7至8千元,至多領1萬餘元(99年2月第一次領(按:應為一月份之薪餉)7,903元、99年2月領第二次領6,831元、99年3月至5月各領7,853元、99年6月領7,903元、99年7月領7,853元、99年 8月領8,398元、99年9月領8,448元、99年10月領8,398元、99年11月及12月各領8,398元、101年1月領10,485元)等節,有前開觀刑執(緩)字卷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98年3月14日5月2日暨98年6月13日之少年生活狀況檢省報告表、98年6月12日及7月23日之工作紀錄、98年7月4日之少年生活狀況檢省報告表,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1年4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5461號函、101年5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6080號函、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101年 5月8日主財薪管字第1010001079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1頁、第27頁、第24頁),是以受刑人家境勉持,依時節、收穫質量、市場供需決定收入,無固定之經濟來源,其收入之多寡,常需繫於天候之關係、病蟲害之影響、消費者購買力之程度、大環境景氣之好壞等條件,非憑己力所能決定,且受刑人固無優勢之自我條件得以尋覓穩定工作,仍不斷嘗試以正途謀得報酬,用以分擔家計,而無放任、怠惰之情事,是則受刑人未能按月支付,係因整體經濟景氣及己身條件,未能尋得穩定之工作而然,另受刑人入伍後,雖有固定之收入,但每月收入多僅7至8千元,已低於99年度至100年度上半年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見院卷第頁 114頁),故在服役期間支付償還之金額雖較少,尚非無由,至受刑人退伍後至100年年底,僅支付償還之1次15,000元,但因退伍後之工作難尋,平日只能做粗雜工或協助家中農務(見觀刑執(緩)字卷內之100年 7月2日之少年生活狀況檢省報告表),倘以此加責,似有過苛,故依受刑人之經濟條件,實無法兼負給付和解條件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難認其有顯具履行負擔和解條件之可能。而受刑人固不諳法律,疏未妥適分配金錢,將部分金錢給付被害人以履行和解之條件,卻將全數金錢用以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然此與隱匿或不當處分其財產之舉止,顯有二樣。
(四)受刑人於98年2月17日至101年4月7日之保護管束期間,計須報到40次,僅有3次未到(即98年8月1日、99年4月10日、99年9月4日),有上開觀刑執(緩)字卷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觀護人室保護管束假日生活輔導報到卡 2張可循,報到狀態尚屬良好,且經本院職權傳喚 2次,皆能遵期到庭(見院卷第37頁、第47頁之調查筆錄),顯無逃匿之虞。
(五)受刑人共同傷害古翼平致死,固有可訾,但觀乎受刑人前就讀中華工商汽修科三年級,受刑人之兄、妹均讀普通高中,受刑人當初體諒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自願選讀高職建教班以減輕壓力,由於建教班有薪水,成績好的還有獎學金,受刑人較國中時期更能主動學習,約保持全班前10名,又受刑人原不想傷害古翼平,但忌禪黃新龍為人兇狠,特別是酒後樣子很可怕,擔心若不照做,反而是自己會被打等情(見觀刑執(緩)字卷內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受刑人本性並非惡劣,亦非具有攻擊習性之人,再參以受刑人經歷共同傷害古翼平致死案件之偵審及保護管束程序後,見到相類似之新聞事件(即桃園 1月20日凌晨,發生一起酒後口角的殺人事件!一名林姓老闆,要毛姓鄰居介紹工作給朋友,但是沒想到這名林姓老闆,卻嫌棄毛姓鄰居介紹的工作不好,讓帶有醉意的毛姓鄰居相當不滿,竟然拿刀刺死林姓老闆。略……),亦能發自內心省思,悔稱如當時未飲酒,當不至於如此等節(見觀刑執(緩)字卷內之99年3月6日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觀護人室少年輔導教材),受刑人非無知錯悔改之決心,復酌以受刑人除共同傷害古翼平致死之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116頁),受刑人並無犯罪之習慣,或心存與法律秩序敵對之意思,品格非差。再者,受刑人於退伍前曾希望爭取志願役,但退伍前確定無法如願,而受刑人退伍後因感受工作難尋,而志願役之非但收入穩定,每月尚有 8天固定假,從而計劃參加志願役士兵考試,平日則偶做粗雜工或協助家中農務,閒暇之餘看書、做題庫,故在退伍後即參加國防部人才招募中心志願役士兵考試,受刑人滿心期待,頗為高興,於是開始準備報名、研讀題庫等事宜,受刑人報名並取得題庫後,雖偶爾仍要幫忙家裡下田農作,但還是利用時間看書,受刑人白天工作,晚上較累,看書也吃力,頗厚之題庫,讀未一半,進度似有落後,但受刑人猶然盡力參試,期待榜上有名,但差 2分而未上榜,受刑人仍不氣餒,再接再礪準備下一次志願役考試,並對自己有更高之期許,而受刑人於順利考取後,但因有前科紀錄(按:應為共同傷害古翼平致死之案件),經相關單位通知無法擔任志願役等情,有前開觀刑執(緩)字卷內之99年11月 6日、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8日、100年2月12日、100年3月5日、100年4月9日、100年5月7日、100年6月11日、100年7月2日、100年11月 5日、100年10月1日之少年生活狀況檢省報告表足參,受刑人懷抱對未來之憧憬,積極進取,二次參加考試,準備應試之時間非短,期間內,均在幫忙家務後,利用夜晚休息時間讀書,不厭不倦,有幸得因努力而考取,終因曾有緩刑之紀錄,而無法完成自己之夢想與期待,倘現撤銷前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將面臨有期徒刑 2年之自由刑,服刑完畢後恐因遭社會眾人不當加諸之烙印,使得謀生、求職更形困難,或導致未來行為更形偏差,而無更生自新機會,此與刑事司法政策所寓之感化、教育等預防目的顯然相悖。況聲請人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實難單憑客觀上受刑人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即行遽斷前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至受刑人見家人酒醉,雖曾向父母怒稱「你們兩個都一樣啦…我想清楚了,以後我就是沒有家的人…以前你們為何讓我出看守所,現在你們就要自己負責那些賠償款」,將對受刑人家庭而言是最大壓力之每月 1萬元和解賠償金,推由父母償還,自己卻置身事外(見觀刑執(緩)字卷所附之98年 7月23日工作紀錄),但在保護官告誡少年應承擔責任,不要只想著別人對不起自己,母親辛苦是事實,受刑人應努力工作、善盡本份後,受刑人每天即隨母親工作、養雞、採柚子等,有收入,個人心性較安定,在養雞場之工作,每天依時段上工,從事清理雞舍、餵食、抓出死雞之工作內容,中午時段可回家吃飯休息(見觀刑執(緩)字卷所附之98年9月5日、98年10月10日、98年11月 7日之少年生活狀況檢省報告表),可認上開言詞應係受刑人在家偶見家人酒醉,一時氣憤失慮所言,並非存有推諉卸責之意思。又丁清成就訴訟上之和解契約負有連帶責任,其雖有 5宗土地之所有權(見求償卷二卷第1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但丁清成所負者為私法上之連帶給付責任,其未履行僅生給付遲延之效果,而撤銷受刑人前所宣告之緩刑與否,則應從受刑人自身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為判斷,尚難將丁清成之給付遲延責任轉嫁由受刑人承擔。復被害人執有之上開和解筆錄,已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害人無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所查得之受刑人及丁清成之財產,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及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