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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美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美珠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99年5月10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屆至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不願履行上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美珠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99年5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1年11月8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受刑人明白表示因另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故不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受刑人迄今皆未向公庫繳納前揭款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受刑人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緩刑宣告之判決,於99年5月10日業已確定,受刑人原應於101年11月11日前向公庫支付25萬元,惟其既已表示無履行意願且迄今仍未履行,應認違反前述緩刑所定負擔條件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