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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松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松明原向劉世平承租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2人於民國100 年9月間因就房屋使用有爭執而終止租賃關係。嗣謝松明與劉世平於101 年1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慈安宮」前相遇,2人又因房租問題發生爭執,詎謝松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世平,並將劉世平壓倒在埕前再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劉世平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世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松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呂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本案證人呂蘭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世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打伊右眼一拳,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證人呂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1年1月28日下午4 時許,許多村民聚在慈安宮前,等待領縣長紅包,告訴人來坐在伊旁邊與伊聊天,後來告訴人看到被告也來領紅包,就上前與被告聊天,之後就打起來,誰先動手伊沒有看見,但雙方後來扭打到廟前階梯上,伊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廟前階梯上,用拳頭揮打告訴人頭部,伊有看到告訴人臉上都是血,後來伊還用力拉住被告的手,不讓被告再繼續動手等語,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先後互核一致。而告訴人頭部確實多處受傷流血,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亦有現場照片4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確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語(參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告訴人上揭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顧告訴人年事已高,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嚴重傷害,送醫後一度病危,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0頁),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目的、動機,及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