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仲儀
陳碧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仲儀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碧霞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仲儀、陳碧霞為夫妻,2 人與其等之女鄭佩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90年6月13日起,在花蓮縣○○鄉○○路○○號,合夥設立明光五金百貨行(下稱明光百貨行),由鄭仲儀擔任負責人,鄭仲儀因前於85年8月17 日向周明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無力清償,周明章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 號民事判決鄭仲儀應給付周明章100 萬元,並確定在案,周明章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同年5月18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鄭仲儀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6月22 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9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至上址之明光百貨行查封鄭仲儀之財產,詎鄭仲儀、陳碧霞明知周明章已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免明光百貨行之動產及鄭仲儀於明光百貨行之出資額遭強制執行,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周明章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尚未終結之98年7月5日,由鄭仲儀、陳碧霞與不知情之鄭佩宜簽立「明光百貨行退夥同意書」,內載「明光五金百貨行原合夥人鄭仲儀退夥,原出資額50萬元中之20萬元由陳碧霞承受;30萬元由鄭佩宜承受,並將明光五金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為陳碧霞」,鄭仲儀及陳佩霞並委託不知情之人於同年月13日持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處分鄭仲儀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周明章之債權。嗣經周明章於100年3月間,經友人提供網路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章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仲儀、陳碧霞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仲儀、陳碧霞(下稱被告2 人)就上揭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主觀意圖及故意,被告鄭仲儀辯稱:當時是因為伊負債滿多,貨也被查封了,所以聽從簡燦賢律師建議,才將合夥出資額過戶給伊太太,並沒有要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之意思云云;被告陳碧霞辯稱:伊沒有要逃避債權人追討的意思,伊就只是想要賺錢還給人家云云。辯護人則以:(一)就客觀要件而言,明光五金行當時已無任何財產,並積欠非常多的債務,該合夥本身已無財產價值,再以被告鄭仲儀當時就合夥的出資額,有無財產得以分配,還需經過清算,明光五金行先償還債務後,顯然已無財產可供分配,故其出資額轉讓已不生損害於任何債權人,是此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符。(二)就主觀要件而言,被告2 人係聽信法律專家的見解,且係出於避免其他非和解範圍內之債權人繼續查封商號內之動產,以繼續經營商號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動機,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另以被告陳碧霞就告訴人查封合夥財產之執行,本得以其他合夥人身分提出異議或參與分配,然被告陳碧霞捨此不為等情觀之,更足見被告2 人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完全終結以前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即足,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查被告鄭仲儀於98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 號民事判決其應給付告訴人周明章100 萬元,並經確定在案,告訴人持前揭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6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2人合夥商號明光百貨行內之動產後,被告2人於同年 7月13日委請他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鄭仲儀退夥,而將被告鄭仲儀原合夥出資額50萬元中之20萬元移轉予被告陳碧霞、30萬元移轉予不知情之鄭佩宜,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碧霞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9 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花蓮縣政府
101 年1月13日府建商字第1010010874 號函所附之明光百貨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資料、明光百貨行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現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據以查封被告鄭仲儀財產之際,確有共同處分被告鄭仲儀對於合夥商號光明百貨行之出資額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之合夥出資額,為債權人得扣押之標的,且合夥人之債權人得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退夥時合夥財產結算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2 人移轉、處分被告鄭仲儀於明光百貨行之出資額之結果,顯已足以危及告訴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而與前述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至辯護意旨雖以明光百貨行明當時已無任何財產,並有積欠債務,該合夥本身已無財產價值,被告2 人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為被告2人置辯。惟被告2人既已於被告鄭仲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處分、移轉被告鄭仲儀之合夥出資額,即已該當刑法第35
6 條之罪,與明光百貨行當時有無財產、被告鄭仲儀倘請求退夥結算有無財產得以分配等情均無涉,辯護人前揭所辯,對於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顯有誤解,委不足採。
(三)此外,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變更出資額登記的目的,是不要讓債權人來做查封的動作,可以繼續做生意,變更之後債權人就沒有辦法查封商號貨品,廠商才肯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被告2 人並無逃避債權人追討債權之主觀意圖及故意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2 人另辯稱係聽信簡燦賢律師之專業建議而為此移轉登記云云,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惟被告2人既曾以此法律問題詢問律師,可見被告2人亦知悉所為顯有違法之可能,更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復觀諸被告鄭仲儀自98年3 月間民事訴訟敗訴迄今,除告訴人查封拍賣上開動產復自行作價承受之5萬元外,分文未還告訴人,被告2人逃避對告訴人之債務而無意還款之情,甚為昭然,堪認被告2 人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被告鄭仲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於毀損告訴人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被告鄭仲儀財產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仲儀、陳碧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陳碧霞雖無民事執行案件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鄭仲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碧霞未具特定身分而以正犯論,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鄭仲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上字第69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陳碧霞此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鄭仲儀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已有可議,竟與被告陳碧霞共同在告訴人依法取得勝訴判決並執行查封被告鄭仲儀名下合夥商號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將被告鄭仲儀合夥商號之出資額全數無償轉讓予被告陳碧霞與不知情之鄭佩宜,規避告訴人依法定程序索償,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