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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億

李義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徐明宏

簡家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被 告 簡大貴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3號、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義豐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大貴、簡家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俊億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各罪均無罪。

李義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4所示各罪均無罪。

徐明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12至13所示各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呂俊億乘楊舜欽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約民國 100年9 、10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花蓮縣旅遊服務中心前,交付借款1 萬元與楊舜欽,約定每月利息2,000 元,月利率為20% (計算式:2,000 元÷1 萬元×100%),其後即按月在同上地點,向楊舜欽收取每月約定之利息,接續得手約2 、3 月。另於約101 年1 、2 月間,乘葉錦盛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花蓮火車站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先後貸與葉錦盛共3 萬元,約定1 月為期,並約定該3 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每月利息2,000 元,預扣1 月份之利息後,實際交付2 萬8,000 元與葉錦盛(月利率約為6.67% ,計算式:2,000 元÷3 萬元×100%,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葉錦盛於1 月後,將本金託付友人在同上休息室償還交付呂俊億。

二、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簡大貴、簡家宏等人均明知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站(以下簡稱花蓮火車站前站)前方道路、計程車排班處均為公共設施,公眾毋庸支付費用即可合法自由使用,計程車司機亦均可自由駕駛計程車前往排班,與該處設置之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情形不同,竟藉早年成立花蓮縣計程車新形象團結促進會(以下簡稱促進會)之會務運作,巧立清潔費之名目,要求有意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必須繳交費用,否則即明示、暗示將遭渠等驅趕而無法順利排班:

(一)呂俊億於99年5 月5 日前不久之某日,見未繳交費用之計程車司機游添承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之大聲吼稱必須繳錢,若未繳交即不得進入排班,使游添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添承搭載之乘客亦因此受到驚嚇;此後未久之某日,呂俊億見游添承再次前往排班,接續承前犯意,駕駛計程車尾隨在游添承所駛計程車後方,以閃爍大燈、按鳴喇叭、提高音響音量等方式嚇之,使游添承畏懼於無法安全、順利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9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呂俊億又見游添承站在計程車排班處前走道上,猶接續承前犯意,駕駛計程車自游添承後方衝撞之,造成游添承倒地並受有髖挫傷、肩部挫傷及眩暈、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呂俊億尚且續對之恫稱:看你還繳不繳等語,以上開暴行及言語等方式對游添承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然因游添承無意繳納,且未再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而未能向游添承取得該年度排班費用。

(二)呂俊億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前某日,向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蔡OO(卷內代號A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A9)表示若要排班則須繳費,A9未予理會即行離去;嗣A9於100 年11月21日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處接送客人,呂俊億見狀,便口氣惡劣,大聲對之吼稱必須繳錢、繳清潔費,若未繳交即不得在該處接送客人,使A9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擔心所接送之乘客亦因此受到驚嚇,未予爭執便行離去,呂俊億因此未向A9取得該年度排班費用。

(三)李義豐於100 年2 、3 月間,見未繳交100 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機黃坤朋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除表示未繳交費用不可在該處丟放垃圾、清洗車子、觀看電視外,尚接續多次對之大聲恫以:沒繳錢最好不要前去該處排班等語,使黃坤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於

10 0年4 、5 月間繳交300 元與李義豐得手,李義豐並交付已開立日期為100 年1 月1 日之收據。

(四)呂俊億、李義豐於100 年1 月間,見有腦性麻痺計程車司機張明珠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卻遲未繳交該年度之排班費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均以揶揄張明珠,稱其為有錢人,竟無法繳付300 元之方式,並均接續嚇罵以「幹你娘」、「雞巴」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恫嚇張明珠必須繳付費用,否則不可排班,使張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害怕之下,為能順利排班而不會遭渠等以辱罵、恫嚇等方式驅離,因而於100 年1 月間某日交付當年度名目為清潔費之費用300 元與李義豐收取得手。

(五)呂俊億於99年3 、4 月間擔任前揭促進會會長後(前會長即理事長余順火任期至99年4 月11日),與李義豐見尚未繳交當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機馮輝淼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分別先後接續,以未繳交費用為由,以兇惡語氣對馮輝淼恫罵「幹你娘」等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馮輝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繳交當年度費用200 元與李義豐,呂俊億、李義豐因而得手。其後,李義豐於101 年1 、2 月間,見尚未繳交當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機馮輝淼駕駛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即上前催收,因馮輝淼表示沒有錢,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兇惡而使人害怕之口氣向馮輝淼催收款項,指示下次必須繳納,馮輝淼見狀,且憚於李義豐曾因他事對之恫稱是否未曾遭人毆打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急向一旁之計程車司機借款300 元,並隨即將該筆款項攜往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室,交付李義豐,李義豐則交付已開立日期為101 年1 月1 日之收據。

(六)李義豐於100 年年初某日起,見遲不繳交該年度排班費用

300 元之計程車司機余美齡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質之要否繳款,並表示99年度未繳納者於100 年業已繳付,余美齡遂反問何人已繳,李義豐未予答覆,即逕自步離,然藉大聲向他人罵稱:余美齡不繳款、不要臉、幹你娘等語之方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余美齡認李義豐收費態度惡劣,且認為該等款項將繳由時任上開促進會會長之呂俊億管理運用,不滿呂俊億並未實際管理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處之排班秩序,因而始終無意繳納,嗣因友人唯恐余美齡遭到不利益之對待,見李義豐向余美齡催索款項後未久之某日,便在未事先告知余美齡之情形下,為之交付300 元與李義豐。

李義豐、徐明宏於101 年農曆過年(即101 年1 月23日)前之某日,因余美齡尚未繳交101 年度之排班費用300 元,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接續在靠近余美齡之地點,以余美齡未繳交上開費用為由,大聲罵稱「幹你娘」、「不要臉」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余美齡仍執同前理由,而無意繳納;然余美齡之友人唯恐其遭到不利益之對待,遂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之101 年1 月間某日,在未事先告知余美齡之情形下,為之交付300 元與李義豐。嗣因徐明宏不知余美齡友人已為之繳交101 年度之排班費用,故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淑娟前往向正在排班處停等休息余美齡轉達催繳費用之意,李淑娟依指示轉達徐明宏之意與余美齡後,余美齡逕在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向李淑娟搖頭後便未予理會,李淑娟返回向徐明宏告知上情後,徐明宏遂表情、口吻均兇惡地以台語稱向李淑娟稱「好,那不繳,我就去跟會長講,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欲透過李淑娟向余美齡曉以此等話語,藉此恫嚇余美齡繳交款項。

(七)徐明宏於101 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某日凌晨1 時10分許,見沈儀原駕駛向其他計程車司機商借使用之計程車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趨前詢問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之表示該年度清潔費為

300 元,並口氣不客氣地嚇稱:沒有繳納清潔費,不能在該處載客等語,佐以作勢驅趕,使沈儀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受迫之下,放棄已與有意搭乘計程車之乘客洽談包車前往花蓮縣豐濱鄉之車資而離開,並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攜帶300 元至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室欲交付徐明宏,因未遇徐明宏而交付不知情之周芝亭代收得手。

(八)簡大貴於97年1 月1 日,見未繳付當年度費用之計程車司機洪萍林在花蓮火車站前站前方道路經李義豐(李義豐無罪部分詳後述)催收無果,與其胞弟即在余順火擔任前揭促進會會長期間經指派擔任該會總幹事之簡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先後以「幹你娘」等語嚇罵(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恫稱:不繳錢即不可在該處排班,否則下次看到將毆打等語,尚作勢毆打,以此恐嚇方式使洪萍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能安全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乃於翌日便交付200 元予不知情李義豐收受,簡大貴、簡家宏等人因此得逞。

三、李義豐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處,以該處原有之桌椅,放置所有象棋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在該處使用該等象棋對賭,每局向賭贏者抽取100 元、200 元不等之金額,其自己亦參與賭博,賭博方式有俗稱「四九」,推由對賭之1 人擔任莊家,與莊家對賭之賭客自行押注不特定金額,使用象棋為賭具,其中將(帥)、士(仕)、象(相)、卒(兵)等各棋子分別代表不同點數,組合合計點數較大者獲勝,若莊家獲勝,則與之對賭之賭客所下注之金錢悉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若輸,即須賠付相當於賭客下注金額之金錢與賭客。

嗣因參與賭博之廖文得積欠蔡坤山、黃啟順等人債務,於

100 年7 月29日自殺死亡,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萍林、馮輝淼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簡家宏: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萍林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簡家宏、簡大貴先後或出言或以動作恫嚇之次序,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同;又就簡家宏嚇罵之詳細具體內容表示已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參本院卷二第43頁);而證人馮輝淼於關於簡大貴與洪萍林發生爭執後,簡家宏是否趨前阻止、在場見聞、甚或進而作勢毆打洪萍林乙情,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相左;可認其2 人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容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衡酌證人洪萍林、馮輝淼等人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尚未因記憶減弱或另有所顧慮之思想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初時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不致受到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介入;又其2 人先前陳述時,與其等講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等人俱未在場,單獨面對詢問員警當可較為坦然地陳述,此就洪萍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到院作證壓力甚大,不敢講述,尚須服用鎮靜藥錠,現仍偶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遇簡家宏等人便走遠,不願與渠等有所牽連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以及證人馮輝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段時間住院,不知徐明宏在收錢,

2 年前生病,動過心臟、眼睛方面之手術,病後之視力不比一般人,聽力不佳,且現在洗腎,時說話不清、重複,思緒混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1 、213 、224 頁),並出現時序錯置之情(參本院卷二第214 頁),參之證人馮輝淼於偵查中明白表示: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人講話口吻使伊害怕等語綦詳,俱可勾稽。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洪萍林、馮輝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簡家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簡家宏、簡大貴等人,暨被告李義豐、徐明宏、簡家宏等人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簡家宏、徐明宏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洪萍林、馮輝淼、A2、A3、黃啟明、游添承、張明珠、黃坤朋、李淑娟、余美齡、沈儀原、游占元、羅曾碧英、葉錦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有所爭執以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及其辯護人、簡大貴等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申言之,後述引用若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有部分未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然因非採用此等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以其等之陳述,作為彈劾及質疑被告或其他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而後述無罪部分,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一)、(二)、(三)、(四)、(五)、(六)、三所示呂俊億、李義豐等人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呂俊億、李義豐於本院審理期間坦白在案,核與證人楊舜欽、葉錦盛、游添承、A9、黃坤朋、張明珠、馮輝淼、蔡坤山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案紀錄、現場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診斷證明書、載有放貸紀錄之桌曆、複寫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賭具即象棋、骰子等物可證,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馮輝淼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呂俊億係為公平起見,要求所有人均應繳費,並持續與未繳費之人溝通,言語上可能得罪人;李義豐以三字經與伊說話,係口頭禪,因伊與李義豐較熟悉,前作證表示李義豐於101 年收費時,伊表示無錢時,口氣甚惡,係因李義豐本來臉色就不好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07 、211 至212 、214 頁);然衡之其若與李義豐交好,不過一時無金錢繳費,且李義豐業已表示下次繳交,則大可無慮,俟他日再行交付,或商請李義豐先行代墊,焉有必要竟趕忙向其他計程車司機借款,寧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墊支李義豐索取之費用;另倘呂俊億係單純溝通之方式促請計程車司機繳費,依馮輝淼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早年擔任促進會之總務期間,係向加入之會員收費,收費甚為不易,無法強制他人繳錢,亦不敢驅離;洪萍林與之為好友,亦不願繳費,而由其代墊;而黃坤朋於伊收費時未曾繳納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06 至

208 、211 、215 、217 、220 、226 頁),可知身為促進會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尚有不願繳交會費者,遑論呂俊億擔任會長後,要求凡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不論次數,均應繳交費用,豈有可能係在馮輝淼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單純以平和之溝通方式下,即得使原拒不繳納者突然轉意而甘心繳費,參之馮輝淼於本院審理中稱:係為排班討生活而繳費、配合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4頁),可見其為能順利排班,寧可繳費息事之心態,愈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等人之詞,與常理有違,當係曲意附和、迴護,即難採取。

(二)上開事實欄二(六)所示李義豐、徐明宏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豐坦認如前,而被告徐明宏雖承認於 101年,要求李淑娟向余美齡轉達其要收取該年度清潔費用之事實,然否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並無口出惡語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美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駕駛計程車10年餘,均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迄今共繳過5 次費用,呂俊億接手會長職務後,曾繳約2 次,即100 年、101 年,該2 次均非自願繳交,10

0 年初交錢之前,李義豐曾詢問伊要不要繳款,並稱99年未繳之人均已繳納,伊詢問何人繳交,李義豐未回答便逕自走離,返回休息室後則向他人稱伊不繳款、不要臉,尚罵三字經「幹你娘」,伊當時係在排班處之車上,雖非在休息室,然該處與休息室相距約2 部車,可聽聞李義豐講述之話語,其後王照琲向伊表示因李義豐等人在該處傳述難聽話語,且若不繳付,會遭負責收錢之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人驅趕,故已於上述伊遭催索後未久之某日代伊墊交300 元,伊是否償還均無妨,伊當晚便將100 年之費用交王照琲;王照琲當時未明言何人會驅趕,係因伊見過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3 人曾趕過其他未繳錢之計程車司機,因此認為若伊不繳款,將遭此3 人趕離,實際上僅有李義豐本人向伊催收;苟非王照琲已先代墊,伊寧可遭驅趕亦不願交款,因伊並非考量金額高低而不繳,而係渠等收費態度太差,尚將休息室作賭博場所,收費後猶未加以管理,另曾目睹徐明宏、呂俊億等人去車站內叫客,逕將客人帶走,而伊跑晚班,故不清楚日班李義豐有無如此情形;尚有司機於100 年年底向伊轉述曾對呂俊億反應其他司機進入車站叫客之事,然呂俊億僅稱不要當會長,不想管事;101 年費用則係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繳付,亦係因王照琲先為伊墊付,始會繳還款項與王照琲,而徐明宏101 年有透過同事李淑娟向伊催取,當時伊在排班處之車上睡覺,李淑娟敲車窗,表示受徐明宏只是而來詢問伊是否繳清潔費,渠等不知伊已拿錢給王照琲,伊遂繼續睡覺,未予理會;101 年之狀況亦同去年,若非王照琲已先代付,為免造成朋友困擾,始會繳錢,否則因認為該處為公共場所,除非是鐵路局要求收費,倘僅方便載客之考量,仍打定主意不願繳費,思忖若真遭驅趕再說,反正已習慣遭罵,李義豐、徐明宏均曾故意在距離伊不遠處大聲講「不要臉」、「幹你娘」難聽話語,2 次繳交之費用名目為清潔費,繳過才能在該處排班,不知為何如此,另所稱繳款5 次之其他3 次係繳給其他會長,係車站清潔費20

0 元,不繳仍可排班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且證人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自92年底迄今均在花蓮地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前載客地點在慈濟醫院,該處並未收費,後至花蓮火車站後站,現在則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自4 年前開始繳錢,每年1 次,近2 年較常至前站排班,包括今年在內總共繳過4 次清潔費,前2 年每年20

0 元,後2 年每年300 元,初次前去排班係於該年度年中約6 月間,當時便要繳錢,一眾人稱作會長之人表示若不繳錢便不能排班,該處計程車司機亦均如此表示;無思及何以計程車排班處屬休息室外馬路之公共區域,卻須繳錢始能排班,因計程車司機均稱要繳,似有一若要排班便要繳錢之共識,伊未曾想過繳交清潔費之原因,只要可以進去排班,可賺錢便好,就清潔費而言,亦想說有繳錢便可入內丟置便當盒、飲料罐,然對於繳交之金錢究竟購買何物品俱無明細,亦無公佈乙節,甚感疑惑,且丟放垃圾不過其次,清潔費不過渠等使用之名目,伊有繳錢便可正常排班,若不繳錢;便無法在該處正常排班,會被趕走;伊繳費主要係為能排班,前站客人及車趟較多、出車較易,且遇包車之機會亦較大,在市區或後站繞駛未必有車趟,又伊為個人車行,在他處跑車亦無法與削價競爭之車行競爭,故會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於101 年年初某日晚上約7 時許,伊曾應徐明宏要求而去詢問另名計程車司機余美齡是否繳交清潔費,當時余美齡亦在前站處排班,坐在車內,未予回應,僅搖頭示意,應係要伊不要管,伊返回將此情轉知徐明宏,徐明宏便以台語稱「好,那不繳,我就去跟會長講,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見徐明宏當時講話口氣甚兇,表情亦兇,即眼睛睜大、咬牙切齒貌,像恐嚇、威脅,伊聽聞會感到害怕,遂向徐明宏回稱「你這麼兇做什麼」,伊不想惹起事端,故未將徐明宏上開話語再次轉述予余美齡知悉,因徐明宏之意應係會對余美齡如何,並非針對伊;花蓮火車站後站部分曾繳交2次費用與不同之計程車司機,渠等表示須繳清潔費用1 年

100 元,然若未繳費仍可在後站排班,尚有人未予繳付,並無遭人驅趕;因後站繳費部分會將相關購買垃圾袋、掃把、水桶等物之帳目均清楚寫明,列明餘額、明細,伊知悉所繳交之100 元確實供清潔使用,且伊會在後站丟放垃圾,故認為無妨,不若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所繳納之費用不知用途,且前站初將費用200 元調漲為300 元之該年度,係以電視損壞需要購買為由,而次年並無需再度購買之情形,何以卻仍須繳交300 元等語明確;因其2 人證詞互核相符,應屬有據;復參之證人余美齡應訊時尚曾表示「(問:你剛才稱徐明宏是透過李淑娟來催你繳錢,你有無看到徐明宏委託李淑娟的過程?)沒有,我在睡覺,怎麼會看到,只是李淑娟有講是徐明宏委託他來的」、「(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提到李義豐、呂俊億、徐明宏三人會透過朋友轉述三字經,並且冷言冷語,詳細情形?)沒有,不是3 個人都有,李義豐的情形就是我剛說的,三字經跟冷言冷語都是我剛剛提到的情形」、「(問:來向你催繳的人及你透過王照琲繳錢,就你所知催收的人有無跟你說你不繳錢會長會做什麼事?)沒有,總之就是不繳的話會把我趕出去」、「(被告李義豐問:我收清潔費時是否有恐嚇你?)沒有,有罵我,就是剛剛說的情形」、「(被告李義豐問:我親自跟你收清潔費時有趕過你?)沒有」;證人李淑娟另有陳:「(問:妳有無看過呂俊億跟李義豐

2 人同時去跟沒有繳清潔費的司機收費,告訴他們沒有繳費不能來排班?)沒有」、「(問:妳是否知悉余美齡有無繳100 年的清潔費?)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妳剛才所述同屬臺灣大車隊的司機抱怨過不知為何要繳清潔費?)我沒有聽過,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抱怨,我知道他們都有繳清潔費」,顯示其凡遇不清楚、不明瞭之事,便直陳此情,其證詞中有見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區別之中性描述,且對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並未刻意誇飾,有別於一般有意羅織他人入罪者,泰會儘可能編造完整具體之情節,以取信他人,且多會極力杜撰、塑造他人惡劣形象,俾達成其陷害目的,由是足認其無設詞搆陷被告等人之事實及動機,益徵其詞饒可採信。另佐之余美齡前確曾繳付促進會會費而為會員乙節,除據其陳述在案,尚有登錄余美齡為停權會員之上開促進會於100 年12月7日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室舉辦之第4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存卷可憑(見偵卷三第287 頁),愈徵證人余美齡所證所以不願繳付清潔費之原因出於被告徐明宏等人以恐嚇方式索討,態度惡劣,且費用用途不明等情屬實。準此,此部分被告徐明宏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李義豐之部分則詳前記載)。

(三)訊據被告徐明宏固均否認上開事實欄二(七)所示犯罪事實;然查:

1、此部分徐明宏之犯罪事實,證人沈儀原於偵查結陳:於警詢中所述實在(沈儀原於101 年3 月3 日警詢中係稱:不知何人規定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必須繳費,伊有繳交,排班迄今已4 日,首次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有意等候該日凌晨1 時3 分許到站之火車,當時有2 青年趨近伊計程車旁詢問前往花蓮縣豐濱鄉之價格,伊與客人談定1 趟1,800 元,正要開車載客離開時,徐明宏前來攔車,不客氣地表示未繳納清潔費便不能在該處載客,尚作勢驅趕伊離開,伊表示現在繳納可否載客,仍遭回稱不行,須明日繳交方可搭載客人,指伊車上標籤為

100 年度,之後客人不知由何人載走,因當時好不容易排至第1 台車,又遇長途旅程之客人,徐明宏竟對伊稱不能載客,莫名一直趕伊離開,何以不一開始便要伊離去,直至伊接到客人才上前叫伊離開;伊離去後,同日晚上11時許,再次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為生活而不得不妥協,遂找人繳費,有1 人走向伊表示收費之人不在,可代為收受,伊便交付300 元,並取得1 張清潔修繕費之收據,該帶收費用之男子並在其上簽寫「周」字),曾駕駛計程車,自101 年2 月25日開始,首次前往排班時,有2 位客人上車表示要去花蓮縣豐濱鄉,徐明宏對伊稱沒有繳清潔費,故不能在車站載客,並表示伊不能載客,要伊離開,因後方有車子要接上,伊便離開,當時尚曾詢問清潔費金額,得知為300 元後,便詢問現若繳交300 元能否容伊載客,卻遭拒絕,要伊明日再繳,伊離開後前往火車站前面統一便利超商停等,在該處載客則毋庸繳交清潔費;伊車上標籤為100 年度,係車主去年繳納費用,車主返回臺中,車子寄放伊經營之洗車廠,並同意伊使用,伊駕駛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前於警詢中表示徐明宏甚不客氣對伊講稱如不繳清潔費,便不能在該處載客,且作勢驅趕伊,意指徐明宏口氣甚硬地講說伊不能載客人,請伊離開,稱「你沒有繳就請你離開」等語綦詳;復據證人余美齡於偵查中證陳:幾日前聽聞徐明宏曾對著正要載客人離開某司機說「你不能載這個客人離開,因為你沒有繳清潔費」,該司機雖表示立即繳交,卻遭徐明宏回稱「現在不行」,要求「你現在繳給我要從後面開始重新排」,僅知該司機係屬吉祥車行,車牌號碼為000 等語明確;對照證人沈儀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經營洗車廠,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車主粘世杰為伊客戶,粘世杰返回台中時會將該車放在伊處,同意伊駕駛該車賺取外快,並告知該車屬吉祥車行等語,時、地、情節、車牌號碼中數字部分,均相合致,可知證人余美齡所述遭驅離之司機應係沈儀原;次徵之余美齡就沈儀原遭徐明宏索費驅趕之事實部分,其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於101 年3 月

1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尚且早於沈儀原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3 日、101 年3月8 日),又係於答稱檢察官訊問「李義豐等3 人有無親口跟你講過如果不繳錢,就不要來這邊排班」此主要問題時,順帶提及(見偵卷一第407 至408 頁),復以余美齡於偵查中尚無法陳述沈儀原之完整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2 人應無非交好或有何情誼,則可見證人余美齡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陳述,容非經沈儀原事先串偽,再衡諸證人余美齡係於事發後不久即經檢察官傳訊作證,記憶猶新,應無錯誤之虞,故其證詞與證人沈儀原上開指述互核一致,足見證人沈儀原、余美齡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堪採信。

2、至證人沈儀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初次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不懂規矩,排等約20、30分鐘,有客人詢問價格,討論時,徐明宏上前告知可以排班,然需要繳交清潔費用,俾請人清潔,伊認為每年300 元係合理,且徐明宏講述此事時,口氣絕對甚屬客氣,又伊等彼此認識,徐明宏很溫和地轉知此規矩,因後方尚有人排班,伊經如此告知後,便先離去云云,然苟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其特意駕駛他人計程車前往排班,無非為賺取車資營利、謀生,於業已耗費時間排等而有乘客洽詢,取得成交之機會、可能;尤其若已與乘客就車程、車資達成合意之狀況下,更無任予放棄而他去之理,可見其確係在受迫、受脅之情形下,方會離去,並於警詢、偵查中直陳此一不解、不甘之狀;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初次排班前已見過徐明宏,係之前經營洗車廠之顧客,曾因中風傷及左側神經,導致跛足,因徐明宏介紹外縣市之中醫予伊,經服藥後有改善,故伊均以徐大哥稱之等情;則其以「大哥」尊稱徐明宏,又因病透過徐明宏介紹中醫而獲改善,受惠於之,容乏可能於偵查中全然不顧彼此情誼,反於真實而為指訴,無端羅織徐明宏入罪,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有所顧忌,不願在被告徐明宏面前直陳對之不利之事實;末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僅曾駕駛粘世杰所有之計程車約3 、4 次,曾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共3 次,時間不固定,然均係晚上、凌晨過後,僅該3 次排班時有使用過計程車休息室,於未曾去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7 、172 、

184 頁),對照其於同次審理時證稱:「每日」均見有人清理休息室,該負責清潔之人應係另外僱請,穿著類似制服之服裝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68 、171 頁),不無浮誇,刻意強調清潔費繳納目的之執行,且若係僱用清潔公司之制服人員,是否會在深夜、凌晨期間始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休息室從事打掃工作,而能由沈儀原見聞,非無疑問;此更與徐明宏所稱:先前有熱心司機會打掃排班處休息室,之後有僱請收垃圾之人員,多係每日晚間收拾,排班司機及該負責收垃圾之人員均無固定制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5 頁),存有歧異;佐以證人沈儀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對於101 年3 月間曾發生之事情,會因中風影響印象清楚與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79 頁),愈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容有與事實不合之瑕疵,不若其於偵查中所陳較為可採,即無法執以為有利於被告徐明宏之認定。

3、另雖韓希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某日夜間時間甚晚,見一駕駛車牌號碼000 之司機前來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原欲趨前打招呼,發現非原認識之人,便向在伊後方排班不超過5 台車之徐明宏招手詢問之,徐明宏表示認識,即上前與該司機聊天,該司機將車熄火下車,與徐明宏在駕駛座旁聊天,伊前往休息室休息、觀看電視,並隨時探頭注意車班抵達與否,期間仍見渠2 人仍在聊天,約不過10分鐘後,見車班到達,伊隨即出車,尚對後方之徐明宏提醒車班抵達,因前車出車,後方車要跟上,期間伊無見聞有何紛爭,然未注意伊出車後渠等是否繼續聊天;該日後有見過沈儀原下車使用休息室約5 、

6 次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110 至112 頁);然依其所述於徐明宏、沈儀原交談期間,與渠等相距約5 台車之距離,能否清楚聽聞2 人交談內容,或能否明確辨識徐明宏於對談時使用之口氣、表情,俱非無疑;復核諸其陳稱當時之排班順序,各人車停等之時間、徐明宏與沈儀原聊天情狀,3 人相對位置有無變動,沈儀原繳費後排班及使用計程車休息室之次數等節,不僅與上開證人沈儀原所為之證詞不同,與徐明宏辯陳:沈儀原初次到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時,伊車排在第1 或第

2 位,而韓希富係在伊後方第1 台車,韓希富在自己車旁詢問伊沈儀原該車是否繳費,伊回稱無,並翻閱冊子確認,其後便在沈儀原駕駛座旁車門外站著與沈儀原聊天,沈儀原在駕駛座上未下車,彼此交談時間無久,伊便走回伊車準備出車,直至伊出車前韓希富均在自己車旁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15 頁),亦屬相悖;參之證人韓希富證承:駕駛計程車10餘年,多在花蓮火車站排班,自傍晚至最後車班約凌晨2 時許結束,日間有從事臨時工作,在車站認識徐明宏,較常見到徐明宏,近2 次係將費用繳交徐明宏等情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04 、11

4 頁),適得推知其長期、長時間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又多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時間為晚班,而徐明宏與之同為晚班,又負責向晚班計程車司機收取費用乙事,分別據馮輝淼、韓希富證述在案,並經徐明宏坦認無訛,質言之,證人韓希富與徐明宏見面機會、頻率非低,難期其必然能毫無顧慮雙方情誼及日後可能尚須相處,而無所偏頗、顧忌地在被告徐明宏面前陳述不利於徐明宏之事實;況其前陳排到車班離去後,未能再注意徐明宏與沈儀原交談情狀乙情,亦可知其既未全程目睹,所言之詞出於片面,要難驟採為有利於被告徐明宏之認定。

(四)又被告簡大貴、簡家宏等人固均否認上開事實欄二(八)所示犯罪事實;然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萍林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計程車近30年,自始便在火車站排班,否則亦不知去何處排等,僅曾前往慈濟醫院排班2次,毋庸繳交清潔費,知悉另有門諾醫院、機場等處可排班載客,然未去過;計程車為副業,伊需要此項收入,最常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前並無繳過清潔費或其他規費,最近幾年始有,自余順火擔任會長後始要繳納,原先排班無需繳交清潔費,伊繳約4 、5 年,今年亦有繳納,次數已忘記,黃啟順擔任會長時,排班處洗車用水係自旅遊中心接管取得,伊不清楚此部分費用何人負責,或可能由促進會支出。第1 次約於96、97年1月間,李義豐向伊索討2 次,伊未支付,李義豐稱係車站排班處清潔費200 元,未明言若不繳會如何,然一直叫伊繳付,稱眾人均有繳交,為何伊不繳,伊表示並非渠等團結促進會之會員,又不常至該處排班,為何要繳,第2 次係於某日早上去排班時,李義豐前來收取,僅稱要繳清潔費200 元,伊未給付,李義豐遂走回休息室,過約2 、3 分鐘,簡大貴即綽號「麵粉」之男子及其胞弟過來罵伊,說不繳錢即不能至該處排班,亦不能去休息室,尚以三字經破口大罵,又作勢毆打伊,並曾對伊說別人都繳,為何伊不繳,是否伊很特殊,伊無加以解釋或說話,當時滿多司機在場,係一綽號「山猴」之司機將人拉走、隔開,伊遭罵後,甚為害怕,怕被渠等毆打、辱罵,遂趕快駕車駛離,亦係因為害怕,故於翌日交付200 元與同為司機之友人張國雄,請託代為繳付,張國雄表示受託之隔日便將該款項交與李義豐,此後便未再受罵;尚未繳交上述200 元費用前,曾使用過休息室,然97年至今使用之次數甚少,偶而稍坐便離開,當時每人均可至該處坐歇,其內有桌椅、電視、垃圾桶等物,有無繳費與使用休息室無關,平常休息室無人管理,僅知垃圾桶內之垃圾係李義豐清理,不知李義豐是否支薪,伊繳費後仍無加入成為促進會會員,不知所交款項作何使用,或有用於支付休息室電視第4 台之費用;之前余順火擔任會長期間會張貼公告收支明細,曾經見過收支明細內容,然未細看,印象中有添購掃帚、水桶等物品,由司機使用,應該大部分有繳費之司機因有清潔汽車之需求,故均會使用水桶,近2 年則沒有收支明細之公告;前向檢察官表示簡大貴、簡家宏等人於97年曾罵伊,簡家宏係罵伊未繳錢之事,簡大貴尚以台語稱沒繳錢下次將甚難看,2 人並勢毆打伊乙節屬實等語在案;核與證人馮輝淼於警詢中證述:於97年1 月1 日上午,在花蓮火車站目睹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簡大貴見洪萍林駕駛計程車前往排班,向之收取清潔費200元遭拒,便以言語辱罵之,簡大貴胞弟尚跑步趨前作勢毆打洪萍林等語;及與證人李福來到庭證述:於97年1月1 日見簡大貴與洪萍林在距伊約40公尺處,因促進會繳費問題發生爭執,2 人聲音甚大,伊大約聽聞清潔費等事,音量時而較小,故其他部分聽不清楚,斯時簡家宏見狀便趨前講話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28 至230 、23

2 頁),暨李義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洪萍林不願繳費,伊收取無果,於返回休息室時向其他司機表示款項甚難收得,簡大貴聽聞後,便前去與洪萍林理論,伊聽見簡大貴出言罵之,稱1 年300 元,每日尚不及1 元,簡大貴聲音較大,說話內容較不好聽,講三字經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均若合符節;苟非實情,渠等數人之證詞當難以恰巧或串偽至如此合致。參之證人馮輝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任促進會總務,負責收取會費,斯時與洪萍林為好友,然因洪萍林表示並非會員,不願繳費,伊曾代為繳付2 年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0

8 、222 至223 頁),可知洪萍林於好友馮輝淼負責向會員受取費用時,尚以非會員為由婉拒繳費,果非遭惡言相向、惡害通知,有其受迫、不得已之處,不會反於與之不具情誼之簡大貴、簡家宏等人要求繳費時,突然改變心意,自願繳交費用,益徵證人洪萍林前揭所述被害情節,確有其據,復與前揭證人證述過程相合而獲補強,堪予採信。被告簡大貴辯稱:係因排班插隊之事與洪萍林發生爭執云云,以及被告簡家宏所辯:因見胞兄簡大貴與洪萍林發生爭執而上前勸阻云云,俱難信之。

2、 至證人洪萍林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或

有若干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洪萍林就其與簡大貴、簡家宏等人發生爭執過程中,2 人出現之時序前後所述略有出入,然其確遭被告簡大貴、簡家宏等人以作勢毆打、出言辱罵等方式,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事既係突然發生,其當時應處於遭罵之恐慌,此就其所陳已然噤聲乙情可查;且其係單獨1 人,較之被告簡大貴、簡家宏兄弟2 人而言,顯居劣勢,則其唯恐遭被告等共同毆打,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對於細節部分,自不能苛求其均能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且受限於其個人之觀察、陳述能力,其所陳當非必然均能精準。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業經過約4 年餘,記憶因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屬人情之常,即縱對於本件全盤過程之描述,有若干出入,衡屬難免,自難遽認其所言即非可採。復參以其就遭被告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相關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就此等重要事項之前後所陳大抵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尚有上開證人證詞足資補強,則其所言應可採信,不能以此不具重要性之瑕疵,即認其所證全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3、因徵諸馮輝淼前揭自承之身體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記憶是否尚屬完整,已非無疑;且所陳簡家宏不在場而在休息室打掃乙節,要與被告簡家宏辯稱:其跑車返回之際,見胞兄與洪萍林發生爭執,便上前勸阻云云,甚相齟齬,佐諸其亦屬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之一,其後若仍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謀生,對於被告等人不免有所顧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應較到院作證時之陳述而屬可取,而偵查中之記憶又不若接受警方調查之時間更近事件發生時間,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又更具憑信性。

4、至李福來所稱見聞簡大貴與洪萍林爭執期間,附近並無他人乙事,非惟與洪萍林、馮輝淼等人所證相左,與簡大貴、簡家宏等人自承之情節亦屬相違;且細繹花蓮縣政府101 年7 月9 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所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早於78年初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商借土地,規劃為計程車排班之用,另由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改制前為觀光旅遊局)於92年起執行花蓮火車站旅遊服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考量站前美觀、安全及便利,設計花蓮火車站前站配置及動線,將遊客服務中心、售票亭、公車候車區規劃在同一區塊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35 至240 頁),堪認花蓮縣長期發展觀光,花蓮火車站本係觀光旅客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點,此亦所以諸多計程車司機明知花蓮火車站前站以外之其他排班處所毋庸另外收取排班費用,仍因花蓮火車站前站較有機會賺取較高額之長途車資,且因人客往來頻繁,搭乘計程車之需求量較大,可能之搭載車次較多趟,而選擇在該處排班,此一常情並經證人李淑娟、游添承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76頁),尚據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坦認在案(參本院卷二第270 、272 、274 頁);則依照李福來所稱爭執發生日期適值元旦假期,時間又係於上午約9 時許(簡家宏稱時間係上午9 、10時許,參本院卷二第280 頁;簡大貴則稱其確認爭執發生時間近已中午,客人較少,排班較慢,未曾見過全部無人之情狀,參本院卷二第279 頁),衡無可能全無到站旅客或使用火車之乘客,甚全無計程車司機在該處排班等候,顯然證人李福來反於真實而為陳述,其詞要無可信,自不能以其證詞斷論證人馮輝淼未在場見聞。矧尚有證人A2、A3、黃啟明早於97年1 月間接受警方調查時(此部分陳述係做彈劾證人李福來、被告簡大貴之陳述,詳後,揆諸首開說明,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分別證述各曾見聞簡大貴收取清潔費(A2部分)以及洪萍林與簡大貴間之爭執等情(A3及黃啟明部分;據被告簡大貴、簡家宏自承渠等與洪萍林間僅此次爭執,即各該證人應無與他次糾紛混淆、誤認之可能),足見李福來此部分之證詞饒係悖於事實。復就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詞可知,簡大貴應早於97年1月1日與洪萍林發生爭執前,已曾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否則洪萍林應無可能於97年1月2日前往報警,尚於該次接受警方調查期間,指陳簡大貴之綽號為「麵粉」(此綽號業經簡大貴坦認無訛),且上開證人於97年1月應尚不認識簡大貴,無由獲悉其姓名、綽號,不會竟能於97年1月接受警方調查時,做此指述;由是愈徵簡大貴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與洪萍林發生爭執之時間應係97年5、6月間,因伊係於97年5、6月前約1月始進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云云,非惟與己前於偵查中坦認與洪萍林爭吵時間係於97年1月1日乙情迥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印象中約於該年2、3月進去排班,爭執過後約半年,在過年前即未再前去排班云云,以及曾稱:97年與洪萍林吵過後便未再前去排班云云(參本院卷一第99頁),若有不同,更與事實不符。

(五)另馮輝淼所證早年花蓮縣計程車新形象團結促進會繳費規定,係經有花蓮縣政府人員列席之會議通過,固有該促進會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 、248 至251 頁);然觀諸上開促進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但應於1 個月前預告」、「會員未繳會費者,以停權處分,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 年未繳納者視同自動退會」(參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偵卷三第289 頁),申言之,縱曾加入會員,亦得無意續行享有會員權利(見偵卷二第289、292 頁該會組織章程第13條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及被選舉權,以及附則所訂滿60歲退休600 元、本人或父母往生之花籃費500 元等福利給付;相關會員之權益曾有若干修正,參本院卷二第302 頁背面、第305 頁會議紀錄,以及偵卷三第284 頁100 年工作計畫福利項目:一、會員住院每年1 次發慰問金600 元;二、會員父母喪事發喪弔費500 元或花籃乙對;三、擴大辦理會員自強活動含郊遊烤肉、出國旅遊等;四、辦理會員濟貧及災害之捐獻、救助),而選擇退會或連續2 年不繼續繳交會費而視為自動退會,更遑論未曾加入該會成為會員者,要無繳納金錢與被告等人之義務。而渠等所收取之費用或有用於奠儀、修繕、雜支、獎金、第4 台頻道費用、購置物品(電視、文具、辦公室用具等)、清潔費等項目之支出(見偵卷三第285 至286 頁該會收支決算表);然考之其中100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5 日清潔費不過4,200 元,101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則大幅增為1 萬4, 400元,卻未見合理依據或說明,且是否確有該筆支出支付、支付之對象、預先擬付及之後實付金額若干、是否合理等節,咸無相關收據可供核實。且花蓮火車站前站右側土地前經花蓮縣政府於78年2 月1 日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切結借用,並規劃作為計程車排班之用;而該計程車排班處遮雨棚為前臺灣省政府與鐵路局花蓮站工務段協商後撥款由花蓮縣政府工商科發包搭建,以供民眾及司機遮風避雨,於94年6 月15日(即花蓮縣政府前觀光旅遊局執行92年度花蓮火車站旅遊服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完工)前已存在,上開促進會再將遮雨棚後段自行圍起而成為休息室,該處則由促進會統籌管理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101 年6 月15日花運段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101 年7 月9 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101 年7 月23日府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235 至237 頁,本院卷二第2 之1 至2 之2 頁);另稽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1 年1 月31日花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亦可查知花蓮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環境由司機負責,餘鄰近之鐵路局第四警務段旁、近計程車排班處、花蓮後火車站停車場等地點之堆置、焚燒垃圾、環境髒亂等事件,則分別通知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改善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51 至252 頁);足認上述促進會支出項目中之清潔費部分,應僅止於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排班休息室之打掃、整理;職此,若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未使用該休息室休憩、入內觀看電視或使用各該物品,衡無迫使支付使用對價之理;而其餘奠儀、獎金及上述自強活動(含郊遊、烤肉)等,屬於會員福利之項目,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既無從享受,渠等將所收取之費用混同而為支付【參後貳一(六)之說明】,已逾所謂「清潔」目的;矧排班處與休息室依土地所有權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之認定,其將土地出借花蓮縣政府後,該府始為排班處及休息室之有權管理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易言之,渠等縱認須維持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處之排班秩序,且與休息室同有清潔之需求,然此本非私人或私團體之權責,否則不啻任何人均得以個人主觀判斷有無管理、清潔之必要,自任警察、環境衛生機關,進而行使公權力。

(六)上開促進會向會員收取年度會費,雖設有規約、規範,然此項會費支出中除清潔費外,餘支出與清掃環境並無必然關聯,雖或循往例、會議得以收取,猶不得以之對非會員主張,且清潔地點係在計程車司機休息室,未及於排班處,更與計程車司機能否在該處自由排班無涉,即所謂「清潔費」應與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排班處排班與否無涉,無論是否屬於上開促進會之會員,被告等均無權利要求、決定計程車司機可否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是以,該排班處為公眾自由出入之場所,縱然有權管理者怠於管理、維護,應循申訴、陳情等適法途徑督促管理,然被告等竟就可否排班此項足以影響計程車司機生計之事(影響生計之認定可參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計程車生意甚為競爭,火車站生意較佳、乘客較多,觀光地方收入較多等情可查,參本院卷二第270 、272 、

274 頁),恫以不繳費用便不得排班,藉此索取金錢,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矣。參以呂俊億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認:101 年無人有意擔任會長,因物品係由伊負責添購,雖係由所收取之清潔費中支出,然購買需要花去若干時間,伊遂與王照琲商量,每年給伊3,600 元當事務費,經王照琲應允,然未經其他幹部同意,亦無如先前之會議紀錄將此編列為支出之項目;早年會議紀錄記載上開促進會會員應繳交會費,然晚近均無繳交會費,僅每年收200 元、300 元之清潔費,此時會務已無人管理,會費、清潔費如同摻混;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公費」即向計程車司機收取之清潔費,因當時伊與蔡坤山、李義豐、黃吳誠等4人招約吃飯,因公費由伊保管,便稱由伊以事務費付酒菜錢,規約中並無編列吃飯可作為公費之支出項目等語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登記為呂俊億、李義豐所有,且據其等各於警詢中坦認確為實際持用者無訛)、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5號卷第121 頁所附2 人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之行動電話對話;以下呂俊億簡稱「呂」、李義豐簡稱「李」;「(呂)晚上有空約一約去吃薑母鴨還是什麼... 」、「(李)好啊,等下,我先去... 」、「(呂)沒關係啦,有空你約一下,看坤山誰都約,今天都可以,你看誰有空就來吃東西」、「(李)好」、「(呂)就用公費花就好」、「(李)好」】;而李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何時開始不是會員也要繳清潔費?)不是會員大部分也都要繳,10年前就是如此,10年前很多人輪流負責清潔,這些人沒有領錢,之前繳給會長派來收錢的人,錢都用來買東西」、「(問:清潔費不是用來清潔支出,為何叫清潔費?)也是有用來清潔,如購買垃圾袋、垃圾桶等清潔用品,桌子、椅子也是用清潔費支出,第4 台頻道費也是用清潔費支出,水是向旅遊服務中心那邊接,只是要買馬達增壓,所以水不用錢,電是分別從旅遊中心及鐵路局處接過來,電也不用錢」;已徵所謂「清潔費」、「清潔修繕費」名實不符,長此以往,當為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簡家宏、簡大貴等人所知悉,且實際支出項目亦為遭索取費用之計程車司機所質疑,尚有對繳費原因一無所悉,僅認係排班之對價者,此分別據證人李淑娟、洪萍林、游添承、A9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參本院卷一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45、72、76、140 之6 、142 、144 至

146 頁);矧尚有呂俊億、李義豐等人將之挪為個人飲宴、款待等私用,凡此,在在益徵「清潔費」不過收取之名目,與實相悖,非惟渠等支出之項目浮濫,更無關乎排班處之清潔,較之能否在排班處排班乙事,亦無正當連結,愈徵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

(七)至被告呂俊億雖稱:促進會會長部分職務係負責維持火車站排班處秩序,以及按照當時章程規定之事項,各幹部負責之業務內容亦悉循章程規定行之云云;然依其所陳以駕駛計程車為主業已約3 年半,未曾前去他處排班等情(參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其對於李義豐等計程車司機已長期於排班等候之餘暇,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室聚賭,要難諉為不知;且警方於100 年

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查獲計程車司機從事賭博時,其適在該處休息乙節,亦據其警詢中坦認在案(見偵卷一第86至87頁),且其如事實欄一所載貸放重利與計程車司機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不僅放任多名計程車司機在花蓮火車站前站公然賭博,本身尚且涉及重利犯行,乏見有如何之管理排班秩序情事,由是亦可推認證人余美齡所證:呂俊億擔任會長期間並未負責管理排班秩序等詞非虛(參本院卷二第66頁),即不能執擔任促進會會長乙事據以飾卸,而受會長之託向其他計程車司機索費者,若以恐嚇方式行之,同難藉此免責。另徐明宏之辯護人以上開促進會為自發性成立之團體,自發性收款、自願性繳費,透過管理使在花蓮火車站搭車之乘客產生信任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自發性之團體所訂之團體規約本來僅得約制自願加入之會員,無由將其效力無端、無上限地擴及非會員之他人而得對他人主張,且依上開促進會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規範,會員一旦入會,並不當然喪失日後是否繼續繳費與該會之自由決定權,若其願意放棄相關之會員權利而退會,本仍為該規約所允;故辯護人所辯此節,與前述說明及上開證人明白表示繳費非出於自願乙詞不合,委難採取。再者,徐明宏、簡家宏之辯護人尚以:願意繳費之計程車司機屬多數,本案不過少數被害人就收費乙事有認知上之差異;且300 元對於計程車司機而言,未必構成重大負擔等情(參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為被告等人辯護;惟雖渠等索取之金額非鉅,然渠等毋寧係藉此使多數計程車司機受迫權衡利害,考量

200 元、300 元之金額雖屬負擔,然不致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為能在乘客往來頻繁之花蓮火車站前站安全、順利排班,不會遭被告等人驅趕、排擠,在害小而利多之比較下,終息事繳費,當不能倒果為因;且尚有計程車司機係見被告等平日惡行,主觀上害怕遭被告等人不利對待,而默然繳費,此部分被告等雖因渠等行為未必針對在旁目睹、見聞之計程車司機,而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詳後無罪部分),然業足知悉雖有上開被害人以外之眾計程車司機繳費,此或出於主觀上之害怕,或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要難以其他繳費之計程車司機客觀上繳費之行為,遽行推認主觀上出於樂意、願意,此等情形較之前揭被害計程車司機而言,要難以彼此主觀上認知存有差異視之。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能予採信,被告徐明宏、簡大貴、簡家宏等人之辯詞,則難認可取,是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等人對於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要求繳費,對於隨即依指示繳納者固無續施以恐嚇,而不該當於恐嚇取財罪,然渠等見有計程車司機無意繳費,即以不得排班乙事相脅,如「不繳錢便不能排班」,此等語意甚明之惡害通知;倘伴隨兇惡、令人畏怖之表情、語氣、動作,,已足使各該受意之被害人理解不依指示繳費,其等將或遭驅趕,或遭言語暴力、肢體暴力而受迫離去,在猶恐無法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此一東部旅遊交通要道,乘客顯然較多於花蓮縣境內他處之排班地點排班從事計程車生意謀生之情形下,致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指示繳費。故核被告呂俊億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備註欄所示事實、被告李義豐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備註欄所示事實、被告徐明宏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事實,以及被告簡大貴、簡家宏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被告呂俊億如附表一編號3 至4備註欄所示事實、被告李義豐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備註欄所示事實,以及被告徐明宏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所示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呂俊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備註欄所示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而被告李義豐如附表一編號

14 備 註欄所示事實,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又游添承於約99年間5 月間,接續遭被告呂俊億以言語、舉止、暴行等方式施以恫嚇後,便甚少再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無意繳交該年度費用,其後之100 年間,因唯恐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遭被告呂俊億尋釁,故仍少至該處排班,亦無繳納該年度費用,直至101 年始因生意不佳,有意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並經友人鼓勵,而委託友人交付費用,然終仍無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等情,業據證人游添承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72至

73、76頁);則游添承於99年間遭恫嚇後,雖不免心存餘悸,然業已經過近2 年時間,其所以繳付101 年度費用,無非自己生意考量,並經友人鼓勵,期間,縱有索討,觀諸證人游添承之證詞,並未見被告呂俊億再施以如何恫嚇,應認游添承於約99年5 月間接續遭被告呂俊億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後,猶不願繳交該年度費用而離去,被告呂俊億因而未遂;而嗣後另於101 年間繳交101 年度之排班費用,與前被告呂俊億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間之關係已趨薄弱,尚難遽認二者間有何因果,亦難認被告呂俊億主觀上能預見其舉所生效果將延續長達近2 年之時間,故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論已既遂,容有疏誤;另余美齡所以取得100年、101 年度收據,係因友人出於對其之擔心,乃在未經余美齡同意之情形下,即為之墊付該2 年度排班費用,且無意向余美齡索取,而余美齡因遭恫嚇而心生不滿,並無妥協而交費之意,係因囿於友人情面,而將友人擅自代墊之金錢悉數支付與友人;且其中101 年度之費用,被告徐明宏不查余美齡之友人已代先支付,遂又以指示李淑娟代為傳達之方式,著手對余美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然終因李淑娟於轉達被告徐明宏繳費之要求與余美齡而未獲置理,即未再將被告徐明宏恫嚇言語轉知余美齡,而未果等情,亦經證人余美齡、李淑娟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李義豐所以取得100 年度余美齡部分之排班費用,被告李義豐、徐明宏所以共同取得101 年度余美齡部分之排班費用,均與渠等各自、共同著手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衡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檢察官論認既遂,亦有誤會;然犯罪階段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附此說明。

至A9部分因據起訴書之記載「對A9恐嚇取財未遂」,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書記載之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參本院卷一第206 頁),因既未遂階段適用法律之說明如上,爰不再贅述。

(三)被告等或各自、或共同為索取同一年度排班費用,而於見未繳交該年度排班費用之計程車司機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在同一處所,反覆以相類之言語、動作、舉止恫嚇同一計程車司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呂俊億對同一借款人出貸後,各期收取利息之行為,出借金錢之對象單一,所侵害法益相同,僅論以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李義豐自100年2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處,基於相同之營利目的,藉在同一地點擺放之設備,並提供所有象棋作為賭具,用以聚集眾計程車司機賭博,並向賭者抽取錢財,本身尚且參與對賭,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所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均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等對有意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恫之以惡害,妨害其等自由排班之權利,其意既在索費,自應認為係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至原起訴書論認被告等所涉為強制罪、恐嚇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法條競合關係,分別見起訴書第10頁及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頁所附補充理由書)。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備註欄所示事實、主文欄所示2 罪名;被告李義豐、徐明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備註欄所示事實、主文欄所示罪名;被告簡大貴、簡家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事實、

主文欄所示罪名,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明宏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李淑娟著手對余美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以及其容由不知情之周芝亭代收取得沈儀原所交付之費用等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李義豐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呂俊億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重利罪共2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及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恐嚇取財既遂罪共2 罪;被告李義豐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恐嚇取財既遂罪共4 罪,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徐明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等共2 罪,或重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不同;或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然於不同年度分別為之,明顯得予區別,質言之,不同年度對同一被害人各次恐嚇取得金錢,當為不同之被害之自由、財產法益,有別於為向同一被害人索取同一年度之費用,數次恫之,所害及為單一法益之情形,故不能合一視之;且重利、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之行為分殊,可見被告呂俊億所犯上開6 罪、被告李義豐所犯上開7 罪、被告徐明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別,行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因各該被害人於不同年度均有再次選擇是否繳費、排班之自由,且跨年度歷時已長,按年度收取之費用明顯得以時間加以區別,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等於不同年度,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為接續之一罪(參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頁補充理由書),實則忽略及此,容有未洽,應更正如前。起訴書記載被告李義豐「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然僅記載其聚眾賭博之地點為「花蓮火車站前計程車司機休息處」,客觀上未見被告李義豐就該處有如何之支配力而得由其私己提供之,此就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花蓮縣政府函覆內容亦得查知【詳前述貳一(五)】,亦未見起訴事實就此敘明,足見起訴書並無記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犯意容係誤為贅載,且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刪除之(參本院卷二第133 頁),爰僅併予指明。被告李義豐賭博犯行雖未經敘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與其被訴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呂俊億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被告李義豐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被告徐明宏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各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屬未遂階段,故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呂俊億為圖私利,放貸收取重利,非惟破壞金融秩序,亦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簡大貴、簡家宏等人藉勢上開促進會,以恐嚇手段,迫使有意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心生畏懼,或為能順利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求取生計,不致遭驅趕因而交付款項,或仍不願在受脅情形下而未繳付,所為均影響被害計程車司機之排班自由;被告李義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尚藉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心態,使人心生僥倖,且渠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期間非短;被告徐明宏、簡大貴、簡家宏等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無取得各該被害人諒解,難認對渠等己犯行有何悔意,較之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犯後終知坦認渠等各所涉之犯行,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犯後態度容可,被告徐明宏、簡大貴、簡家宏犯後態度則屬不佳;另考量向被告呂俊億借款之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決定借款;被告等恐嚇取得之財物不過數百元,且有犯行未遂者(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9 至11等部分),被告李義豐所以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無非起於其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正當行業而於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等候期間無所事事,始生歹念,初始動機應非屬至為惡劣;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呂俊億各次重利犯行出貸金額不同,而獲利亦分有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俊億所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度,及被告李義豐、徐明宏等人各處之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等人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呂俊億持有之收據、載有「楊舜欽」及相關金額之桌曆內頁、行動電話,以及被告李義豐持有之行動電話、收據,暨被告徐明宏持有之收據、筆記本式帳冊;其中收據、帳冊雖有相關清潔費、清潔修繕費之記載,然其中部分並無證據繳納該等費用之計程車司機係受到被告等人恐嚇,而有關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之部分,該些收據屬被告等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且為渠等實施各該犯行既遂後交付被害人;而載有「楊舜欽」及相關金額之桌曆內頁亦係被告呂俊億著手實施重利犯行後,自行紀錄供記憶之用,且尚有其他記載(見警卷第383 至384 頁),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直接關聯性屬低,且呂俊億、李義豐使用之行動電話亦難認係供渠等重利、恐嚇取財、聚眾賭博、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且前揭物品均非必要沒收之物,故不於茲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00 年2 月9 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排班休息處,故查獲王家正、胡德松、葉錦盛等計程車司機以被告李義豐提供所有象棋、骰子等物為賭具對賭,即該等物品當屬被告李義豐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然李義豐並未於前述時地,參與該3 名計程車司機之對賭,即此等賭具並非李義豐本人於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雖經供犯罪使用,然業經本院於王家正等3 人所涉賭博案件中,將該等物品以及現場查扣之壓錢石頭、賭資等物均宣告沒收(詳本院100 年度花簡字第179 號判決),是以,應無必要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餘扣案同案被告蔡坤山、黃啟順等人持有之票據、借據、保管條、存款憑證等物,則與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無涉,無由併此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人尚或分別、或共同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人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對象之陳述,及若干曾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之證詞,資為論罪依據。

(三)惟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彼此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又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各人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能論以共同正犯。準此,被告李義豐、徐明宏雖早受託於前揭促進會會長而各負責向有意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早班、晚班之計程車司機索取費用,且於被告呂俊億擔任上開促進會會長後,仍受被告呂俊億之託向計程車司機索討費用,然因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中,有部分係在本身未受恐嚇或曉以如何惡害之狀況下,無對收費者所提出收費之要求加以質疑,便逕自依指示交付費用,甚有主動繳費者,此據證人游占元、A4、A6、A7、高國桐、馮輝淼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警卷第215至219頁,偵卷三第 408至412、414至416、354至355、373至375頁,參本院卷二第211頁);另觀諸扣案記載渠等收取費用後開立之收據逾百(見警卷第296至382、419至481頁),張貼出之收取費用名冊亦列載已繳交費用之計程車司機人數逾百(見警卷第 529頁),尚難逕認概為被告等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則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對於特定之計程車司機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不能僅憑被告等人間存有前述關係,逕認對於其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必定有所參與,而為共犯;復觀諸前揭收據之記載,可知除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人外,尚偶有他人代為收取費用者(見警卷第 296頁記載「收到張善明代收清潔費」、同卷第 333頁蓋用李義豐之章戳外,記載「簡家宏代」),職是,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該人知悉計程車司機交付錢財表示繳費係出於遭受何人之如何恐嚇,本無由以單純收受費用之舉,即率以共犯視之;同理,縱被告李義豐、徐明宏見計程車司機表示繳費而依託收取之,果若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渠等對該名計程車司機施加恐嚇行為,或知悉該計程車司機係受到如何恐嚇而交款,且與實施恐嚇者有犯意聯絡,渠等被動收費之舉,亦不能認屬犯罪之參與行為;另徵之呂俊億並非與被告李義豐、徐明宏等人組成常習性之犯罪組織,此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人所為,固有分工各職所司情形,然此係犯罪態樣使然,非被告成員內部之常態組織,與上命下從之管理結構仍有不同;且被告間,並無主從關係、管理結構,究與內部管理有別,應僅屬於刑法共犯結構,實不宜擴張其為組織犯罪」),則若無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呂俊億實施,或授意、指示受託收費者向特定計程車司機收費遭拒時,應向該名計程車司機施以如何之恐嚇,或事前知悉收費者將以恐嚇方式索討,委難僅憑呂俊億擔任會長委託收費乙事,即行臆測其對於收費者以恐嚇方式索費之情節,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合先敘明。是以,經查:

1、被告李義豐被訴參與簡大貴、簡家宏等人於97年間共同對洪萍林恐嚇取財部分,因證人洪萍林首次於警詢中係稱索取該年度費用並出言作勢恫嚇者為被告簡大貴、簡家宏,就該次爭執過程中,原未提及被告李義豐,其後再次接受調查及嗣後於偵查中,方講述前揭李義豐曾於前揭糾紛中出現,然所述情節,猶未臻明確,而經其到院所為上開之證詞【詳前貳一(四)1 】,可知李義豐向其收費時,未曾言明倘不從則將受到如何之惡害,而雖簡大貴、簡家宏等人於李義豐索費未果,返回花蓮火車站前站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後未久,即分別自休息室步出、走向洪萍林,對恫以言語、動作,示以惡害,且李義豐亦坦認步入休息室後向其內計程車司機抱怨洪萍林拒不繳費之事,然此或出於簡大貴、簡家宏因彼等願意繳費,而對於不願繳費之計程車司機心生不滿,或出於與李義豐間之交情,認李義豐索費遭拒而有意出面代為索討,原因不一而足;雖發生之時間甚為緊接,使證人洪萍林據以擅加猜認係李義豐指示為之,然此不過證人洪萍林個人主觀臆測,實則,依卷內現存資料,饒乏證據可以證明李義豐授意、指示簡大貴、簡家宏等人對洪萍林恐嚇取財,或預見簡大貴、簡家宏等人聽聞其抱怨後,必將前去質問、恫嚇洪萍林,要求繳費,並恫以惡害,故難認李義豐與簡大貴、簡家宏間確有對洪萍林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李義豐亦不過收取洪萍林事後委託友人轉交之費用,使簡大貴、簡家宏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既遂,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

2、李義豐、徐明宏等人被訴參與呂俊億於99年間共同對游添承索取費用,而涉及恐嚇取財之部分,因證人游添承前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明確指陳李義豐、徐明宏有對之實施恐嚇之舉,僅於偵查中提及遭被告呂俊億駕駛汽車碰撞前,被告徐明宏曾前去向其收費;次經細繹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徐明宏當時與其之對話內容、態度;於索錢之際,有無告以不利益後果等節,均無具體敘述;又關於被告李義豐之部分,亦僅表示被告李義豐、徐明宏等人,均係以被告呂俊億為首,依被告呂俊億之指示向計程車司機收取費用,就被告李義豐究係如何參與被告呂俊億對之恫嚇之過程,悉付之闕如;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僅曾繳過1 次清潔費,繳費後仍擔心進入排班再遭撞,故仍未前去。遭呂俊億駕車撞擊前,僅徐明宏向伊收取1 次,甚為客氣,且無對伊稱若不繳費將會如何,不似呂俊億口氣兇惡,另曾有1 名司機表示係受徐明宏指示前來向伊收取;被撞之後,呂俊億、徐明宏等人均無再向伊催收;而因車禍後,擔心遭呂俊億尋釁,故甚少至前站排班,遂未遭人催討清潔費;因之前生意不佳,有意進去前站排班,在司機友人「阿貴(桂)」鼓勵之下,今年委託「阿貴(桂)」轉交由李義豐代收,收據已提交檢察官等語;參之其於偵查中表示於徐明宏前來索費時逕自拒絕乙節,未見有何畏怖之情,亦得推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徐明宏對之索取費用時,口氣尚屬溫和,且未示以不從將遭到如何之惡害等情,非無可採,故洵難以被告徐明宏因負責收費,而曾向游添承收費,以及游添承委託友人轉交費用與李義豐等節,即驟然推斷渠等對於被告呂俊億獨自起意,擅對游添承施以恐嚇取財之舉,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李義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應有不同,同不能執以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3、被告呂俊億、李義豐被訴參與99年間共同恫嚇張明珠繳費,而涉及恐嚇取財之部分,因證人張明珠前於警詢、偵查中雖證陳呂俊億與李義豐等人規定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均須繳費,若有不從,即以三字經等言語驅趕之,然綜觀其到院作證前之證詞,幾未明確區分其繳費之各年度間,各係何人催繳收費,以及交由何人,概以跨年度之方式為證詞,而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駕駛計程車迄今已13年,原在慈濟醫院排班,99年開始去前站排班,尚曾至後站排班過,然次數甚少,因前站先前有人賭博,伊有參與,故較常去前站,且該處客人較多,甚多計程車司機均會至前站排班,前站部分係每年繳當年度之清潔費,99年金額為200 元,10

0 年則為300 元,101 年因身體不佳而不常開車,遂無續繳;若無繳納便會被趕出;99年度之費用係約於99年

3 月初繳交,初始尚未繳費時,便有人趕伊,然已不記得係何人,僅知費用是繳給當時會長余順火,已不記憶實際係由何人收取;100 年度之費用係於100 年1 月間,由李義豐向伊收取,100 年尚未交費之前,呂俊億、李義豐等人均曾揶揄稱伊係有錢人,竟無法繳出300 元,尚均罵「幹你娘」、「雞巴」等詞,並稱伊若未繳錢即應把車開走,不可停在排班處;呂俊億於99年間雖已在前站排班,然非促進會會長或幹部,當時李義豐亦非幹部,因休息室會張貼幹部資料,故伊知悉;而呂俊億、李義豐等人於99年間均未曾揶揄、辱罵或驅趕伊,渠等如此行為係於100 年才開始;繳清潔費係為能排班,之前未繳付時曾前去該處排班,然會遭人驅趕,甚多人會趕,稱無交清潔費便不能排,並口氣很兇地罵三字經,有數人向伊收錢,99年係當時之會長余順火本人向伊收取,100 年則由呂俊億及李義豐等人向伊收取,李義豐收錢時表示將用以購買桌椅、電視及掃帚,然伊不知最終是否將款項用於上開用途。最初排班時,因未支付清潔費,而遭辱罵及驅趕,因此感到害怕,始會繳付費用,想去該處排班;李義豐於賭博輸錢時,伊贏錢時,以及伊未繳排班費用時,均罵我三字經「幹你娘」、「機八」,等語明確,並經詰之表示「(問:你於偵訊時稱99年初、100 年初呂俊億本人有驅趕你,看到你就會叫你要繳錢,呂俊億會罵你三字經,要趕你走,但你還是沒繳,他就說下次來要給他錢,罵你的人有呂俊億及李義豐,上開2 年度他們2 人都有驅趕你,是否實在?)是,99年那次我是年初繳的,過完年的時候,約3 月初,我一開始沒有繳錢,就有人趕我,但我不記得是誰,但我錢是繳給當時的會長余順火,但實際是誰收的我不記得,100 年的費用是在1 月份就收了,是李義豐跟我收的,我1 月份就繳了,是繳給當時的會長呂俊億」;衡之其於本院審理時猶就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等人於

100 年間對其恐嚇取財之事指述綦詳,當無故為迴護 2人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明確就99年、100 年間遭人索取費用之個別情形陳述始末,應可採信,則堪認依現存證據,應無法斷定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必有檢察官起訴於99年間,恐嚇張明珠要求其繳付該年度之費用,或與實際索取費用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被告呂俊億被訴於101 年間參與被告李義豐對馮輝淼恐嚇取財;以及被告呂俊億、李義豐被訴於100 年間共同對馮輝淼恐嚇取財等部分,因據證人馮輝淼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稱呂俊億擔任上開促進會會長後要求排班司機,繳費,其於各年間係將費用交付李義豐,李義豐係以清潔名義向其收取,並表示係受呂俊億指示為之,其所以繳付該等費用,係因曾經見聞呂俊億、李義豐等人辱罵、作勢毆打其他司機,以及游添承遭呂俊億駕車撞倒在地等事;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呂俊億曾出言辱罵之,李義豐亦時以三字經對之,然尚提及呂俊億係於飲酒後如此,李義豐則係出於慣用口頭禪,均並未敘明與其是否繳費有何關聯;是依前列判例、判決意旨,以及後述(四)之說明,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不能認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等人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之犯罪。

5、被告呂俊億被訴於100 年間參與被告李義豐對黃坤朋恐嚇取財;以及被告呂俊億、李義豐被訴於101 年間對黃坤朋共同恐嚇取財等部分,因據證人黃坤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於100 年恫嚇其而藉此索費者僅有李義豐乙人,又於101 年間其遲繳費用後,以未繳費為由將之驅離休息室、禁其排班者並非呂俊億、李義豐等人,李義豐不過於101 年曾向之收費,然斯時並未告以如何之惡害,而呂俊億於100 年促其繳費之過程亦同無表示有何惡害可能發生等情在案 (見警卷第140 至 144 、151 至

152 頁,偵卷一第349 至353 、361 至362 頁);復觀諸其於偵查中係稱:「(問:101 年誰又跟你催錢?)李義豐又來收,我就自然給他了」乙詞明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應不成立被訴之恐嚇取財犯罪,而渠等此部分之自白,衡與事實不符,不能據以為不利於渠2 人之認定。

6、核之余美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非李義豐、呂俊億、徐明宏等3 人均有對伊三字經及冷言冷語之情形,呂俊億未如李義豐、徐明宏等人故意在伊近處罵稱「不要臉」、「幹你娘」,對呂俊億存有若干畏懼,因呂俊億心情不佳、生氣時甚為可怕,會大聲咆哮,破壞公物;王照琲無清楚講述他人在伊背後所為不堪入耳之言語,亦無轉述具體內容,僅稱有人講不好聽之話語,亦無明確提及會招惹如何之麻煩;向伊催收款項之人亦無表示若然不從,會長(即呂俊億)將會做何事;實際收取款項者僅有李義豐,徐明宏則係曾透過他人轉達索費之意,

100 及101 年係友人王照琲未事先徵得伊同意,即因擔心伊而先行墊付,否則伊不願繳費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足見余美齡所以對呂俊億心存畏懼,無非起於其平時所見呂俊億脾氣不佳時所為惡行,然此不過起於個人尋常之情緒控制問題,非針對余美齡而發,亦與余美齡是否繳費、有無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無關,即不能認呂俊億對之有何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證人余美齡前於警詢中雖曾稱「李義豐、呂俊億及徐明宏等人都會透過我的朋友轉述給我聽三字經,並冷言冷語說我連300 元都不繳還敢在這邊排班」(見警卷第

134 頁),然對照上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若伊不繳費,「認為」係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3 人會驅趕伊等語;暨其於警詢中陳明不知被告等人首從關係,僅知呂俊億為會長乙節,應可認其於警詢中所以為不利於被告呂俊億之證詞,不過出於呂俊億擔任會長,委託收費,乃主觀猜認呂俊億對於收費者之言行有所知悉、授意,而將「李義豐、呂俊億規定所有在花蓮火車站前排班的司機都要繳交費用」、「徐明宏透過朋友轉述說今年度的清潔費還沒繳,叫我趕快繳」、「李義豐、徐明宏會在旁邊冷嘲熱諷罵

300 元也不繳」、「有聽過呂俊億對其他司機罵你沒有繳清潔費,不能來這邊排班」(見警卷第134 至135 頁、偵卷一第408 頁)等情節悉數合一觀之,方會於警詢中出現如上將呂俊億與李義豐、徐明宏等人對自己所為之言行相混之證詞,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呂俊億之認定,且徵之余美齡於本院審理中仍陳述不利於呂俊億之內容,堪認其到院作證時所為證詞,當不致對呂俊億故為偏袒,益徵應係將警詢中之錯誤陳述加以釐清,非無可取。另經細繹余美齡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徐明宏對之出言辱罵、冷嘲熱諷以及索費取財等時間,俱未臻明確,未能明確區分如何年度之特定時間所為,惟可確定者僅前述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部分,故就徐明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實乏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徐明宏犯罪或與李義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徐明宏被訴於100 年間與呂俊億共同對A9犯恐嚇取財部分,因證人A9於警詢中悉無提及徐明宏,於偵查中則係稱「還有徐明宏會趕人,時間是99年、100 年間。徐明宏跟呂俊億講的一樣,徐明宏也是說來這邊排班要繳清潔費,沒有繳就不能排班」(見偵卷三第426 頁));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已 5 、6年,不一定至固定地點排班,平常客人以電話叫車,偶至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頻率、每月次數均不一定,平均每月不逾5 次,曾於排班期間有人前來收取清潔費,表示不繳交便不能排,僅記得徐明宏收錢時說無繳錢便不能排班,當時徐明宏並無出言辱罵或動作較大,至於口氣如何及有無驅趕均已不記憶,伊僅交過1 次,金額

200 元或300 元,係交付徐明宏,徐明宏表示要收取,伊認金額無多,便即刻交付徐明宏,有繳費用便去排班,後來未繳納,便未再去;前稱徐明宏趕伊,即指要伊繳費而已,未表示用途,告知伊金額後,伊因想要在該處排班,且金額無多,故在無人恐嚇,亦無人以動作使伊害怕之情形下,仍隨即交付之,然不知渠等多久收取

1 次清潔費,該次繳費過後約數月,曾至花蓮火車站前站,呂俊億不讓伊載客,稱該處不能接載客人,要伊此後不能至該處載送,口氣甚惡,很大聲,詳細內容因時間經過已遺忘,意思係稱伊不要在該處載客,伊受呂俊億驅趕後便非自願地離開,不知呂俊億為何不讓伊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載客,若伊有繳交清潔費,應不會遭呂俊億趕走,呂俊億驅趕過伊約1 、2 次,係徐明宏收錢之後發生等情在案,可知本案徐明宏固然對A9稱不繳費用便不能排班,而經A9逕自認為此等陳述即寓有驅趕之意,然無證據證明徐明宏向A9收取費用而做如上陳述時,曾佐以惡劣之口氣、態度或動作,施予恫嚇,藉此暗示倘不繳費用將遭強行驅趕而不能排班之惡害,而A9在認為金額無多,無意生事之情形下繳費,衡未見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參以A9於警詢中所述其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時分為接送電話預約之客人而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處,再遭呂俊億驅趕,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毀損呂俊億所有計程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並且毆打之,此等激烈反應與徐明宏要求繳費後其所為之反應迥然有異,可認徐明宏、呂俊億等人收費之時空、各人之表意方式應有不同,始會讓A9有不同之感受、反應;準此,即難認定徐明宏成立恐嚇取財罪。矧其前述事件發生時序,A9在花蓮火車站前站遭呂俊億驅趕之時間,係於徐明宏向A9收得費用後過約數月,則呂俊億要求A9繳付之費用應係徐明宏收取該年度費用之次年度,依前揭收費者收取各年度費用起於各別犯意之說明,無由認定徐明宏與呂俊億有何犯意聯絡,且徐明宏收取費用之年度應係99年,不能認其有何於100 年間A9恐嚇取財之行為,故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應為被告徐明宏無罪之諭知。

8、觀諸證人沈儀原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之表示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應繳交費用之人為徐明宏,而其遭索費而先行離去,嗣後再次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找徐明宏繳費,因未見徐明宏,而由一周姓男子代收等情明確,概無提及李義豐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且其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認識被告李義豐,亦未曾見過,且無聽徐明宏或他人提過姓名「李義豐」或綽號「義輝」之人等語綦詳,復有101 年3 月1 日清潔修繕費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3 頁),因經勾稽其上登載「808-YN」即沈儀原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復有「周」字作收訖人署名之表意,足認證人沈儀原先後所為上開證詞互核一致,本無砌詞偏護李義豐;且尚與徐明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前任會長余順火即曾委託伊、李義豐、周芝亭等人代收費用,呂俊億亦有委託伊等代收,早班為李義豐,晚班係伊,若伊等出車不在,便由周芝亭代收;未親眼見到會長交付收據本與周芝亭,係因周芝亭有空白收據本,伊認係會長委託收費時所交付,故認為周芝亭亦曾收託收費;最早見周芝亭有收據本時,便係周芝亭收取沈儀原交付費用之該次,尚曾因周芝亭持有之收據本僅有1 筆沈儀原之紀錄,而收費紀錄均須上報會長,遂詢問周芝亭是否將對沈儀原之收費紀錄移列至伊持有之收據本一起陳報,較不麻煩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李義豐前辯稱:不認識沈儀原,該人於100 年所繳交之費用係由周芝亭收受,因若係伊收取之費用,會在公告欄上書寫表示係伊收取,然伊不認識沈儀原,且無記憶曾向此人收取金錢,故先詢問徐明宏,對之表示伊無收取沈儀原部分之金錢,經徐明宏告知該部分係周芝亭收得,遂又詢問晚班之計程車司機周芝亭後始獲知周芝亭代收之事;周芝亭持有之收據本亦非伊所交付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以,可見被告李義豐於沈儀原遭恐嚇之事,事先當無所悉,事中亦無參與,其後取財者亦非其本人,其被訴與徐明宏共同對沈儀原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要無從成立。

(四)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雖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等判決說明在案;然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均係保障個人法益之規定,與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列在妨害秩序罪章不同,職此,苟係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所謂「指桑罵槐」、「殺雞儆猴」等方式行之,即某甲為使某乙心生畏懼,乃故在與某乙面前,對與某乙有相同、相類狀況、條件、需求之某丙施以恫嚇或實害,使某乙受此暗示,知悉若己不依照某甲對某丙恐嚇之內容為相同之行為或不行為,將遭受某甲對之施以對於某丙所為相同之不利益;此際,因某甲舉客觀上並非直接對某乙為惡害通知,自須證明某甲對某丙恐嚇之際,知悉某乙在場,且有意藉其對某丙恐嚇之舉使某乙心生畏懼,對於某乙將因此產生心理壓力之歷程有所預見,始可能認定某甲除對某丙該當於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外,對某乙部分亦構成犯恐嚇或恐嚇取財罪,否則縱然某乙見狀心生畏懼,自行臆測、唯恐遭到如何之不利,仍不能單以某乙內心之狀態,即斷論不知、不辨此情之某甲對某乙犯罪。準此,經查:

1、證人洪萍林、A2、A3、A4、羅曾碧英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99至101 年所以繳費之原因係因見呂俊億、李義豐等人在花蓮火車站前站對其他計程車司機恐嚇取財之情形,因而心生畏懼,預慮遭辱罵而按年度繳交費用,有主動繳付者,亦有收取者僅為收費之表示,未對之曉以如何之惡害者,則因其等見聞呂俊億、李義豐等人對其他計程車司機恐嚇取財之地點,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該處人車往來頻繁,又有諸多計程車司機排班、乘客候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車站,公開見聞該處發生之事,呂俊億、李義豐當難以劃定範圍限定而得確認有何者將在場見聞,尤其,渠等分別、共同對於特定計程車司機恐嚇取財,泰半係在見該計程車司機不願繳費而前去花蓮火車站前站之際,事出偶發,益徵渠等當難以預期、知悉在場見聞之計程車司機有何人,並將因此產生如何之心理狀態;故不能與時下犯罪組織常藉糾集幫眾對不服從指示、不遵守規定者,密行暴力,係預見並有意使在場見聞之特定隨從見狀後,將憚於若不服從指示、幫規,即會受到所目睹之暴力對待乙情等同視之,即難認客觀上各該計程車司機所以交付財物,出於被告等對各該計程車司機施以恐嚇,亦難論認渠等主觀上有對於各該特定計程車司機施以恐嚇之犯意。

2、李淑娟固於偵查中稱呂俊億曾揚言不繳費不能排班,然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可知該等言詞非對之而發,且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凡遇收費便予繳付,因伊均配合繳費,故未曾遭兇惡對待,僅1 次在行李房前停車載客時,因該處不能停等搭載客人,便遭呂俊億以嚇人之口氣,兇惡罵人,在客人面前大聲吼叫,導致客人尚且擔心伊會不會有事等語;同上說明,此部分被告李義豐、呂俊億等人不過收託、委託收費,未針對李淑娟實施恐嚇之舉,呂俊億固曾怒加吼嚇,然內容無關乎李淑娟繳費與否,亦與李淑娟能否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排班乙事無涉,是以,被告呂俊億、李義豐等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應不能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俊億、李義豐、徐明宏等人並無檢察官所指各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因按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0 年度台上第18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雖檢察官起訴主張(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被告等或各別、或共同向同一被害人於不同年度恐嚇索取各該年度費用,各年度間之犯行具有接續關係,惟依前揭說明,以及上開本院就被告等人有罪部分而為關於被告等或各別、或共同對於同一、不同被害人各年度之恐嚇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之敘述,被告等各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若成立犯罪,各罪間為實質上數罪之關係,即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344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主文 │備註 │├──┼─────────────┼─────────┬────┤│1 │呂俊億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被害人楊舜欽 │事實欄一││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呂俊億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被害人葉錦盛 │事實欄一││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呂俊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99年間對游添承(起│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呂俊億犯恐嚇取財│(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既遂,然行為與結果│ ││ │ │間應無因果關係) │ │├──┼─────────────┼─────────┼────┤│4 │呂俊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100 年間對A9 │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李義豐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100 年間對黃坤朋 │事實欄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三)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呂俊億、李義豐共同犯恐嚇取│100 年間對張明珠 │事實欄二││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四)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7 │呂俊億、李義豐共同犯恐嚇取│99年間對馮輝淼 │事實欄二││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五)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8 │李義豐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101 年間對馮輝淼 │事實欄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五)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李義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100 年間對余美齡(│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恐嚇取財既遂,│(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然行為與結果間應無│ ││ │ │因果關係) │ │├──┼─────────────┼─────────┼────┤│10 │李義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101 年間李義豐與徐│事實欄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明宏共同對余美齡(│(六)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恐嚇取財既遂,│ │├──┼─────────────┤然行為與結果間應無│ ││11 │徐明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因果關係)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2 │徐明宏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101 年間對沈儀原 │事實欄二││ │徒刑捌月 │ │(七) │├──┼─────────────┼─────────┼────┤│13 │簡大貴、簡家宏共同犯恐嚇取│97年間簡大貴、簡家│事實欄二││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宏共同對洪萍林 │(八) │├──┼─────────────┼─────────┼────┤│14 │李義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參與賭博部分則為起│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效力所及,與起訴│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 │ │關係 │ │└──┴─────────────┴─────────┴────┘

附表二┌──┬──────────────────┬────┬────┐│編號│被訴罪名(犯罪時間、對象) │起訴書犯│判決說明││ │ │罪事實欄│欄 │├──┼──────────────────┼────┼────┤│1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97年間與│四 │貳三(三││ │簡大貴、簡家宏共同對洪萍林) │ │)1 │├──┼──────────────────┼────┼────┤│2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99年間與│五(一)│貳三(三││ │呂俊億、徐明宏共同對游添承) │ │)2 ││ ├──────────────────┤ │ ││ │徐明宏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99年間與│ │ ││ │呂俊億、李義豐共同對游添承) │ │ │├──┼──────────────────┼────┼────┤│3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99年間與│五(二)│貳三(三││ │李義豐共同對張明珠) │ │)3 ││ ├──────────────────┤ │ ││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99年間與│ │ ││ │呂俊億共同對張明珠) │ │ │├──┼──────────────────┼────┼────┤│4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二罪( │五(三)│貳三(三││ │100 至101 年間與李義豐共同對馮輝淼)│ │)4 ││ ├──────────────────┤ │ ││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100 年間│ │ ││ │與呂俊億共同對馮輝淼) │ │ │├──┼──────────────────┼────┼────┤│5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五(三)│貳三(四││ │至101 年間與李義豐共同對洪萍林) │ │)1 ││ ├──────────────────┤ │ ││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 │ ││ │至101 年間與呂俊億共同對洪萍林) │ │ │├──┼──────────────────┼────┼────┤│6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二罪(10│五(三)│貳三(三││ │0至101年間與李義豐共同對黃坤朋) │ │)5 ││ ├──────────────────┤ │ ││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101 年間│ │ ││ │與呂俊億共同對黃坤朋) │ │ │├──┼──────────────────┼────┼────┤│7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五(三)│貳三(四││ │至101 年間與李義豐共同對A2) │ │)1 ││ ├──────────────────┤ │ ││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 │ ││ │至101 年間與呂俊億共同對A2) │ │ │├──┼──────────────────┼────┼────┤│8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五(三)│貳三(四││ │至101 年間與李義豐共同對A3) │ │)1 ││ ├──────────────────┤ │ ││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 │ ││ │至101 年間與呂俊億共同對A3) │ │ │├──┼──────────────────┼────┼────┤│9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三罪│五(三)│貳三(四││ │(99至101 年間與李義豐共同對A4) │【另見補│)1 ││ ├──────────────────┤充理由書│ ││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三罪│貳四(三│ ││ │(99至101 年間與呂俊億共同對A4) │)2 】 │ │├──┼──────────────────┼────┼────┤│10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五(三)│貳三(四││ │至101 年間與李義豐共同對李淑娟) │ │)2 ││ ├──────────────────┤ │ ││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 │ ││ │至101 年間與呂俊億共同對李淑娟) │ │ │├──┼──────────────────┼────┼────┤│11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五(三)│貳三(四││ │至101 年間與李義豐共同對羅曾碧英) │ │)1 ││ ├──────────────────┤ │ ││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99│ │ ││ │至101 年間與呂俊億共同對羅曾碧英) │ │ │├──┼──────────────────┼────┼────┤│12 │呂俊億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二罪( │五(四)│貳三(三││ │100 至101 年間與李義豐、徐明宏共同對│ │)6 ││ │余美齡) │ │ ││ ├──────────────────┤ │ ││ │徐明宏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100 年間│ │ ││ │與呂俊億、李義豐共同對余美齡) │ │ │├──┼──────────────────┼────┼────┤│13 │徐明宏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100 │五(五)│貳三(三││ │年間與呂俊億共同對A9) │ │)7 │├──┼──────────────────┼────┼────┤│14 │李義豐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101 年間│五(六)│貳三(四││ │與徐明宏共同對沈儀原) │ │)8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