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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係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號美崙駕訓班負責人邱煥堯之女,告訴人楊巧意則係自民國100年5月15日起至100 年8月4日止,任職於美侖駕訓班之前員工。緣告訴人離職後於100年9月19日因其與美侖駕訓班間之勞資爭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美侖駕訓班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6,82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7萬6,828 元,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巧意使用之電話,對告訴人恫稱:「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巧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當場錄下後轉檔儲存之該次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自其父經營之美侖駕訓班離職後,因勞資爭議而對美侖駕訓班提起民事訴訟一事,確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告訴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說了20幾句「我要告妳」,伊的意圖就是要告告訴人,伊不需要殺告訴人,所以伊並沒有說「我要殺她」等語;就算伊當時的確有說「我要殺她」,那也不是伊的本意,伊絕對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圖,也許是因為當時伊氣急敗壞,造成聲音撕裂,無意中說出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100 年間在被告父親經營之美侖駕訓班任職,因認美侖駕訓班積欠其加班費、資遣費及工作獎金等薪資,遂於100年9月19日以美侖駕訓班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被告為表明其就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立場及態度,乃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告訴人,其與告訴人就此並進行對話,而告訴人則將雙方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存證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 8頁至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101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1 頁至第5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100 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民事起訴狀1 份、告訴人當場錄下後轉檔儲存之該次電話錄音光碟1片(見100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查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所進行之電話通話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第一次勘驗上開告訴人轉錄存檔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邱明:更何況他還是你的主管,你對一個長輩這樣提告,你這樣是,你認為這樣子對嗎,你到底,你這樣子我會告你喔,我先跟你講喔。你有什麼事情找我慢慢談,但要錢是免談,你不要這樣喔。楊巧意:有什麼事情我們在庭上講,好不好。邱明:不要,不要,你現在跟我講清楚,你現在跟我講清楚。楊巧意:這樣子我可以打電話報警,可以請網路警察。邱明: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楊巧意:無所謂阿。邱明:我已經先報了,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你對我爸爸提告你是什麼意思,ha、ha、ha,要不然我怕你,要不然我去告你,告你公然挑釁,要不然我去告你,要不然我去告你。楊巧意:小姐你一直打電話來騷擾。邱明: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而被告坦承前開錄音光碟所錄之聲音確為其與被害人的當日電話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為求慎重起見,於審理時第二次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則為:「邱明:更何況他還是你的主管,你對一個長輩這樣提告,你這樣是,你認為這樣子對嗎,你到底,你這樣子我會告你喔,我先跟你講喔。你有什麼事情找我慢慢談,但要錢是免談,你不要這樣喔。楊巧意:有什麼事情我們在庭上講,好不好。邱明:不要,不要,你現在跟我講清楚,你現在跟我講清楚。楊巧意:這樣子我可以打電話報警,可以請網路警察。邱明: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先報了(邱明在說:「我已經報警」之間,楊巧意亦以言語回應,但內容不清楚)。楊巧意:無所謂阿。邱明:我已經先報了,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楊巧意回應:歐,你報警歐,歐,這樣子歐,歐,這樣子歐),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楊巧意回應:歐,你報警歐),你對我爸爸提告你是什麼意思(楊巧意回應:這樣子歐,報警歐等語之語氣清淡平靜)(後面有幾句回應,但是內容聽不清楚),ha、ha、ha,要不然我怕你,要不然我去告你(楊巧意回應言語,但內容聽不清楚),告你公然挑釁,要不然我去告你,要不然我去告你。楊巧意:小姐你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楊巧意語氣轉為嚴肅)。邱明: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有各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0頁),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持有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給告訴人時,被告確有提及「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等言語,應可認定。茲本院所應審究者,被告口出前開言語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通知加害之內容,須限於所列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且以前開加害之事恫嚇被害人後,被害人須因而心生畏怖、不安之感覺,始克成立本罪,然若此通知內容之加害事實,非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害人因而產生畏懼感,因正當權利之行為並不符合恐嚇之概念,則不能成立本罪。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即被害人說出「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告你」等語,然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父親所經營之駕訓班間確有勞資糾紛並生有民事訴之事實,再衡諸每人皆有提告之權利,亦有被告之義務之現代法治國家原則,被告對告訴人陳稱「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告你」,尚難認屬不法之事,而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此部分亦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得出之被告所述全部內容亦可知,被告應為個性急促、情緒較易激動、講話比較大聲、會一直講不停之人,且其非常不滿告訴人對其父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被告實應為美侖駕訓班)一事;再告訴人回應:「有什麼事情我們在庭上講,好不好」等語時,被告係說:「不要,不要,你跟現在跟我講清楚,你現在跟我講清楚」等語,告訴人說:「這樣子我可以打電話報警,可以請網路警察」、「無所謂阿」等語後,被告連續講5句「我已經報警了」、4句「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等語,可見被告語氣激動且會連續陳述相同話語,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之回應並不滿意且欲以大聲質問方式壓制告訴人;又由上開勘驗電話內容所示,被告從頭到尾不斷強調其欲以對告訴人提告之方式作為反制措施,復被告在說出「我要殺你」等語前,亦未見其有何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言詞。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在說出數句「我要告你」後,突然講出「我要殺你」等語,有可能係因其已先不滿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一事,復自認於當場未獲告訴人滿意解答之情形下,導致其情緒激動、說話大聲,一時脫口說出「我要殺你」等語,則其是否有意識到其有說出「我要殺你」等語,進而認定其有意藉此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均非無疑,故尚難僅依憑被告在整段談話內容有講出1 句「我要殺你」之語而逕認其有恐嚇之構成要件故意。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打電話給她,並說「要殺她」等語,已使其心生畏懼(見警卷第 9頁、100 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伊報案動機是因為伊不知道被告講的話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伊家中有小孩子,我會害怕而且伊電話掛掉之後,伊幾乎一個禮拜沒有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職權訊問時亦具結證述:當伊知道是被告打來的電話時,就已經在錄音了,然後等到被告電話結束後的約3 分鐘後,伊就好奇被告說什麼話,伊就聽兩人間之剛剛的電話對話內容,伊就聽到被告說要殺伊,伊很害怕,就打電話給朱瑞雯,當時朱瑞雯在吉安分局那邊,就陪伊去報警,當時在場的警察、朱瑞雯跟兩位失物招領的兩個人都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伊的錄音,大家都覺得被告怪怪的,失物招領的人還告訴伊可以去申請保護令,伊聽完大家的意見後,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會來殺伊,伊就開始覺得害怕等語;伊當時接聽電話時,因為背景聲音很吵雜,所以並沒有聽清楚被告當時說什麼;剛才伊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說接到被告電話會害怕等語,是指伊後來掛掉電話後的3 分鐘後聽電話內容錄音的時候(見本院卷第57頁),由前開告訴人經本院職權訊問之具結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於接聽被告電話當時,對於被告所說「我要殺你」等言語並未聽清楚,而係事後基於好奇心想聽被告所述內容並聽完電話錄音後,才驚覺被告有對其說出「我要殺你」之足使常人心生畏懼之言詞,再經由旁人提供意見,才漸生畏懼及不安感,是以,雖然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說出「我要殺你」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且告訴人亦因此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怖,然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時間點並非被告於上揭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出「我要殺你」等語時,而係事後才發生心生畏怖之情事,換言之,被告客觀上實施恐嚇他人之行為時,並未產生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客觀結果,基於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並存原則,尚不能因告訴人事後所生之畏懼感,而往前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實施客觀上之恐嚇行為時,已產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安全上危險之犯罪結果,故對被告上揭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