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達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2、3481號、101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銘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分,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吳錶( 業於102 年10月4 日死亡,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之子,吳錶原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吳明星公司)之負責人( 於100 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吳銘達) ,王桂霜則為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三二公司)之負責人。海灣三二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876 號拍賣程序,拍得執行債務人吳明星公司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1 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地下樓、1 至7 樓及9 樓【不包括8 樓】、同路段1 之17號1 樓、同路段1 之18號1 至2 樓、同路段1 之19號1 至2 樓、同路段1 之20 號1至2 樓,下稱系爭建物),於100 年2 月8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0
0 年2 月18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吳錶所居住同路段
1 之16號8 樓乃頂樓加蓋部分,為獨立之增建物,不在海灣三二公司所拍定、買受之範圍內,故該戶之所有權仍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吳明星公司所有,並由吳錶、吳銘達保管。吳錶於海灣三二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因眼盲體弱,遂將後續事宜委由吳銘達續行處理。然吳銘達明知海灣三二公司業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吳明星公司與系爭建物各樓層商家所簽訂之原有租賃契約,亦因民法第425 條「法定契約承擔」之規定,而法定移轉至海灣三二公司與各商家間,已無權利再要求系爭建物承租戶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同路段1 之16號3 樓承租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下稱富邦證券花蓮分公司) 之負責人吳麗玲,向吳麗玲恫稱:若不繼續將租金交給吳錶,並請海灣三二公司出面協調,將予以斷水斷電及關閉冷氣設施等語,吳麗玲因恐斷電斷水及關閉冷氣設施致阻礙證券交易之進行及營業之不便,將使公司遭受巨額營業損失及客戶流失之危險,因而心生畏懼,旋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 下稱中山派出所) 報警處理而未給付租金,始為警查悉上情,吳銘達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證人張俊明、唐寶蓮、藍彥彬、王桂霜、吳麗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簡立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明忠於偵查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除此以外,對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72頁)。茲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吳麗玲之偵查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吳麗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吳麗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未予具體釋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吳麗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不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銘達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吳麗玲且就吳麗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為其與吳麗玲之對話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海灣三二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得再收取租金。但因為系爭建物沒有自來水,是由吳錶裝抽水設備抽取地下水供承租戶使用,原本的租賃契約,本來就有約定承租戶每月需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的水費。而冷氣也是吳明星公司所有,未在拍定範圍。所以,伊是向吳麗玲要地下水及冷氣的設備使用費,沒有說要斷電,也沒有說要租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系爭建物原為吳明星公司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0876 號為強制執行,由海灣三二公司於100 年1月25日拍定,並於100 年2 月8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為被告吳銘達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月28 日 花院松97執明字第20876 號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可參(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3 號 卷第27頁至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 。又被告吳銘達於10
0 年4 月13日受被告吳錶( 下稱吳錶) 之委託處理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3 樓不動產事宜,且於100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3 樓承租人富邦證券花蓮分司之負責人吳麗玲所使用分機162 等情,業據被告吳銘達是認,核與證人吳麗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復有錄音紀錄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3 樓建物所有權狀、委任書各1 份可佐( 見同上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要屬無疑。
(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附卷之被告吳銘達與證人吳麗玲上開錄音紀錄光碟,結果如下:
(以下「A」係指證人吳麗玲,「B」係指被告吳銘達)
A:喂。
B:請問是吳經理嗎?
A:是。
B:妳好。
A:你好。
B:我是受吳錶的委任,我跟王董王桂霜談過話,我就丟幾個問題給她。
A:嘿嘿。
B:我跟王董王桂霜談過話。
A:嘿是
B:我就幾個問題給她,我發現她好像沒有辦法,沒有辦法答覆,就是不知道要甚麼處理。
A:嘿嘿。
B:那我把打這通電話的意思是跟吳經理報告一下就是說,我把剛剛跟她談話主要的內容告訴妳一下,讓妳跟台北的公司轉答一下。
A:嘿嘿。
B:不過這個都會馬上都會對妳有影響的。
A:嘿嘿。
B:我是問她說,如果說吳錶來主張,他現在已經跟這些承租戶主張說,他是二房東,租金已付給大房東了,那當然,理所當然要跟這一些第三層的承租戶來收房租。
A:嘿嘿。
B:如果他們不願意付給他,他們主張付給所有權人,他們可以這樣主張,但是吳錶確有辦法,讓他們很不舒服。
A:嘿嘿。
B:比方說啦:會斷他的水或電,他會斷他的冷氣,就算是拍定的東西也是他的啦。
A:嘿嘿。
B:比方說:我在比方說,妳可以問這些承租戶,他們可能繳過水費,如果要跟他斷的時候啦,他反正現在收不到租金嘛,他直接突然就給妳斷了,妳奈他何。
A:承租戶沒有繳水電費。
B:有繳水費,妳可以查好不好。
A:因為水費好像是因為本來就是地下水,沒有申請自來水。
B:對,因為水是他的,比方說冷氣也是他的,比方說:他法院主張我已經付給大房東了,我理所當然可以現在跟他們收嘛,啊…你王董妳準備互告嘛。
A:嘿嘿。
B:我相信,如果吳錶一旦馬上執行這些動作,他們一定找妳王董嘛,妳可以幫他處理嗎?對不對,不能處理的話就只有妥協嘛。是不是這樣。
A:嘿
B:吳經理妳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A:我講實在話,因為這些事情都是我們法務部在處理。
B:我跟你們講我為什麼會先打電話給妳,妳知道嗎?因為妳是第一線使用的人,馬上就會受到影響。
A:是。
B:所以我才跟妳講。
A:可是就我們的立場。
B:我知道你們的立場。
A:我們的立場是…不關。
B:我的意思是說,我們每一個人都有一個立場。
A:因為我們本來承租,我們跟所有權人承租,我們不可能這個人已經沒有所有權了。
B:我跟妳講,現在跟妳說啦:如果說王桂霜能夠把這些事情決解掉,妳講這些話的責任,如果她不能幫妳決解掉,妳眼前就會受到很大的因擾。
A:嘿嘿。
B:妳聽懂我的意思嗎?
A:那我請問一下,他現在的水跟電那不是已經都是變成那個王小姐他們的嗎?
B:我甚至跟妳這樣講:她連點交都可以點交的部份都已經都有糾紛,何況你們這些沒有點交的。
A:問題是點交的問題應該不關我們承租戶的問題嘛,對不對?
B:沒有啊,當然不關你們,你們只要有付,你們只要善意有付租金就可以了。
A:對啊。
B:只不過是,你們付給誰,你們會沒有困擾這樣而已。
A:對啊,我們不管付給誰,我們租金還是付了啊,對不對。
B:但是你們付不對,比方說妳該付給甲而付給乙,那甲當然,他如果有辦法在法律規範裡面他可以處理的,妳對他又奈何呢,我是說講那種法律允許的,比方說冷氣是他的,我不要給妳用,比方說水是我的,我不要給妳用,我馬上給妳斷,對不對。
A:那房東她自己重新申請水呢?新的房東。
B:沒有辦法重新申請,因為9樓沒有點交,進不了水塔。
A:9樓沒有點交。
B:對
A:是因為沒有點交的問題。
B:對,如果她要點交5年後再講。
A:所以現在就是說,你們變成新房東與舊房東兩邊的問題,沒有辦法。
B:我打這通電話給妳的意思我不是說我現在不是要跟妳收房租,我只是要妳告訴房東說你們這些困擾她能幫忙決解嗎?
A:嘿。
B:如果吳小姐我今天打電話給妳,三天以後如果妳沒有去處理,你們禮拜一上班時就沒有水,然後也沒有冷氣了。
A:你說禮拜一上班的時候。
B:自動就沒有水,沒有冷氣了。
A:那根據的是什麼?
B:根據的是,東西冷氣是吳錶的,然後水是吳錶的,妳可以去問,他水不要給妳用可以嗎?對不對,你們沒有在繳水費,使用者至少要付費嘛,你們沒有在付費嘛。
A:好,那我知道。
B:對不對,冷氣是他的啊,拍賣了冷氣一樣原來所有權人可以拿走啊,對不對。
A:嘿
B:我的意思不是要妳現在,他要收租金的問題至少王董妳要跟人家談,妳聽懂我的意思嗎?
A:嘿
B:那沒有的話,那當然吃虧的就是妳,然後我再講一句,更坦白的話,如果說妳可以跟王董講,如果妳沒有辨法處理的話,我租金就先給吳錶,妳什麼時候有辦法處理的時候再付給妳,但是我一定付我只要有付就好了,我是善意的。
A:那我們提存法院呢?
B:你們提存法院,那吳錶不同意那也不給妳用啊,這事實是他的啊,就算拍賣也是他的啊,妳聽懂我的意思嗎?
A:好,我知道我會轉告我公司。
B:好,妳盡快處理,我就跟妳講說:禮拜一上班的時候自動就沒有水,自動沒有冷氣。
A:那我可以請教你貴姓大名嗎?
B:我是吳錶的兒子,我是吳銘達,我的電話告訴妳571689。
A:好的。
B:我現在跟妳談話當然是要經他委任,我會將委任狀交給妳,好不好。
A:好。
B:我也必須告訴妳一件事,就是說沒有的話禮拜一自動就沒有。
A:好。
B:如果你們不希望這件事發生,妳至少在禮拜一之前跟我連絡,我不是要馬上解決,至少要給我一個答案。
A:我會跟你聯絡。
B:不管是誰跟我聯絡。
A:我跟你聯絡,我也不能主張什麼啊。
B:妳要逼王董跟我聯絡也可以,妳聽懂嗎?
A:嘿。
B:只少有一個讓我知道一個方案,如果沒有的話我就先試辦看看沒有水、沒有冷氣讓妳知道說我做得嗎?好不好。
A:好。
(三)從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吳銘達於對話一開始,即表示該次通話內容,將馬上對富邦證券花蓮分公司產生影響,緊接著再提及「如果吳錶來主張,他現在已經跟這些承租戶主張說,他是二房東,租金已付給大房東了,那當然,理所當然要跟這一些第三層的承租戶來收房租。」、「如果他們不願意付給他,他們主張付給所有權人,他們可以這樣主張,但吳錶確(卻)有辦法,讓他們很不舒服。」、「比方說啦,會斷他的水或電,他會斷他的冷氣,就算是拍定的東西也是他的啦。」、「比方說,我在比方說,你可以問這些承租戶,他們可能繳過水費,如果要跟他斷的時候,他反正現在收不到租金嘛,他直接突然就給妳斷了,妳奈他何。」,依一般人就該通話內容之理解,被告吳銘達上開所言,已足彰顯其係以斷水斷電為手段,要脅證人吳麗玲給付租金之主觀不法意圖甚明。況該次通話內容,僅言及租金之給付並未提及水、冷氣之「設備使用費」,從對話之上下文義析之,衡情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吳銘達係要求租金之給付,且如不配合其要求,則將有斷水、斷電及無法使用冷氣之後果。而證人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銘達在電話中有提到斷水斷電,而且叫伊跟王桂霜說「如果沒有辦法處理,就把租金先給吳錶,什麼時候有辦法處理,再把租金給妳」,伊會感覺到威脅及害怕,因為伊是公司負責人,那時花蓮分公司每天交易量約2 億元,如稍有閃失,伊可能無法賠償,所以,若供電出了問題,對公司造成的影響非常大,伊當時真的非常緊張害怕,才會去警局報案。至於沒有水、沒有冷氣,伊也會擔心並跟王桂霜反應,因為這也會影響到公司的經營,員工及客戶都會受不了。而吳銘達在通話後,沒有再跟伊解釋該次通話中他所提到的租金,是要收取水費及設施使用費的意思,也沒有針對水費及設施使用費向伊收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9 頁) ,堪證被告吳銘達於上開對話所言,確係以斷水、斷電及關閉冷氣設施為手段,向證人吳麗玲強索租金,並致使吳麗玲心生畏懼,旋於同日即100 年4月13 日 下午3 時47分許前往中山派出所報案( 見同上警卷第8 頁) 。是被告吳銘達上開所辯,顯係狡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自電腦網路使用普及以來,電子金融交易已漸成為交易模式主流,且各項資料之保存、記載,大多以電腦設備處理,而證券交易因市場價格瞬息萬變,常見投資客係以賺取瞬間變動差價牟利,是電力供應正常之確保,乃證券交易公司營運之基本亦為首要之事務。至日常用水及空調,乃基本合宜的工作環境及營造舒適接待場所不可或缺之設施,同為經營證券交易公司所必要。吳麗玲身為富邦證券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自當肩負公司之營利虧損重任,然被告吳銘達以斷水、電、關閉冷氣設施恫嚇吳麗玲藉以強索租金,衡情當足使吳麗玲因恐造成公司經營重大損失而心生畏懼。核被告吳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吳銘達因被害人吳麗玲報警處理未交付租金而未能取得任何財物,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銘達係與吳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銘達向證人吳麗玲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而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吳銘達係於100 年4 月13日方受吳錶之委任,處理系爭建物所屬
1 之16號3 樓事宜,有委任書1 紙可參( 見同上警卷第24頁) 。觀之該委任書僅記載:「茲因與富邦證券綜合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花蓮市○○街○ ○○○號3 樓不動產委任事件,特委任吳銘達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委任解決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解決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等語,並未言及收取租金之事,是難單憑該委任書,即認渠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傳喚吳錶到庭以確認上開委託之實質內容,且就吳錶與被告吳銘達事前如何謀議,謀議內容為何等犯意聯絡之形成,均未予查明,實難僅憑上開委任書及被告吳銘達供承:是吳錶委託其去跟吳麗玲談等詞,即遽認吳錶就被告吳銘達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於拍定後,已無權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然竟利用水電供應及空調設施乃公司正常營業不可或缺之條件,而以斷水斷電及關閉冷氣設備之方式,向被害人強索租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參以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然考量其因罹患心血管疾病業經2 次手術,身體狀況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 現無業,已離婚,有4 名子女,其中3 名尚未成年,由其妹協助扶養)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吳銘達與吳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1、王桂霜於知悉吳麗玲遭被告吳銘達恐嚇取財之事後,即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8樓,與被告吳銘達、吳錶商談,吳錶、吳銘達即向王桂霜恫嚇:若要解決此事,只要給1,500萬元等語。
2、嗣於100年4月18日中午,因上開要求遲未獲得滿足,遂共同自上址大樓9樓水塔旁之水閘,將上址大樓之水源阻斷。
3、復於100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15分許,推由吳錶自上址大樓
8 樓管線間,將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1 之19號1樓「深山牧場」商家之水源關閉後,復於不詳時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向該商家負責人劉明忠恫稱:若被告吳錶收不到租金,將予以斷水斷電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銘達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王桂霜、劉明忠、藍彥彬、張俊明、唐寶蓮之證述、監視紀錄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然查:
1、吳錶與證人王桂霜因搬遷費未達成共識,而證人王桂霜遂自
100 年3 月16日起,將系爭建物大樓電梯變更設定僅能到達
7 樓,使斯時居住在8 樓且雙眼已盲之吳錶進出更加不便,經吳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 。證人王桂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是在100 年3 月16日前就與吳錶談搬遷的事情,後來也有再談,但談搬遷費時,吳銘達都沒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 ,而證人王桂霜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8 樓與吳錶談論搬遷費之事,是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吳銘達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尚嫌無據。
2、又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到系爭建物,是因為王桂霜的秘書宋小姐打電話說沒有水,請伊過去看。伊就帶一位師父上去看,當時電梯不能用,伊等走樓梯到7 樓,就被2 位黑衣人擋下來,說是有糾紛,不讓伊等上去,黑衣人並不是吳銘達等語。是黑衣人所稱之糾紛,究係指搬遷費亦或變更電梯設定致吳錶不滿、與恐嚇取財行為有何關連亦或僅係吳錶不滿變更電梯設定所為之反擊、黑衣人究係為何人所唆使、與被告吳銘達又有何關連等情,均乏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要難將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18日中午斷水之事,率為推認係被告吳銘達、吳錶共同所為。
3、另檢察官憑以認定吳錶於100 年4 月16日晚上6 時15分許有將系爭建物1 樓商家「深山牧場」之水源閘門關閉之證據,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345 號卷第15頁) 、及證人張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而據被告吳銘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畫面中之男女為吳錶及朱煥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 。查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未拍攝到水源閘門及吳錶、朱煥玉有關閉水源閘門之動作,且遍查全卷,除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建物1樓 承租人「深山牧場」於100 年4 月19日晚上6 時15分許確有停水情事。況據證人張俊明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女面向的位置就是控制水源處等語
(見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292號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男女所面對的水閘是控制3 樓的水源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 ,核與起訴書之認定亦非相同。參以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該段時期前往系爭建物處理停水問題共有3 次,每次去電梯都不能使用,只能爬樓梯等語。是吳錶、朱煥玉是否僅係因無法乘坐電梯而改以徒步行走樓梯始遭監視器拍攝,亦非無疑,要難僅憑前揭監視器畫面即遽認吳錶係在關閉系爭建物1 樓「深山牧場」之水源閘門,更遑論與被告吳銘達有何關連。另證人劉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是吳錶的代表,說房租不要繳給新房東.吳錶也有跟伊講過,但伊不記得時間了。吳錶跟伊講的時候,吳銘達好像不在場,伊不認識吳銘達等語。是此部分,究與被告吳銘達有何關連,實乏積極證據可資憑認,亦難率為不利於被告吳銘達之認定。
(四)綜上,起訴書上開所指,檢察官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惟因檢察官係認被告吳銘達以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向證人吳麗玲、劉明忠、王桂霜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是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