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輝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輝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9時40分許,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因離婚等事件而與告訴人林瑞麗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制作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即告訴人)同意移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0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即被告),原告同時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向銀行核撥貸款之日起5 日內,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之日起三日內塗銷保存登記」,告訴人因而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此後被告之財產在未完全清償告訴人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因無力依照前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方法,於花蓮市農會核撥貸款之日(即100年3月2日)起5日內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0年3月2日至4月22日將其名下花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多次提領殆盡,而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 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