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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煜翔

林玟妤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528號、 101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煜翔、林玟妤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匯款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被害人曾春輝所有之花蓮市農會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匯款給付新臺幣伍千元至被害人曾春輝所有之花蓮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第7行「然曾春輝、林玟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然曾煜翔、林玟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2.起訴書第 2頁第2行「曾煜翔即於99年4月12日與林玟妤訂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更正為「曾煜翔即於99年 5月15日與林玟妤訂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3.起訴書第 2頁第10行「嗣於99年7月7日,再與林秋水另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 4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秋水」更正為「嗣於100年4月30日,再與林秋水另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秋水」。

4.起訴書第2頁第13頁「而由曾煜翔、林玟妤獲得差價280萬元之不法利益」更正為「而由曾煜翔、林玟妤獲得差價 270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曾煜翔與被告林玟妤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時間更正為「99年5月 15日」;被告林玟妤與林秋水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時間、價格、被告曾煜翔、林玟妤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分別更正為「100年4月30日」、「450萬元」、「270萬元」。

2.補充部分:被告曾煜翔、林玟妤於本院民國 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曾煜翔、林玟妤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煜翔、林玟妤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林玟妤行為時,雖未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而成為被害人曾春輝之監護人,並進而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應為受監護人即被害人曾春輝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固無為被害人曾春輝處理事務之身分,但渠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曾煜翔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曾煜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煜翔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又經本院民事裁定而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不論從親情或法律上均本應善盡受託之職維護被害人之利益,竟屈從於個人及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本件背信犯行,行為實不足取,再被告林玟妤身為被告曾煜翔之配偶,見被告曾煜翔找其配合實行本件背信犯行時,理應規勸被告曾煜翔,將其導入正途,卻亦因家庭經濟因素而共同參與實行本件背信犯行,行為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曾煜翔並無遭判處罪刑情形,被告林玟妤於88年間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罪刑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素行非差,又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之所以會陷入經濟困境,進而為本件背信犯行,實因其等經濟狀況本屬不佳,卻除照顧全家 3人(被告曾煜翔、林玟妤共同育有一子,目前年紀 5歲)外,還自被害人中風後多年獨力照顧已陷入心神喪失狀態之被害人,因而必須每月支付新臺幣 2萬多元照護費用之沈重經濟負擔有密不可分關係,在親情與家庭均無法割捨之情況下,堪認其等應係出於無奈始犯下錯誤,檢察官亦見及此而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煜翔、林玟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其因前開事由,始為本件背信犯行,已如前述,顯見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又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雖渠等尚未與被害人之現在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就如何賠償被害人因渠等背信犯行所受損害一事達成和解,然考量渠等在經濟狀況仍未見好轉之情形下,仍持續每月匯款 5千元至被害人之花蓮市農會帳戶,以賠償被害人因本件背信犯行所受損害,可見渠等實有和解之誠意,復被告2人尚有年僅5歲之幼子尚待撫養,若任令被告2人入監服刑,反使該幼子(亦為被害人之孫子)失去雙親陪同長大之寶貴時光,更造成另一家庭破碎,想必亦非被害人所樂見,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 2人依其等目前經濟能力及與花蓮縣政府洽談中之和解內容,命其等以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匯款賠償被害人。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 2人雖經本院以前開緩刑條件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就基於全部賠償原則,有損害即應賠償,損害多少就應賠償多少,是被告 2人就扣除其等依上開緩刑條件所應支付之金額後,仍不足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部分,仍不因其等履行緩刑條件而免除賠償義務,而花蓮縣政府基於監護人之職責仍應繼續與被告 2人洽商不足賠償部分之和解事宜,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