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靜誼被 告 鍾秋美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秋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秋美係執業代書,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受告訴人楊博雄(已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及訴外人葉嘉樑委託辦理葉嘉樑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承租坐落在花蓮縣○里鄉○○段○○○○○○○○○○○○○號(下稱3961-61地號、4037地號,兩者簡稱上開2筆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之讓渡簽約及過戶事宜,雙方商請胡春梅為簽約見證人,訂約後,告訴人允諾抵償葉嘉樑所積欠之債務並補足現金共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該紙讓渡契約書則交由告訴人持有,並開始占有上開2筆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詎被告收受買賣雙方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8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鄉○里村○○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內,未經告訴人及葉嘉樑之同意,擅自製作包括上開2筆地號土地在內讓渡與被告之國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並偽造葉嘉樑之簽名於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因職務上之機會,見葉嘉樑自88年5月12日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後,遲未辦理繳費訂約手續,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於90年9月20日撤銷葉嘉樑承租申請,被告見有機可乘,明知4037地號土地現為告訴人使用收益中,且身為執業代書難以自任耕作,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出具實際耕作切結書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於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作為放租之基準,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放租國有土地審查之正確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於92年10月1日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申租4037地號土地,該機關受理後,於93年2月6日核發租約,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嗣於99年1月上旬,被告拒絕告訴人繼續使用4037地號土地,告訴人驚覺有異,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誤植為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申請鑑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84年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
復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秋美涉犯上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鍾秋美之供述;
2、告訴人楊博雄(含告訴狀、委託告訴代理人供述)之指述;3、證人葉嘉樑於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胡春梅於偵訊中之證述;5、告訴人與證人葉嘉樑簽訂之讓渡書1份;5、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0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耕作切結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份;6、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1年1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7、被告開設之「鍾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公文袋1只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曾任民意代表,並係職業代書,葉嘉樑曾以辦理其所有房屋之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伊借款,於未清償借款前,再向伊借款,並以讓渡其占有耕作之包括上開2筆地號土地在內之耕作權予伊,雙方於90年8月30日簽訂耕作權讓渡書、借款收據等,而因伊前受葉嘉樑之託辦理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向葉嘉樑催繳5年補償費,伊於尋獲葉嘉樑時,葉嘉樑表示希望能再向伊借款以繳納補償費,伊考量前債未清,又與葉嘉樑私交未篤,且未能提供擔保等情,拒絕其借款,嗣葉嘉樑因未繳納補償費而遭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註銷其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申租案,於92年間,伊準備依上開耕作權讓渡書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辦理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告訴人不知何故知悉此情,竟持其與葉嘉樑間之上開2筆地號土地讓渡書前來伊代書事務所爭執,伊始知葉嘉樑早於89年10月21日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耕作權讓渡予告訴人,經與告訴人商量,雙方均無願意為葉嘉樑償還積欠各自之債務而取得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方案,嗣其以雙方均係葉嘉樑一物數賣之被害人為由,而與告訴人商妥,以葉嘉樑積欠雙方各自債務之金額多寡決定由何人申租何筆地號土地,即大筆之3961-6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租,小筆之4037地號土地則由伊申租,而伊並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申租3961-61地號土地,並向告訴人收取委託費等共2萬元,而伊申租4037地號土地獲准後,除僱請徐武郁、黃金珠耕作外,伊亦與夫婿時常上山種植箭竹等作物。嗣於99年間,告訴人僱用之人員前來伊所申租之4037地號土地採收箭竹筍,伊見狀即向渠等表示告訴人所申租之土地不在此處,告訴人不滿,乃申請鑑界等語。
(四)經查: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82年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6436號判決參照)。
2、本案告訴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未到庭陳述,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因其老邁且罹重病,亦未能出庭作證,嗣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7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2頁),則其於偵查之初指陳被告涉犯本案事實所提出之告訴狀,自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代理人林國泰律師於偵、審中就本案事實之陳述,係依告訴人委任意旨而聽聞自告訴人所言,除屬傳聞證據外,復未經具結及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亦無證據能力;是檢察官以無證據能力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已難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3、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余美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未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之代書事務所,而係由告訴人親持其與葉嘉樑間之讓渡書自行前往,並由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委託辦理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114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答覆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時所述: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時,證人余美貞未一同到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正面),則證人余美貞所稱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辦理申租4037地號土地事宜等語,應係聽聞自告訴人而屬傳聞證據,加以告訴人未經交互詰問,故證人余美貞所聽聞之上揭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已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其復證稱:90年間某日晚上,葉嘉樑邀集其與告訴人、被告等4人在便當店,由葉嘉樑當場告知被告已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讓渡予告訴人,被告未當場爭執,即請告訴人拿讓渡書至其代書事務所,由其為告訴人申辦等語,意指被告於90年間即已知悉葉嘉樑已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讓渡予告訴人乙事,猶仍故意受讓葉嘉樑所讓渡之上開2筆地號土地,再接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2筆地號土地申租事宜,顯見其確有背信之動機,然上情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復據證人余美貞所述邀集該次便當店聚會之人即證人葉嘉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堅稱:從無伊與被告、告訴人、余美貞等4人坐下談論此事,亦無去便當店討論此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正面),則證人余美貞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證人余美貞一再指稱因前往4037地號土地上採收箭竹,遭被告表示該地為渠申租,遂由告訴人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4037地號土地承租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除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0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顯示告訴人係申請該所辦理3961-61地號土地鑑界測量等文不符外(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亦與一般認為超出所有地號土地使用界線始申請鑑界以確認界線所在之常情相悖,顯見告訴人及證人余美貞均係認被告使用4037地號土地已逾界線,而非被告無使用4037地號土地之權限,則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重大瑕疵可指;況證人余美貞除係告訴人之配偶外,並負責管理告訴人家中金錢財務(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6頁背面),403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告訴人所申租,自攸關其財產之增減,而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確屬真相,殊非無疑。是證人余美貞上開所述,均不足認定被告於受讓葉嘉樑所讓渡之4037地號土地耕作權時即已知悉該地已讓渡予告訴人,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申租4037地號土地事宜。
4、證人葉嘉樑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是到後面很後面始知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辦理上開2筆地號土地申租事宜,且均係告訴人之妻余美貞告訴而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5、176頁),再證言:其於地檢署作證前半月,余美貞打電話請其幫忙作證,其始知告訴人請被告辦理承租土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正面),則證人葉嘉樑既係聽聞自余美貞之轉述,始知告訴人委託被告申辦4037地號土地事宜,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復難補強上揭證人余美貞之傳聞證述,是起訴意旨指稱:「鍾秋美係執業代書,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受楊博雄及出賣人葉嘉樑委託辦理葉嘉樑原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承租坐落在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使用權之讓渡簽約及過戶事宜」等文,自嫌無據;又證人葉嘉樑雖始終證稱其於90年8月30日以「二胎」方式讓渡上開2筆地號土地耕作權予被告時,即已告知業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讓渡予告訴人,而為被告所獲悉等語,然上情已據被告堅決否認,查:
(1)葉嘉樑係三專畢業,曾為職業軍人及在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擔任村幹事1年餘乙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又其與告訴人間之讓渡書係由其親自編寫「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據以為憑證」等文及簽名,亦據其結證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正面),顯見其有相當智識、經驗、能力而足以理解、判別各項文書內容之含義及效力,亦見其特別重視口頭約定事項應記入書面內容,作為杜防事後爭議之憑據;再遍觀其與被告間之國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除已載明其讓渡上開2筆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耕作權予被告外,亦均未有何「二胎」或第二順位之記載,足見其係直接讓渡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予被告,並無讓渡次序之別甚明,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提示之上開國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而證稱:被告有叫其寫一張紙,但其沒有將土地讓渡給被告之意思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7號卷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口頭要求被告載明於「二胎」意旨在上開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顯與上開國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7號卷第41頁),已見瑕疵,益見起訴意旨徒憑葉嘉樑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指稱「詎鍾秋美收受買賣雙方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8月30日某時,在花蓮縣○里鄉○里村○○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內,未經楊博雄、葉嘉樑之同意,擅自製作包括上開○○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在內讓渡與鍾秋美之國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並偽造葉嘉樑之簽名於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文,尚嫌速斷。
(2)再葉嘉樑對上開2筆地號土地僅有未來得以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辦理申租之權利,若其同時或先後讓渡數人,即類同一物數賣之情形,如由其中一人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申租獲准後,其餘受讓人再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申租將遭駁回,以葉嘉樑上述智識經驗能力,被告前為民意代表及任職對土地事務熟稔之代書工作多年之社會經驗,兩人絕無不知悉此理之可能,則依葉嘉樑當時種植金針作物生意失敗,虧損甚重,急須籌款發放工資及繳納土地補償費等情(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於讓渡上開2筆地號土地予告訴人後,再以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讓渡向被告借款時,豈會告悉被告上情,而減低其順利借得款項之機會,而被告若悉上情,又豈願接受葉嘉樑之2次讓渡,而與告訴人發生對立、糾紛?況葉嘉樑始終無法說明所謂「二胎」在此一物數賣之情況下係指何意(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且卷附2份讓渡書均無載明其所言:嗣其有錢償還告訴人或被告時,得以取回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申租權等文,是其所稱就上開2筆地號土地以「二胎」方式讓渡予被告,並於讓渡時告知被告已將上開2筆土地讓渡予告訴人等語,除與事證不符外,亦與常情相悖,瑕疵疑竇叢生,要非可採。
(3)被告係於準備辦理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時,方知葉嘉樑早已讓渡予告訴人,業如前揭被告辯解所述,余美貞亦證稱之前均不知葉嘉樑有再讓渡上開2筆地號土地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正面),而葉嘉樑復證稱是在告訴人委託被告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前,將讓渡予被告乙事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正面),再參前述葉嘉樑於向被告借款時而讓渡上開2筆地號土地時,未告知被告早已讓渡予告訴人乙情,顯見葉嘉樑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讓渡予被告時,其類同一物數賣之行為,均對告訴人及被告隱瞞,而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核與其於本院就重要待證事實訊問時,數次證稱因恐自己涉有刑事責任而拒絕回答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正面、第106頁背面、第110、111頁),是其證稱其於讓渡時即告知被告已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讓渡予告訴人乙情等語,已見當中利害關係,要難採信。
(4)綜上所述,葉嘉樑就被告是否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申租4037地號土地事宜之證述,已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難以補強無證據能力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亦不足擔保同屬傳聞證據之余美貞證述之真實性,而其於偵、審中就被告是否係於受讓4037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其早已讓渡予告訴人乙事之證述,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亦與事理、常情相悖,更因其涉有刑責而當中有利害關係之存在,尚難作以其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5、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惟所謂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其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航空日誌等,必須具有繼續性者,始足當之,蓋「業務」乃反覆之社會活動,其不具繼續性者,則非此所謂之文書,唯有如此,始能與同條第3款之文書有所區別(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3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為證明告訴人僅委託其辦理申租3961-61地號土地,而從無委託辦理4037地號土地申租事宜,乃提出載明告訴人委託耕地承租案「
93.02.27付清2萬、東竹段3961-61地號」之受託案件登記簿影本1紙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該受託案件登記簿係其按委託人有無付清代書費等款項,而請助理登載有無付清及金額等意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3、124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受託案件登記簿原本1冊內容與影本無誤(見本院卷【二】內放證物袋),再經本院細繹原本內容,係就所收受之委託案,依序登載日期、委託人、辦理事項及地號、有無付清款項、委託人之電話號碼及印文等,顯係一般從事代書(地政士)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受託案件事項及處理、收費情形,所須製作而毫無間斷,類似日記、帳簿等類之紀錄文書甚明,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除表示無意見外(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已具證據能力。復依上開受託案件登記簿所載,告訴人係於92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申租3961-61地號土地,並付清代書費等共2萬元等情,再參酌上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證人余美貞、葉嘉樑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申租4037地號土地並收受5萬元之費用,則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稽,是本案並不排除告訴人僅委託被告辦理申租3961-61地號土地,而無委託被告辦理4037地號土地之可能。至告訴人提出被告開設之「鍾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公文袋1只,並未載有被告受託辦理申租4037地號土地事宜意旨,而被告既有前述受託告訴人辦理申租3961-61地號土地事宜,則告訴人持有被告開設之「鍾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公文袋1只,尚無背於常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申租4037地號土地事宜,其理至明。
6、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國有土地承租之審核,除申請人須檢附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外,申請人並須有實際耕作土地之情事,本案經承租人(即被告)現場指界表示為其種植金針使用核與放租規定相符,本分處於93年2月6日核發租約等情,有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據證人即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承辦國有土地出租職務之黃麗鳳到庭就國有土地出租流程,須經公告、現場勘察、締約、繳費等程序證述其詳,並就被告申租4037地號土地案時,除請被告提出讓渡書、出具切結書外,並由該署辦事處外勘人員至現場勘查製表,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再依勘查表決定放租與否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足見本案被告申租4037地號土地,並非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案被告有無於4037地號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雖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傳訊葉國坤、徐武郁、黃金珠等人,惟均不影響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就被告申租4037地號土地案係以實質審查方式為之,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7、檢察官另提出證人胡春梅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葉嘉樑簽訂之土地讓渡書1份、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0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耕作切結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份、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1年1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均僅足證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葉嘉樑有就上開2筆地號土地耕作權讓渡予告訴人、被告受讓葉嘉樑包括上開2筆地號土地在內之耕作權、被告所申租之4037地號土地業經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核准放租等事實,尚不足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申租4037地號土地事宜,亦無從補強證人余美貞、葉嘉樑前述被告早已知悉葉嘉樑已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讓渡予告訴人之重大瑕疵證述,自難以上開證據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8、至證人葉嘉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8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事宜,於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發函予被告,催促其繳費締約,被告竟未告知,致其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權利遭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註銷等語,意旨被告為圖得403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故不通知,致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以其未繳費締約而註銷其申租案,然上情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葉嘉樑之證詞已有前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復具有利害關係,難以憑採外,又其當時有前述負債甚多,尚須到處借款應急之情,是否有足夠資力繳納補償費而順利承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亦值堪慮,再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於同一時期內,除就上開2筆地號土地辦理放租外,連同附近國有土地一併放租,依其前述智識經驗能力,自88年間委託被告後,迄至約2年後之90年間,何以均未探詢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或毗鄰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人,遲未繳費而任令申租案遭註銷,顯違常情,是其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確有未依委任意旨告知葉嘉樑繳費締約乙事,究係憑何認定被告故意使葉嘉樑之申租遭註銷,而願等待於2年後即92年間,方辦理申租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長久策畫、動機及目的,檢察官均未舉證說明。況上開葉嘉樑所述,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申租4037地號土地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是其上揭所述是否屬實,本院亦無庸細予審究,附此敘明。
9、檢察官為擔保葉嘉樑所述於讓渡包括上開2筆地號土地予被告時,業已告知上開2筆地號土地係二胎等語為真,聲請傳喚葉嘉樑之前妻陳增珍(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惟葉嘉樑經本院訊問時,除無法清楚說明「二胎」之含義為何外,復已多次表明恐因自己陳述而涉刑事責任,拒絕回答問題,詳如前述,而陳增珍斯時為葉嘉樑之配偶,與葉嘉樑在前述籌款甚急之情形下,一同前往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借款,能否在未告知被告「二胎」情況下而順利向被告借得急需款項,已非無疑,是否願據實陳述,亦值商榷,與葉嘉樑是否同涉詐欺刑責,非無可能。再葉嘉樑、陳增珍始終未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偵訊,渠2人是否未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得以據實陳述,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又本院業已就如何不採信葉嘉樑證述,說明取捨如上,非僅以葉嘉樑為單一證述而不足採信為由;況本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受告訴人委託辦理4037地號土地申租事宜,被告是否知悉葉嘉樑已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讓渡予告訴人,尚不足推論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上情,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增珍,除難以擔保葉嘉樑前揭重大瑕疵證詞之真實性外,對於本案被告有無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申租4037地號土地事宜之判斷不生影響,故此部分傳喚證人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