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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李輝(原名:李進得)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李輝(原名李進得,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為更名登記)於101年3月20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呂範溪上游攔砂壩旁經陳李輝種植香蕉之國有土地上,與張美麗因就上開土地耕作使用權限歸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張美麗之脖子,並毆打張美麗之頭部數下,再用手拉住張美麗之左手,致張美麗受有頸部瘀傷、左頭部鈍傷、左手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李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 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美麗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一)張國強診所、玉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陳李輝傷害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僅爭執其證據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意即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揭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李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張美麗相遇並因前開土地使用糾紛發生口語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張美麗到伊果園內拔伊的香蕉,伊阻止她,她就罵伊並蹲下拿石頭砸伊肩膀,張美麗並對伊說:「我是女人,妳敢打我嗎?」。伊看她那麼兇,伊沒有回嘴也沒有動手,就馬上跑掉了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害可能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告訴人張美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李輝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旋遭被告出手攻擊頸部、頭部並抓住手部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而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左手腕瘀傷、左頭部鈍傷之傷害,有張國強診所及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春日派出所警員黃宗祥所證其於案發 2日後受理告訴人報案時所見傷勢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與卷內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 12-13頁)比對後,告訴人所受傷勢確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述堪信為真實。

(二)雖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瘀傷及鈍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1年3月20日)即赴張國強診所所就診,經診治後,受有頸部瘀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案發後 2日(即同年月22日)赴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經診治後認有左頭部鈍傷之傷害,有張國強診所及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證,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均密切接近,佐以證人即春日派出所警員黃宗祥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於3月22日上午9時許到春日派出所報案,由我受理並做筆錄,告訴人報案時就有檢附張國強診所及玉里榮民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有露出她受傷的部位供我拍照,我所見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診斷書相同,頭上的傷看起來是被打的紅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46-47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12-13頁),堪認告訴人所提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與被告傷害犯行具有關連性,亦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證人即鄰長邱福財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打架過後,要我們 3個人(按指謝角次、王新來、邱福財)去土地現場調解,被告沒有過去,後來我們就去被告家,告訴人有說是遭被告打傷,請我們去調解打架和土地的問題,我到被告家時一句話都沒有講,是頭目謝角次在講,要告訴人及被告打架的事情不要擴大,不要弄到法院來,是謝角次要我去到現場調解的,謝角次、王新來在到現場前應該知道打架的事情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 70-73頁),復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宗祥到庭證稱:我聽住在告訴人及被告住處附近的人說,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有找頭目謝角次、王新來去調解傷害及土地糾紛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8頁),是倘被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當無於案發翌日,證人謝角次、王新來、邱福財赴被告家中調解傷害及土地糾紛,並遭四鄰傳聞週知之可能。

(四)至證人即村內頭目謝角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王新來、邱福財單純係為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土地界址糾紛而至被告家調解,伊不知道告訴人有遭被告打傷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63-64頁),證人即鄰長王新來亦證稱:告訴人叫頭目、鄰長到攔砂壩現場,我們等被告 1個多小時,被告都沒有來,我們就去被告家裡,調解土地糾紛的事情,告訴人沒有要我們調解打架的糾紛,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被打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 66-70頁)。然核與前開證人邱福財對於案發翌日赴被告家中調解內容所證迥不相符,是證人謝角次與王新來,所證到被告家中僅係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土地糾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觀諸證人謝角次、王新來對於當日所欲調解糾紛之內容及被告反應均無法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65、68頁),顯與常情有違,且 2人對於當日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土地糾紛有無提及土地界址一節,所證亦相矛盾(見本院卷第64、68頁),是證人謝角次、王新來上揭證言應係偏袒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並未動手打人,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僅因土地糾紛即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種植水果販賣維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