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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緯(姓名詳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對於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不予揭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簡○緯為成年人(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於 99年6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 100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為王○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為少年簡○辰(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簡○綸(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兒童簡○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其與該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於 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簡○緯不得對簡○辰、簡○綸、簡○宇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跟蹤簡○辰、簡○綸、簡○宇之行為。詎簡○緯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對王○英、簡○

辰、簡○綸、簡○宇等人大聲以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機歪」等辱罵,並以其父簡○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輪椅作勢欲毆打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使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之安全,並對簡○辰、簡○綸、簡○宇

3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前揭保護令。

(二)於101年7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對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大聲以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機歪」等辱罵,並以該處之玉石及腳踏車作勢欲毆打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恐嚇稱:要殺死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使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之安全,而對簡○辰、簡○綸、簡○宇3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前揭保護令。嗣經簡○宇報警後警員徐保義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測得簡○緯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簡○辰、簡○綸、簡○宇訴由花蓮縣政府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固得拒絕證言,惟證人除有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是以,若證人雖與被告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惟未拒絕證言者,自仍應命其具結,否則此證言即應無證據能力,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第1 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王○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並未拒絕證述而接受訊問,惟並未具結,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證人王○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7月15日及7月16日都只有罵簡○辰,是在教訓小孩,沒有說要殺死全家,並無持輪椅、玉石、腳踏車等物作勢欲毆打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也沒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經查:

1、關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地點,被告曾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並以其父所有之輪椅作勢欲毆打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15日晚上有大聲以三字經、五字經(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辱罵王○英、簡○辰、簡○綸、簡○宇,並且邊罵邊把簡○卿之輪椅拿起來作勢要毆打王○英、簡○辰、簡○綸、簡○宇,讓我們時時陷於恐懼中等語(見偵卷第45 -47頁,本院卷第136-144頁)。證人王○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從 14號回家後,在家裡三天都罵不停, 7月15日那天被告喝酒回家就罵髒話並拿輪椅作勢要打人,被告罵的時候,三個孫子都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6 頁)。證人即告訴人簡○綸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7月15 日當天晚上被告邊罵邊把輪椅拿起來作勢要打王○英、簡○辰、簡○綸、簡○宇讓我們時時處於恐懼中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78-182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宇在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證稱:被告有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被告有辱罵王○英、簡○辰、簡○綸、簡○宇,並將輪椅拿起來作勢要打我們,讓我們感到害怕,那天我們坐在那邊看電視,被告就在那邊罵髒話,伊覺得被告是在罵我們全部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9 -20頁,本院卷第 182-184頁),經核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均相符均一致,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確有辱罵證人王○英、簡○

辰、簡○綸、簡○宇並持輪椅作勢毆打渠等,讓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自堪採信。

2、關於101年7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被告曾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並以該處之玉石及腳踏車作勢欲毆打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恐嚇稱:要殺死全家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簡○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101年7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爸爸喝酒回來後開始對伊、簡○綸、簡○宇、王○英等人連續辱罵三字經,還把停放在客廳之單車及放置在桌子的玉石,玉石有像排球那麼大,作勢要毆打伊及簡○綸、簡○宇、王○英等人,他拿單車丟我們那天,說要殺死我們全家,讓我們時時陷於恐懼中,後來警察到現場,他還是有小聲的再罵,但聽不清楚是在罵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 -46頁、本院卷第136-144頁、176-178頁)。證人王○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7月16日晚上10時44 分許,被告從外面喝酒要回到家裡,看到人就開始亂罵,伊是他母親也罵,小孩子也罵,都罵髒話,然後隨手欲拿客廳石頭或輪椅作勢要丟,但是都沒有丟,伊跟家人都沒有受傷,但是我們都感到相當害怕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6頁),證人簡○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101年7月16日晚上10時44分許,被告從外面進來看到我們小孩三個跟阿公、阿嬤都在看電視,我看他有喝酒,因為酒味很重,同時王○英、簡○辰在講話,被告以為王○英、簡○辰在責備他,他就生氣作勢要拿折疊腳踏車摔向王○英,也有拿玉石要丟我們,但是沒有丟出去,玉石差不多向排球那麼大,讓我們感到很害怕,後來警察到現場,他還是有小聲的再罵,但聽不清楚是在罵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6、偵卷第45 -46頁、本院卷第178-182 頁),證人簡○宇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7月16日晚上 10時44分許,我跟姊姊、祖父母、還有姑姑、姑丈當時都在,姑姑當時是來看祖父母,被告當時在罵我、兩個姊姊還有祖父母,他是用三字經罵我們,罵完之後就拿腳踏車及石頭作勢要打我跟兩個姊姊還有阿嬤等語(見警卷第19、本院卷第182-185頁)。證人徐保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7月16日晚間10時41分接獲110 通知才前往被告住處處理本案,當時被告有酒味,還在責罵小孩子,現場有看到玉石、腳踏車等物,後來王○英有將暫時保護令拿給我看,我認為已經違反暫時保護令,因為當時那三個小孩子看起來非常害怕,所以我們是以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的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7 頁)。證人簡○辰、王○英、簡○綸、簡○宇、徐保義前後證述之內容均相吻合,且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與被告均為直系血親,證人徐保義為執行職務之員警,衡情當無羅織罪名以污陷被告之必要,應認上開證人先後之證述,均足堪採信,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戶口名簿影本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並無收到暫時保護令不知道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云云,惟查證人簡○辰於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收到保護令,但被告知道保護令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101年7月15日之前有將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 號暫時保護令放在桌上,被告有看到這份暫時保護令,看到之後鬧得更兇等語,與證人簡○綸、簡○宇於本院之證述略為:於101年7月15日前,有將前揭暫時保護令放在桌上,被告有翻看到,並且有質問我們等語相符(均見本院卷第178-185 頁),又證人王文雄即聲請暫時保護令之代理人於本院具結時證述具結略以:伊於收到保護令後,於101年4月25日,前往執行,沒有遇到被告,伊乃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暫時保護令,事後回警局查被告資料才發現其因公共危險在監服刑,當天有遇到王○英、簡○辰、簡○綸、簡○宇,伊有告訴他們暫時保護令之事,並要他們告知被告,並且將暫時保護令交給簡○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2 頁)。另證人徐保義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伊到場執行職務時,王○英有將保護令交給伊,被告並無驚訝之表情,就我處理保護令的經驗,被告的反應,比較像是他早就知道有保護令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7頁)。此外,並有101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程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暫護字第46 號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101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3時3分、5時14 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暫時保護令於101年4月25日已送達被告住處,嗣被告於 101年7月13 日出監後,返家後在桌上看到該份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已知悉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46號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為上開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證人王○英之子、證人簡○辰、簡○綸、簡○宇之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辱罵並持物品作勢丟擲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致渠等心生畏懼,自係對證人簡○辰、簡○綸、簡○宇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及對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構成恐嚇罪,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構成家庭暴力罪情事甚明。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簡○辰係00年0月生、簡○綸係00年0月生、簡○宇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及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及兒童,仍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自均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所定之罪。

(三)核被告先後對簡○辰、簡○綸、簡○宇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罪;先後對王○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又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簡○辰、簡○綸、對兒童簡○宇犯上開罪名,承上所述,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參照)。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先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繼而作勢丟擲輪椅之行為,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就事實一(二)部分,先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繼而作勢丟擲玉石、腳踏車之行為,並恐嚇稱:要殺死全家等語,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亦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且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罪及恐嚇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恐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惟承前所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無從分論併罰之,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已滿 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簡○辰係00年0 月生、少年簡○綸係00年0月生、兒童簡○宇係00年00 月生,均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簡○辰、簡○綸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簡○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簡○辰、簡○綸、簡○宇為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顯然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漠視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應孝順父母,愛護照顧子女,反而讓子女代替父職照顧祖父祖母,讓母親淚灑法庭、子女害怕不願與其住在同一屋簷下,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明揭,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另考量醫療上酒精依賴治療須就酒精戒斷症狀、身體併發症、復健等階段治療,治療期間應有一定期間,故訂最長期間為1 年。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並於99年7月6日移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執行禁戒至同年9月2日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禁戒執行,惟被告嗣後又因酒後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簡○辰、簡○綸、簡○宇聲請本件 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保護令,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 號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101年度玉交簡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顯見之前禁戒治療尚未達成效果,此次又係在酒後違反保護令,被告屢因飲酒犯罪,堪認已有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若未根本解除被告酗酒之惡習,則其犯罪科刑將僅構成惡性循環,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社會均無實益,又衡其行為對於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已生危害可能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 月,以協助被告矯治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