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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雄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七腳川巴黎雅老部落重建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發展協會)處,因發展協會之年費繳納一事,與發展協會之班員告訴人劉金蘭起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告訴人所有之繳納年費收據,置入自己之公事包內,告訴人為取回前揭收據,與被告發生爭搶公事包之拉扯行為;詎被告本應注意力道之拿捏,避免因施力過猛肇致他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節制力量與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上臂扭拉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