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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再和

林素霞邱正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徐慶榮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黃文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徐慶榮均無罪。

黃文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再和與林素霞為夫妻,被告邱正雄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處」(下稱花蓮糖廠)契約蔗農及「鳳林原料區甘蔗協會」(下稱鳳林甘蔗協會)理事,徐振華(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徐慶榮、黃文和則原為係花蓮糖廠推廣技術員,負責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切結書等相關業務,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88 年間,被告鄭再和、林素霞並不具花蓮糖廠契約蔗農身分,且明知被告林素霞所有之花蓮縣○○鎮○○段(下稱榮昌段)第45、

46、47、48、70、71、73、74地號土地並非與花蓮糖廠簽約種植原料甘蔗之土地,亦未曾在上開土地種植甘蔗,無法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竟為詐領鉅額休耕獎勵金,與被告邱正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具契約蔗農身分,且係甘蔗協會理事之被告邱正雄,由被告邱正雄持以向花蓮糖廠申請榮昌段第45、46、47、48、70、71、

73、74地號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徐振華受理申請後,本應依花蓮糖廠之作業程序,審核申請人身分是否為花蓮糖廠契約蔗農,並核對所申請核發證明之土地地號、面積與花蓮糖廠所留存之蔗園調查卡是否相符,始得核發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而徐振華明知被告邱正雄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均非花蓮糖廠契作有案之土地,且與蔗園調查卡所載資料顯不相符,竟礙於被告邱正雄為鳳林甘蔗協會理事之人情,於88年2月9日,違法核發上開土地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下稱A 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邱正雄。邱正雄即於91年3月19日,持不實之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下稱鳳林鎮公所) 請領休耕獎勵金,致鳳林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黃紹錦(已歿)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行政院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花蓮糖廠之蔗園管理、行政院農糧署及鳳林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即先後自91年第1期起至100年第2期【每年2期,91年第1期至92年第2期為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93年第1 期至100年第2期為每公頃4萬5,000元】,根據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之不實資訊,使鳳林鎮公所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被告邱正雄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1 所示共302萬5,110元之休耕獎勵金,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共同連續詐得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共211萬3,385元之休耕獎勵金。(二)於93 年間,被告鄭再和、林素霞為詐領鉅額休耕獎勵金,與被告邱正雄、徐慶榮、黃文和 (已歿)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以相同手法,由被告邱正雄於93 年3月10日,持被告林素霞所有之榮昌段第104、110、111、112地號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向花蓮糖廠申請榮昌段第104、110、11

1、112地號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被告徐慶榮、黃文和於受理申請後,亦未依花蓮糖廠之作業程序辦理,明知被告邱正雄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與花蓮糖廠之蔗園調查卡均顯不相符,被告黃文和竟出具內容為「榮昌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0000-0000地號」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被告徐慶榮則出具內容為「榮昌段第 0ll0、0111、0112地號土地誤植為第0093、0000-0000 地號」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並交由花蓮糖廠承辦人陳榮明(已歿)分別開立前揭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下稱B、C 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 予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於取得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後,旋轉交被告鄭再和、林素霞於93 年3月17日,共同以不實之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再向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承辦人黃紹錦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行政院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花蓮糖廠之蔗園管理、行政院農糧署及鳳林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即自93年第1期起至100年第2期(每年2期,每期為每公頃4萬5,000元),連續根據行政院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之不實資訊申請,使鳳林鎮公所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因而連續共同詐得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共277萬8,912元之休耕獎勵金。因認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黃文和、徐慶榮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書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徐慶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徐慶榮、徐振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饒瑞桐、徐寶慶、黃進銓、徐東鎮、張彩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徐振華之刑事答辯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101年1月13日城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榮昌段第45、46、47、48、70、71、73、74、104、110、111、112 地號(下稱本案1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航照圖、91年第1期至101年第2 期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核發清冊、甲、乙切結書影本、榮昌段92、97年航照圖各1 份、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蔗園調查卡各3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察筆錄4份及履勘照片32 張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徐慶榮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均辯稱: 伊等都是依照合法的程序辦理,一切休耕獎勵金之聲請均合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12頁);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之辯護人則為其等之利益辯以:被告3人聲請休耕程序一切合法,蔗園調查卡可以證明被告邱正雄、張彩鳳確實有在本案12筆土地上種植甘蔗,且蔗園調查卡是分擔員實地勘察後據實填載之筆記,因為前揭土地當初沒有地號,分擔員才自己編寫地號為花蓮縣○○鎮○○段0○○○○段0000000000段0000 00000000地號,被告邱正雄、張彩鳳從未在林田段種植過甘蔗,故林田段第12-51 地號實為榮昌段第45、46、47、48、70、71、73、74地號,榮昌段第12-8地號則為榮昌段第104 地號,榮昌段第93、92-110 地號則係榮昌段第110、111、112地號;又當時之時空背景是約耕蔗農與花蓮糖廠簽約約定每年繳多少甘蔗,花蓮糖廠就會派人到現場以面積計算實際種植數量,分擔員不會細究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 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104頁、第334頁至第349 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7頁背面、弟15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頁至第18頁及第52 頁背面)等語;被告徐慶榮辯稱:伊於91年6月即自花蓮糖廠退休,本案是因伊上司陳榮明跟伊說地號有誤請伊寫切結書,且他說縱使伊已退休仍然可以開切結書,伊才出具乙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12頁及本院卷四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被告徐慶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徐慶榮於91 年6月30日即自花蓮糖廠退休,被告徐慶榮係因陳榮明告知之前的資料有誤必須出具切結書,始出具乙切結書更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經查:

(一)「水旱田利用計畫」(或 「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 )申報作業規定,休耕獎勵金之申請對象為於83年至92 年基期年中之任何1年,在與花蓮糖廠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實際種植甘蔗之土地所有人或實際耕作人;被告林素霞為花蓮糖廠之約耕蔗農,種植地點為林田段第12-51地號,被告鄭再和、林素霞於88 年間曾將榮昌段第45、46、47、48、70、71、73、7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甘蔗協會理事被告邱正雄,由被告邱正雄持之向花蓮糖廠申請前揭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花蓮糖廠推廣技術員徐振華受理申請後,即核對林田段第12-51 地號之蔗園調查卡、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並於88年2月9日開立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即於91年3月19 日,持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向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鳳林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黃紹錦即將之登錄於行政院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內,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即先後自行政院農糧署受領91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即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3 所示之休耕獎勵金302萬5,110元及211萬3,385元。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復於93年3月10日,委請被告邱正雄持榮昌段第104、11

0、111、11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向花蓮糖廠申請前揭地號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徐慶榮、黃文和於受理申請後,即分別由被告黃文和、徐慶榮出具甲、乙切結書,並交由花蓮糖廠承辦人陳榮明開立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取得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後,即轉交被告鄭再和、林素霞於93 年3月17日,持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向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承辦人黃紹錦受理後即將之登錄於行政院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內,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即自行政院農糧署受領93年第1期至100 年第2期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休耕獎勵金277萬8,912元等節,業據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徐慶榮、黃文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訛 (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背面、第212頁至第219頁背面、第352 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及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至第52 頁),核與證人饒瑞桐、徐振華、翁大勇、黃啟宏、劉新平、張彩鳳、廖復隆、黃榮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8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5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至第180頁、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06頁背面、第307頁背面),復有榮昌段92、97 年航照圖、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林田段12-51地號之蔗園調查卡、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鳳林鎮公所99 年5月13日鳳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101 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基層單位受理轉作、休耕之作業流程表、建立基期年耕地資料檔之作業流程表、行政院農糧署102年9月23日農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農民申報休耕轉作、勘查及核發獎勵金作業流程、鳳林鎮公所102年11月18日鳳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勘查紀錄及申請資料表、本院103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糖業公司花蓮區處100年11月30日花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7日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4日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7日花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鳳林鎮公所103年9月3日鳳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 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申報作業規範、103年9月17日鳳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補貼金發放疑義資料、103年10月17日鳳鎮農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休耕獎勵金匯入帳戶簡表、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耕地委託經營書、切結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104年11月26日花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影本、甲、乙切結書影本、92-110、93、12-8地號之蔗園調查卡及蔗農種蔗調查表、鳳林鎮公所104年11月26日鳳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謄本資料、行政院農糧署104年12月18日農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24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土地相對距離平面位置圖、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鳳林鎮公所104年12月14日鳳鎮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耕作協議書、鳳林鎮公所105年1月27日鳳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休耕獎勵金匯入帳戶簡表、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等資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105年2月17日花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 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調查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他一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127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89頁、第295頁、第344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73頁、第376頁至第405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42頁、第175頁、第17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66頁、第84頁、第96頁及第97頁之1至第103 頁),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二)蔗農與花蓮糖廠簽約蔗作時需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利用契約書,然花蓮糖廠與蔗農簽約蔗作前,無需指派人員前往農地現場勘查,而係待蔗農簽約並開始種蔗後,始須指派分擔員至現場測量種蔗面積並實際估算甘蔗數量,分擔員事後填寫蔗園調查卡時,除會要求蔗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外,亦須依實地測量結果詳實填寫「座落」、「地號」、「種植面積」、「種植月日」、「略圖」及「實收」欄等欄位,嗣行政院推行蔗園休耕政策後,約耕蔗農需檢附土地謄本始得向花蓮糖廠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蔗農與花蓮糖廠簽約蔗作時,若農地已有編定地號,花蓮糖廠人員會在契約書內填寫正確地號,若尚無編定地號,則由花蓮糖廠自行編寫地號,分擔員事後填寫蔗園調查卡時,若土地已編定地號,分擔員會在蔗園調查卡內填寫正確地號,若仍未編定地號,則仍會依自編地號填寫,此外分擔員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亦須核對土地所有權狀、謄本與蔗園調查卡及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是否相符,若本為未編定地號之土地,惟現已編定有地號,分擔員則會在面積相符或有切結書之前提下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蔗農等情,業據證人徐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85年7月自臺東糖廠調任花蓮糖廠後,一直擔任推廣技術員至91年7 月退休,伊負責的業務包含製作蔗園調查卡、約耕蔗農地籍調查表及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等,蔗農跟花蓮糖廠簽約,花蓮糖廠就會收購蔗農的甘蔗,蔗農與台糖公司簽約需攜帶所有權狀,若非所有權人則須攜帶租約,蔗農種植甘蔗後會通知伊等或伊等知道蔗農開始種植甘蔗,就會到現場測量並製作蔗園調查卡,至蔗農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則需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或租約就可以申請,伊等受理後會核對蔗園調查卡,如果土地沒有所有權狀,伊等會自行編號,但如果申請時已經有地號,伊等就會比對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是否與自編地號之土地面積相同,如果土地面積相同,就會開立證明書給蔗農,不會再去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及第299頁至第300頁),證人黃榮乾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7年2月15日開始承辦花蓮糖廠種蔗證明的業務,伊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會先核對蔗農帶來的土地所有權狀或謄本,與地籍調查表及蔗園調查卡是否相同,因為蔗園調查卡看不到地段,只有座落名,在核對先後上,伊會先核對地籍調查表,再核對蔗園調查卡,因為用蔗農姓名找比較快,若沒有查到,會再查地號,若發現土地所有權狀與謄本與蔗園調查卡不同,伊就不會開證明書給蔗農,除非蔗農找人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背面至第303 頁背面、第305頁背面及第306頁背面至第309頁背面),證人沈伸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以: 伊曾擔任花蓮糖廠鳳林原料區主任,就是原料推廣技術監,伊負責依照經濟部當年頒訂之蔗作契約規程與蔗農訂約,伊等不管田地是租地、農會地、河川地,只要拿出證明,都可以簽約種甘蔗,簽約後的農民就是約耕蔗農,要先簽約才會有蔗園調查卡,簽約時本來蔗農是要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但有些租地、河川地、未開發地都沒有編地號,此時分擔員會自編地號,然後按區別分下去,也就是契約書內會有地號、面積,但若蔗農沒拿地籍謄本來,分擔員就會依座落或喜好自行編列地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第310頁至第310頁背面、第311頁背面、第315頁至第315頁背面、第317頁至第317頁背面及第318 頁背面),復有臺灣糖業公司花蓮區處101年6月7日花農字第0000 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又花蓮糖廠分擔員不論是在填寫蔗園調查卡或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若遇蔗農告知土地現尚未編定地號時,分擔員均不會再向地政事務所確認一節,亦經證人沈伸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花蓮糖廠雖不重視地號,但契約書上也有地號,地號是蔗農自己提供,有土地所有權狀就會拿給伊等,沒有的話,就說土地沒有所有權狀,伊等就會自己編地號,伊等不注重地號,所以也不會向地政機關確認,台糖內部也沒規定沒有地號的土地無法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2頁背面、第315頁、第316頁背面及第318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若填寫蔗園調查卡時土地沒有地號,後來蔗農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若地政機關已經有編定地號,伊等會在比對面積確認是同一塊土地後,填寫蔗農提供的地號,如果蔗農一開始說土地沒有地號,所以沒有所有權狀,伊就依照內規編號,不會再去向地政事務所確認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四第290頁背面至第291頁及第300頁),足徵花蓮糖廠與蔗農簽約蔗作所重視者為「土地面積」,非「土地地號」一節,洵堪認定。

(三)本案12筆土地原均係河川地,屬未登錄地,於80 年5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80 年8月20日補辦編定一節,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1年1月13日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4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及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及105年1月28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各1份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三第3頁及第7 頁至第22頁),是以,花蓮縣○○鎮○○○○○段○○○○○○○號、榮昌段第12-8、92-110地號及榮開段第12-8地號土地乙情,既已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1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年12月24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3月3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347頁、本院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27頁),且細觀花蓮糖廠據以核發A、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林田段第 12-51地號、榮昌段第92-110、93、12-8 地號之蔗園調查卡內填載之種蔗面積分別為6.854公頃、2.80公頃(即榮昌段92-1

10、93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計算式:1.90+0.90=2.80 )、

1.076公頃亦核與本案12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854公頃(即榮昌段第45、46、47、48、70、71、73、74 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計算式: 0.8944+0.7596+0.7686+0.5894+

0.9763+1.0091+0.9890+0.9839=6.5894)、2.84 公頃(即榮昌段110、110、112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計算式:0.9596+0.9488+0.968 3=2.84)、0.9829公頃(即榮昌段第104 地號土地面積) 相差無幾,此亦有前揭土地之蔗園調查卡、鳳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及105年1月28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53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三第3頁及第12頁至第22頁),故蔗園調查卡內記載之林田段第12-51地號、榮昌段第92-110、93、12-8 地號土地,即可能為本案12筆土地之誤載;況且,張彩鳳、被告邱正雄均不清楚本案12筆土地之地號等節,亦據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口頭委託伊代耕時,只有跟伊說土地是他們的,沒有說土地來源,只有帶伊到現場看部分土地,其餘部分伊本來就知道在那裡,伊也沒去問地政事務所,所以當伊跟被告鄭再和、林素霞說要土地所有權狀去辦休耕時仍不知道土地地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 頁至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彩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邱正雄一起種甘蔗,地點是在「中倒」11路路尾,就是地圖左編算來第3 條南北方向的道路,但地號伊都不清楚,伊只知道伊等係在11路東邊種甘蔗,沒有在西邊種甘蔗過,伊也沒有聽過林田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至第243頁背面、第244頁及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加之花蓮糖廠與蔗農締約種植甘蔗所重者為「土地面積」非「土地地號」,故分擔員製作蔗園調查卡或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際,倘遇蔗農告以土地未編定地號,其等無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證之行政慣例等節,亦如前述,從而,本案即難排除證人徐振華、被告徐慶榮係因張彩鳳、被告邱正雄告以不知本案12筆土地有無地號,致其等將自編地號(即林田段第12-51地號、榮昌段第12-8地號、第92-110、93 地號)記入蔗園調查卡,並於被告邱正雄嗣持本案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前來申請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際,於核對本案12筆土地之面積與蔗園調查卡上記載之種蔗面積大致相符後,即開立A、B、C 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可能性,上情亦得由證人徐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製作蔗園調查卡時都會要求蔗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果蔗農說沒有所有權狀,伊就會依內規編號,不會再去地政事務所確認蔗農所說是否屬實,所以榮昌段92-110地號之蔗園調查卡可能就是蔗農說沒有編地號,所以伊就自己編地號等語在卷獲得佐證 (見本案卷三第299頁背面至第300 頁);何況,就本案之犯罪動機以觀,張彩鳳、被告邱正雄本係花蓮糖廠林田段12-51 地號、榮昌段第92-110、93、12-8地號之約耕蔗農,且前揭土地之種蔗面積既與本案12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衡以常情,若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欲申領休耕獎勵金,其等自得本於前揭地號向花蓮糖廠申請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焉有大費周章將前揭土地偽稱為本案12筆土地後再據以請領,以自招詐欺取財罪等刑事訴追處罰風險之誘因及必要。基此,本院勾稽上情因認本案4 份蔗園調查卡內填載之林田段第12-51地號、榮昌段第 92-110、93、12-8地號應為本案12筆土地之誤載,殆無可疑。從而,蔗園調查卡之留存可作為推認蔗農與花蓮糖廠間具契約蔗作關係之證明,既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處103年8月27日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張彩鳳、被告邱正雄當已就本案12筆土地與花蓮糖廠成立有契約蔗作關係至明,且前揭蔗園調查卡既有誤載,被告黃文和、徐慶榮應陳榮明之要求,出具甲、乙切結書記載之地號予以更正,自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以,本案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之辯護人辯稱林田段12-51 地號、榮昌段第92-110、93、12-8地號即為本案12筆土地等語,被告徐慶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慶榮係因陳榮明告以資料有誤,伊始出具切結書更正等語,均非子虛,應屬信而有徵。

(四)至蔗園調查卡除為花蓮糖廠分擔員實地勘查甘蔗種植情形後據實填寫之紀錄,卡片內填寫之實收產蔗量亦為花蓮糖廠向約耕蔗農收購甘蔗之證明等情,已據證人徐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等製作蔗園調查卡是因為花蓮糖廠與蔗農簽約,保證收購蔗農種植的甘蔗,蔗園調查卡很像伊等的身分證一樣,有蔗園調查卡蔗農的甘蔗才可以進來,伊等製作蔗園調查卡前,會實地測量面積,而且會依照實際種蔗面積在蔗園調查卡內繪製略圖的面積就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至第287頁背面、第300 頁背面),核與證人沈伸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花蓮糖廠與蔗農簽約時不需到現場看,伊等作蔗園調查卡時才會到現場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背面及第317頁背面),亦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月8日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3頁背面),是林田段第12-51地號、榮昌段第92-110、93、12-8地號之蔗園調查卡既就調查卡內所載之「種植月日」、「調查月日」、「面積調查」及「實收」欄等欄位均詳實填寫,復經當時擔任分擔員之證人徐振華、被告徐慶榮,及主任即證人沈伸雄、翁大勇等人核章無誤且種植時間亦分別係83至84年間、89至90年間、90至91年間、84至85年間,此亦有前揭土地之蔗園調查卡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53 頁),足見張彩鳳、被告邱正雄確有於83年至92年之基期年間,在與花蓮糖廠具契作蔗作關係之本案12筆土地種植甘蔗,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12筆土地原為河川地,未登錄地號,遲至80年間始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補辦編定,而花蓮縣○○鎮○○○○○段○○○○○○○號、榮昌段第12-8地號、第92-110 地號及榮開段第12-8地號之土地,及本案12筆土地之面積核與林田段第12-51地號、榮昌段第12-8地號、第92-110 地號、第93地號之蔗園調查卡所填載之種蔗面積大致相符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屬實,再佐之花蓮糖廠與蔗農簽約蔗作後,重在查核蔗農耕作蔗田面積是否與蔗作契約書記載是否相符,至於土地地號是否正確無誤一節,向來非其等關心之重點,從而前揭蔗園調查卡上記載之地號與本案12筆土地不符,即可能係因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委託張彩鳳、被告邱正雄代耕時,未就本案12筆土地有無地號或地號為何等節,向張彩鳳、被告邱正雄明確告知,致其等無法於徐振華、徐慶榮填寫蔗園調查卡時提供正確地號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林田段第12-51地號、榮昌段第12-8、92-110、93 地號及榮開段第12-8地號之土地即應係本案12筆土地之誤載,故張彩鳳、被告邱正雄就本案12筆土地既與花蓮糖廠成立有約耕蔗作關係,其等又得以前揭蔗園調查卡內填載之「種植月日」、「實收產蔗量」等欄位證明其等確有於得申請休耕獎勵金之83年至93年間,在本案12筆土地上種植甘蔗,花蓮糖廠亦曾自本案12筆土地收購甘蔗,則起訴意旨認本案12筆土地未與花蓮糖廠簽約種植甘蔗,張彩鳳、被告邱正雄亦未曾於83年至93年間於本案12筆土地上種植甘蔗等語,即非可採。基此,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徐慶榮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徐慶榮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退併辦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7號):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素霞明知其並不具花蓮糖廠契約蔗農身分,且明知其所有榮昌段第45、46、70、

71、73、74、104、110、111、112等地號土地並非與花蓮糖廠簽約種植原料甘蔗之土地,亦未曾在上開土地種植甘蔗,無法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及休耕給付,竟為詐領鉅額休耕獎勵金,與被告邱正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林素霞於88年間,將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具契約蔗農身分,且係鳳林甘蔗協會理事之被告邱正雄,由被告邱正雄持以向花蓮糖廠申請榮昌段第45、46、70、71、73、74等地號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徐振華於受理申請後,本應依花蓮糖廠之作業程序,審核申請人身分是否為花蓮糖廠契約蔗農,並核對所申請核發證明之土地地號、面積與花蓮糖廠所留存之蔗園調查卡是否相符,始得核發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而徐振華明知被告邱正雄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均非花蓮糖廠契作有案之土地,且與蔗園調查卡所載資料顯不相符,竟礙於被告邱正雄為鳳林甘蔗協會理事之人情,於88年2月9日,違法核發上開土地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邱正雄。邱正雄即於91 年3月19日,持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黃紹錦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行政院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花蓮糖廠之蔗園管理、行政院農糧署及鳳林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林素霞於上開土地獲得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後,即接續自91年第1期起至101 年第2期,根據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之不實資訊,使鳳林鎮公所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林素霞即再接續詐得榮昌段第

45、46地號101年第1 期及榮昌段第70、71、73、74地號100年第1期至第101年第1期之休耕獎勵金54萬1,156元。(二)於93年間,被告林素霞另起犯意,共同與被告鄭再和、邱正雄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以相同手法,由被告邱正雄於93年3月10日,持被告林素霞所有之榮昌段第104、110、111、112 地號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向花蓮糖廠申請榮昌段第

104、110、111、112地號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即被告徐慶榮、黃文和受理申請後,亦未依花蓮糖廠之作業程序辦理,明知被告邱正雄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與花蓮糖廠之蔗園調查卡均顯不相符,竟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黃文和出具甲切結書,被告徐慶榮則出具乙切結書,並交由花蓮糖廠承辦人陳榮明開立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於取得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後,交由被告鄭再和、林素霞於93年3月17 日,共同以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再向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承辦人黃紹錦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行政院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花蓮糖廠之蔗園管理、行政院農糧署及鳳林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林素霞即自93年第1期起至101 年第1期,接續根據行政院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之不實資訊申請,使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給付之資格,因而接續詐得101年1期至101年2期之休耕獎勵金34萬7,364 元之休耕獎勵金。被告林素霞前以詐欺方式向鳳林鎮公所領取榮昌段本案12筆土地92年第1期至100 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上開犯罪一

(一)及前案犯罪事實,均係自92年第1期至100 年第2期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素霞利用上開土地取得領取休耕獎勵金資格之狀態,逐年反覆向同一機關請領獎勵金,其時間接續,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林素霞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前案犯罪事實,則係自93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1 期詐取休耕獎勵金,亦屬時間接續、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因認本案與前案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林素霞被訴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併此指明 。

伍、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文和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5年1月25日死亡,此有佛教慈基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1(被告邱正雄受領休耕獎勵金金額):

┌──┬────────┬────┬───────────┐│編號│地號 │申請期別│金額(小數點4捨5入) │├──┼────────┼────┼───────────┤│1 │榮昌段第45、46、│92年第1 │130萬7,208元【(3.012公││ │47、48地號土地。│期至95年│頃×4萬1,000元×2期)+││ │(面積共3.012公頃│第2期(共│(3.012公頃×4萬5,000 ││ │) │10期)。 │元×6期)】 │├──┼────────┼────┼───────────┤│2 │榮昌段第70、71、│91年第1 │171萬7,902元【(3.9583 ││ │73、74地號土地。│期至96年│公頃×4萬1,000元×4期)││ │(面積共3.9583公 │第1期(共│+(3.9583公頃×4萬5,0││ │頃) │11期)。 │0元×6期)】 │└──┴────────┴────┴───────────┘附表2【鄭再和、林素霞受領之休耕獎勵金金額(均以被告林素霞名義申請)】:

┌──┬─────────┬─────┬─────────┐│編號│地號 │申請期別 │金額(小數點4捨5入)│├──┼─────────┼─────┼─────────┤│1 │榮昌段第45、46地號│96年第1期 │74萬4,300元(1.654 ││ │土地。(面積共1.654│至100年第2│公頃×4萬5,000元×││ │公頃) │期(共10期)│10期) ││ │ │。 │ │├──┼─────────┼─────┼─────────┤│2 │榮昌段第47、48地號│96年第2期(│6萬1,110元(1.358公││ │土地。(面積共1.358│共1期)。 │頃×4萬5,000元×1 ││ │公頃) │ │期) │├──┼─────────┼─────┼─────────┤│3 │榮昌段第70、71、73│96年第2期 │124萬6,865元(3.958││ │、74地號土地。(面 │至99年第2 │3公頃×4萬5,000元 ││ │積共3.9583公頃) │期(共7期) │×7期) ││ │ │。 │ │├──┼─────────┼─────┼─────────┤│4 │榮昌段第104、110、│93年第1期 │277萬8,912元(3.859││ │111、112地號土地。│至100年第2│6公頃×4萬5,000元 ││ │(面積共3.8596公頃)│期(共16期)│×16期)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