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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重騰(原名史重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重騰損壞他人玻璃窗、木板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重騰(原名史重生)於民國 94年1月11日向李嬋娟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3樓到 6樓作為經營「芒果旅社」之用,嗣後史重騰與李嬋娟發生債務糾紛,李嬋娟乃以溫語涵(原名溫意蕙)及李園妹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全字第223號裁定債權人李嬋娟得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溫語涵及李園妹予以假扣押,經強制執行後,查封系爭房屋冰箱34台、電視38台、床墊組75組、沙發組31組、床座61個、大門2個、除濕機1台、烘碗機 1台等物。史重騰明知其未承租,僅借用系爭房屋 2樓及系爭房屋受假扣押之情事,竟基於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徒手損壞李嬋娟所有之2樓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基於上開毀損之接續犯意,在系爭房屋 1樓,命不知情之廖子鑫、黃柏維、呂雄勇、林志操以鋸子損壞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李嬋娟所有之1樓木板門,致令不堪使用後,由1樓搬運已遭查封之床墊 5個,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李嬋娟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嬋娟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符合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史重騰於 101年2月3日中午13時許,在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詢問時之供述及於 101年3月19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係出於其任意,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重騰固坦承於101年2月3日凌晨4時前往系爭房屋破壞2樓玻璃窗,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命不知情之廖子鑫、黃柏維、呂雄勇、林志操以鋸子損壞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李嬋娟所有之 1樓木板門後,由1樓搬運已遭查封之床墊5個之情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嬋娟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廖子鑫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現場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及附圖、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辯稱:伊所承租範圍包含2樓及7樓,而2樓玻璃窗及1樓木門均係伊所有,搬運床墊 5個係因床墊沒有貼封條,是那個封條很小掉了,伊以為沒有被查封才會搬走云云。惟查:

(一)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則系爭房屋2樓玻璃窗及1樓木板門,無論原所有權人為何人,均因與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結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因附合使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 2樓玻璃窗及1樓木板門之所有權,是以,被告破壞系爭房屋2樓玻璃窗及1樓木板門乃係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

(二)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 7款約定本租賃標的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增建,如經出租人同意在標的物上增建或裝潢,於終止租約時,增建物或裝潢均屬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圖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10月11日兩造租賃契約即已終止,有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則被告明知兩造曾有上開約定,卻於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仍前往破壞系爭房屋 2樓玻璃窗及 1樓木板門,主觀上應知悉系爭房屋2樓玻璃窗及1樓木板門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仍破壞之。

(三)告訴人即證人李嬋娟於本院證稱:之前還沒有假扣押時,被告已經搬過床墊,假扣押後,事務官說伊可以將鐵門放下來保管芒果旅社內的那些東西,床墊之前本來是放在 2樓以上的房間,在假扣押之前就被被告搬到 1樓,所以當天在1樓沒看到床墊就知道被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本院供稱:伊雖於查封當時未到現場,但查封後曾回到芒果旅社,看到每間房間都有貼清單註明查封項目,就是房間內所有物品都查封,但沒有對所有物品一一貼封條,一樓的床墊可能是從樓上搬床墊下來,因為床墊沒有貼封條,而且是伊買的,也不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則本件遭扣押1樓床墊5個,原係放置於2樓以上之房間內,而遭人搬運至1樓等情,告訴人及被告均為相同之陳述,堪為真實,然被告為旅社經營者,明知 1樓大廳為營業場所,不可能擺放床墊,亦推測係由樓上房間搬下來,也知悉並認知當時置於 1樓床墊為其所購買,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於查封後,知悉房間所有物品均遭查封,亦知悉 1樓床墊為其所購買放置於樓上房間遭人搬運至 1樓,僅因床墊非放置於房間而搬離查封現場,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39條違反查封效力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損壞木板門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破壞玻璃窗及木板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毀損罪及違反查封效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查封之床墊5個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涉犯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惟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

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查告訴人即債權人李嬋娟係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溫語涵(原名溫意蕙)及李園妹予以假扣押,有本院100年度司全字第223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以,刑法第 356條規範之行為主體係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溫語涵及李園妹,被告史重騰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重騰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被告於強制執行之際,以破壞玻璃窗、木板門等方式欲取回其所有之財產,雖已取得法院許可進入取回未受扣押之物,但仍應與告訴人透過協調方式,前往取回其所有財產,然卻以破壞門窗方式進入並取走已受查封之物,自為法所不許,惟考量其事後已將查封之物返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