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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詠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詠好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詠好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原擔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收繳保險客戶之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4 月間,向吳春蘭招攬全球保險公司之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吳春蘭遂分別以其子女陳佳琳、陳佳琪、陳茂紘為被保險人,與全球保險公司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各契約均約定吳春蘭按月應給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9,000元)。詎吳詠好因財務窘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吳春蘭收取保險費後,未依約於當月17日前轉繳全球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吳春蘭經全球保險公司通知保險費逾期未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蘭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詠好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詠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春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球保險公司100年5月11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與繳費紀錄、續期繳費記錄查詢、告訴人簽名之繳費明細、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㈡舊法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新

法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保險費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不知潔身自愛,迫於經濟壓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挪用所收得之保險費,且侵占金額非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調偵卷第98頁),並有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宣示判決時,已逾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上,且被告嗣已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應繳費日期 │合計收受金額│├───┼──────┼───────┼──────┤│一 │93年4月26日 │93年4月17日( │9,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7│ ││ │ │日) │ │├───┼──────┼───────┼──────┤│二 │93年5月18日 │93年5月17日( │9,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7│ ││ │ │日) │ │├───┼──────┼───────┼──────┤│三 │93年7月23日 │93年7月17日( │9,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7│ ││ │ │日) │ │├───┼──────┼───────┼──────┤│四 │93年8月20日 │93年8月17日( │9,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7│ ││ │ │日) │ │├───┼──────┼───────┼──────┤│五 │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17日(│9,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7│ ││ │ │日) │ │├───┼──────┼───────┼──────┤│六 │93年11月3日 │93年11月17日(│9,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7│ ││ │ │日) │ │├───┼──────┼───────┼──────┤│七 │93年12月23日│93年12月17日(│9,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7│ ││ │ │日) │ │├───┼──────┼───────┼──────┤│八 │94年4月29日 │94年5月17日( │9,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7│ ││ │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