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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呈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明慶)因需款孔急,透過不知情之丁○○(原名為戴文松)介紹而認識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無還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與丁○○一同前往乙○○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開設之咖啡廳,向乙○○佯稱:在臺北市有仁波切寺廟工程進行中,因尚未領款,故需借用支票以周轉現金,待於93年12月間領取工程款後,即可清償云云;嗣後並多次以相同理由向乙○○借用支票,乙○○均不疑有他,陸續開立以母親林儉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多紙與甲○○,支票面額達新臺幣(下同) 6,700,000元。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持向王盛員換取現金。惟於93年12月間,甲○○並未依約返還6,700,000元,僅開立票據號碼 352826號、面額為 6,700,000元之本票乙紙與乙○○,即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又行為人縱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然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文慶、張建豐、張銘偉、宋月美於警詢之證述、民事異議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借貸契約、清償證明、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2號、第6890號、96年度促字第4566號、 97年度促字第7619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執行命令,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據以向地下錢莊借款,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知悉伊借票之目的是要向地下錢莊借款,後來陸續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係因無力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為了不要讓告訴人到期的支票退票,才再請告訴人將之前的利息滾入開立更大面額之支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向告訴人借票時,正積極爭取花蓮縣吉安鄉大樂寺(下稱大樂寺)之寺廟興建工程,並非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且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準備要承攬大樂寺之工程,待領取原住民兒童之家之工程款後即可還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應係告訴人誤解,又告訴人願意借票予被告,係基於與丁○○多年之交情,不願丁○○因退票而資信不良,並非被告施以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況告訴人第二次以後借予被告支票,係為避免自己跳票,並非被告另施以詐術,應無詐欺取財的問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特定被告詐欺取財之標的,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檢察官補正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財物內容,又告訴人第二次以後開立票據之目的,是將新開立的票據拿去地下錢莊貼現,地下錢莊再將錢直接存到林儉之支存帳戶內,以避免林儉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 185頁),檢察官遂更正並限縮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 93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號碼AR0000000、AR0000000號,發票人為林儉,面額各100,000元之支票2張,然因被告轉向地下錢莊借錢,利上滾利,致告訴人陸續開立支票貼現,最終受有6,700,000元之損害(參本院卷第196頁、第123頁、第 124頁),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更正並限縮起訴範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亦不爭執,是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為:被告於 93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是否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號碼 AR0000000、AR0000000號,發票人為林儉,面額各100,000元之支票2張,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 93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向告訴人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號碼AR0000000、AR0000000號,發票人為林儉,面額各100,000元之支票2張,被告據以向地下錢莊貼現借款,其後又陸續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向地下錢莊貼現存入林儉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防林儉退票,因利上滾利,告訴人遭地下錢莊追償,告訴人清償後受有 6,70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戴文淯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支票 2張、民事異議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借貸契約、清償證明、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2號、第6890號、96年度促字第4566號、97年度促字第7619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三)丙○○係大樂寺興建工設的建築師,大樂寺是臺北格魯巴佛學會的赤珠仁波切到花蓮所蓋的寺廟,於93年12月開工,丙○○的建築師事務所在臺北,因為距離太遠,此案從土地取得、申請建築執照等都有請被告協助處理,所以一開始被告就知道有這個案子。因格魯巴佛學會希望找花蓮當地營造廠來蓋,仁波切要其找適合的人選承包,因為其為被告大學時的學長,其在開工前將大樂寺之建築設計圖說、估價單提供給被告,看被告有無興趣承包,被告有意願積極爭取,所以其有一次帶被告到臺北的佛學會去見仁波切。丙○○有向仁波切推薦由被告施作大樂寺工程,但是最後被告並未承攬或施作大樂寺的寺院興建工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借款時確有積極爭取承攬仁波切寺廟工程乙情,可堪認定。

(四)被告與丁○○一同合作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兒童之家的工程,那個案子是臺北某營造廠標到,被告是監造,被告出面邀請丁○○接二包,丁○○施作後,工程款先撥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給丁○○,因第一期工程款項下來後,被告於月中通知丁○○,並詢問丁○○是否轉存其帳戶內,丁○○說先不急,月底才要發工資,月底時丁○○請被告將60多萬元之工程款領出來,結果被告竟說已經挪用掉,被告遂向丁○○借用支票向地下錢莊貼現週轉供丁○○發放工資,丁○○就一直開票借給被告向地下錢莊貼現,開到 600多萬元,後來因為丁○○開了太多支票,地下錢莊不肯再借錢,丁○○才陪同被告於 93年7月間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咖啡廳,要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貼現存入丁○○之支票存款帳戶。丁○○得知被告有仁波切工程要去承包,就其認知是沒有問題的,而且又有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兒童之家工程在進行中,其相信被告有能力承包大樂寺的工程來施作。被告及丁○○遂向告訴人說仁波切的寺廟是被告學長設計的,被告有辦法拿到那個案子,等拿到案子之後再轉包給營建商,從中抽取利潤。丁○○有向告訴人說仁波切的寺廟工程設計之建築師是在臺北,寺廟要蓋在花蓮,原本告訴人不肯借支票,後來丁○○向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不肯借支票,其就會因跳票而資信不良,告訴人才同意把支票借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係向告訴人陳稱:伊有辦法拿到仁波切的寺廟工程,有還款來源等語,並未以「在臺北市有仁波切寺廟工程進行中,因尚未領款,故需借用支票以周轉現金,待於93年12月間領取工程款後,即可清償」之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乙情,可堪認定。足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並沒有交情,就憑被告單獨向伊借支票,伊不會借,是丁○○一同前來,伊認為被告與丁○○一同做工程,想說工程款快領到,才將支票借予被告,伊是因為與丁○○多年之交情,基於對丁○○的信賴,才將支票借予被告,如果只有被告一個人向伊說仁波切的廟要蓋,而錢沒領到,伊是不會將支票借予被告等語,亦足徵告訴人交付支票之緣由,並非因被告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縱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不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說有仁波切之寺廟工程要做,錢沒有領到,要借用支票週轉,工程款下來就可以清償云云,然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不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乙○○亦證稱:丁○○只有說他與被告一起做工程,並沒有明確向伊說與被告一起做仁波切的工程,伊認為丁○○與被告一起做的工程是指仁波切的寺廟工程,伊也沒有問被告為何仁波切的寺廟還沒蓋,會需要資金週轉等語。比對上開證人丁○○之證詞,足證告訴人係主觀上誤認被告已承攬臺北市之仁波切寺廟工程於93年12月間領取工程款後,即可清償,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

(六)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而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借貸之行為,如嗣後買受人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基此,本件被告雖未依約償還票款,然承前所述,被告於借票之初,未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詐術行為或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借款,亦僅屬告訴人循民事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據此反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票據時,其主觀上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檢察官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由告訴人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