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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黨春鳳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黨春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黨春鳳與林欣融於民國98年間於某道館認識,詎黨春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7月間,見林欣融資力頗豐,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所任職之大鈦豐瓦斯行負責人劉麗珠之兄即劉和佳開設當鋪,獲利豐厚,可透過其居間之管道代為投資,當鋪之每月盈餘可按投資比例分紅云云,以此方式向林欣融施用詐術,致林欣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99年8月9日、99年8月27日及99年

9 月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共計170萬元與黨春鳳,黨春鳳得手之初,尚且將該款項中約20萬部分,充當係投資獲利之分紅,分12期交付林欣融,藉以取信林欣融,迄100年9月27日,黨春鳳已將上開詐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林欣融質疑投資分紅遲無下文,黨春鳳則搪推上開當鋪已倒閉,所投資金額均已虧損無幾,林欣融察覺有異,向劉麗珠詢問確認,恍然得知無何投資當鋪情事,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欣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融、證人劉麗珠、劉和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經被告黨春鳳、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告訴人林欣融、證人劉麗珠、劉和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適用,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黨春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與告訴人林欣融認識時是朋友,她想借助伊的人脈去放款,把錢借給伊友人,利息是五分,告訴人是要把錢給伊去放款,並無詐欺的行為,至於告訴人所述老闆娘部分,那是伊之前工作的地方,告訴人林欣融跟伊講她有一筆錢要放款時,伊曾經跟告訴人林欣融說伊在瓦斯行工作過,老闆娘哥哥在開當舖,伊是說開當舖需要錢的話,可以幫告訴人林欣融賺利息,可是伊並沒有去跟老闆娘那邊的人有任何接觸,因為伊後來想錢放在當舖不知穩不穩,伊怕錢倒了伊無法承擔風險,伊有跟告訴人林欣融講這件事,但伊沒有去跟告訴人林欣融拿錢給那個老闆娘跟她哥哥,所以沒有詐欺的行為,伊跟告訴人林欣融單純只是借貸,當初告訴人林欣融跟伊講她有一筆錢可借出去賺利息。伊沒有介紹告訴人林欣融去老闆娘那邊,但伊有透過人脈,幫告訴人林欣融介紹一些朋友跟告訴人林欣融借錢,利息是五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林欣融帳戶於 99年8月3日現金10萬元之支出、99年8月27日現金 80萬元之支出、99年9月3日現金13700元之支出確實由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諸如借據、支票、本票等憑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所稱之170萬元之事,從告訴人所提之領款明細記載,99 年9月3日僅有現金 13700元之支出,亦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不符(其稱99年9月3日提領80萬元),顯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且告訴人與被告認識未久,且並非熟識,其如果真要投資被告所稱之當舖,焉有不先前往當舖查證?交錢給甫認識未久之被告時不書立收據?不要求當舖提出投資明細供其查閱等具體作為?以告訴人的學經歷,對於一般借款不致於如此草率,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把 17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況且根據告訴人人證述內容,其投資應該達到 200多萬元,但告訴人人前後就本金借述部分顯然不一。而就99年 9月 3日該筆借款,告訴人提不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況據告訴人所述,78萬元游育達還給告訴人,再從銀行領出13

700 元,這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因以目前提款機領取的常情,只要領取二萬元或領13000元即可,無需再領700元湊身上的百元現鈔達兩萬元的必要。另告訴人就何時與被告認識,所述亦不一致。告訴人就其每月分配紅利的金額亦與其所述投資的本金的比例不符,如依其所述,每月五分的紅利,一年達百分之六十的利潤,顯然與一般投資獲利比不符云云。

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檔名「2008 年2月」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談錄音及電話錄音勘驗筆錄略以:

一、檔案A女(告訴人):妳要不要喝水,春鳳。

B女(被告):不用,謝謝(重複兩次)。

A女:妳不用喝水!A女:春鳳妳怎麼了,看起來一副沒精神。

B女:(嘆氣)…(聽不清楚)事情。

A女:今天10月2日,明天10月3日…(B女:我知道)…要繳卡費,我還要支付其他的一些開銷。

B女:我現在也沒有(聽不清楚)…這一、兩天(聽不清楚)A女:6千…我倒水給妳好不好B女:不用,真的不用,謝謝。

A女:週末我們好好(聽不清楚)。

A女:春鳳,當初妳一直邀我投資當舖,我是完全的信任妳。去

年99年,我8月9號我拿10萬塊交給妳,8月27號我拿80萬交給妳,9月3日我拿80萬交給妳,總共我拿170萬交給妳投資當鋪。我現在錢都拿不回來,我真的是崩潰到極點,我現在170萬都拿不回來,我崩潰到極點。你知道嗎!(B女:…)妳先聽我講,我現在經濟窮困啦,每天恐懼、恐慌、焦慮不安、無助(聽不清楚),難道妳痛苦這樣的過日子,我每天都無法入眠,造成我頭痛、太陽穴痛,這對我來說是很大很大的傷害,也是一種精神折磨。當初我是完全的相信妳,因為妳一直邀我投資當舖,我很完全的信任你,把我所有的積蓄(重複兩次)170萬交給妳投資當舖,現在我的錢170萬拿不回來,我感到很恐慌,我不知道我怎麼過日子。

B女:那180萬我們那時候的投資說,我的本意…(A女:妳大聲一

點,我有一點重聽),我是希望說本來能夠說賺錢,可是不是…可是我覺得妳講的給我的感覺好像是說,妳的(聽不清楚)170萬騙走,然後我們這170萬私吞,我覺得這種說法我很難接受。

A女:那是你們…那是妳跟他的事,妳自己去喬。因為當初我把

錢170萬交給妳…(B女:對阿,那我也沒講說(聽不清楚)要還,我只是說…),只是我剛…對,我們現在好好談,妳知道嗎,我光是這些精神折磨、痛苦,我都還沒叫你們賠償我耶。

B女:我也精神折磨,可是我有(聽不清楚)妳嗎,我說我是(聽不清楚)。

A女:投資當舖我,還有你弟弟,還有你(聽不清楚),還有誰?B女:還有我就我…(A女:還有咧,就這些人投資當舖?)沒有了

。因為我那時候,我不可能時時刻刻(聽不清楚)…然後賺錢(聽不清楚)…找我朋友、我自己,最(聽不清楚)是我自己…在下來是因為我看我朋友他要繳那麼多錢,我想說這利潤還不錯…那就好吧,我就問要不要投資,就是這樣而已,我當初的本意就只是想要幫助,也不是要去害別人,結果搞到現在…A女:說這些有的沒有的都沒有意義,我們今天好好的談,看這

個170萬怎麼還我,我是希望…因為我170萬拿不回來,對我每天都是精神折磨,一天24小時我每分每秒感到恐慌、焦慮、不安、心煩,痛苦的日子,妳知道嗎?B女:我還不是一樣,我還要跟這麼多人,因為我…。

A女:妳不要跟我說這些,我沒欠他們錢,那是妳跟他們的事,

妳自己去負責。B女:可是我覺得…(中間兩方在爭吵,聽不清楚)…妳不能說有利潤可以賺的時候就說好,現在出了事情,就什麼事情都我的事。

A女:當初我把錢交給妳,都是妳在全權處裡,而且當初妳也說

這個投資,我投資的這170萬,妳會全權對我負責任。(B女:我有說有事要負責任嗎?)對阿,妳有說過妳要為我負責任阿。(B女:…(聽不清楚)…)。那我們今天好好的談,因為我當初是拿一筆170萬交給妳投資當舖嘛,(B女:沒有錯阿),對不對,那我是希望說在短期內,半年,我給妳半年的時間170 萬還給我。

B女:他沒有給我錢,我怎麼可能短期之內,半年給妳錢,那妳就不能…(聽不清楚)。

A女:在短期內把170萬還給我,你們可以的,只要有心去做,都

可以克服的,(B女:不要再告訴我一個人想辦法,我可以

…),只要有心去做,都可以克服的,如果沒有心去做,妳都會找很多很多理由。(B女:170萬,怎麼辦?)我現在錢170萬拿不回來,妳很對不起我。

B女:當初賺錢的時候,為什麼妳都沒有想說我對不起妳呢,現在就說我對不起你。

A女:我現在不想聽那些,那些都沒有用。(B女:可是我覺得妳

這樣也太那個了吧…),那些都沒有任何意義,我已經很仁慈了,也讓你們很方便。(B女:半年內還170,妳要我怎麼生170萬給妳。)可以,妳跟他私下去喬,你們去處理,私下去喬,(B女:可以?如果可以的話,我今天就不會這樣了。),因為我當初把170萬交給妳去投資當舖,當初妳一直邀我投資當舖,我完全的信任你,所以才把我170萬交給妳。

B女:妳把這個責任全部推給我是不對的,當初也是妳情我願的

。(A女:別說這些啦。)問題是妳現在追我追不到阿。何況我…(A女:因為不是說妳的(聽不清楚)…因為…。)我有這個誠意,可是妳居然這樣子(A女:放屁),妳叫我去哪裡生。而且我沒有…無憑無據,而且對他也無憑無據阿,我要怎麼去要求他。

二、檔案:(告訴人)A女:妳大聲一點,我這邊收訊不好,妳有聽到嗎?(B 女:我在聽,有。),妳有在聽。

A女:我問妳,當初妳一直邀我投資當舖,妳坦白跟我說,投資

當舖的有哪些人?(被告)B女:(聽不清楚)…( A女:對阿,妳坦白的跟我說投資

當舖的有哪些人?),投資當舖的嗎?就我弟弟、我、還有那個朋友阿。

A女:當初妳一直邀我投資當舖,我是完全的信任妳,去年 99年

8月(B女:(聽不清楚)…)份跟 9月份,我總共拿170萬元交給妳,都是妳在處理的,當初妳跟我說我們投資的當舖是在那個花蓮市○○○○路開瓦斯行老闆娘的哥哥所開的當舖,妳老老實實坦白跟我說,我交給妳的170萬,這筆錢妳交給誰。

B女:(聽不清楚)…(A女:蛤,妳說什麼?)…(聽不清楚)我拿去投資。

A女:妳這筆錢,我交給妳的170萬,這筆錢妳交給誰?B女:(聽不清楚)…針對我咧,妳的錢又沒有拿給我( A女:我錢

交給妳)…(聽不清楚)有什麼關係,(A女:有阿,我是受害者,妳要老老實實坦白的跟我說阿。),我也是受害者阿,…(聽不清楚)…(A女:這筆錢,我交給妳的170萬,妳老實坦白跟我說,這筆錢妳交給誰?),交給我阿(A女:我交給妳,妳交給誰啊?),妳(聽不清楚)交給我阿(A女:對阿,我交給妳,妳交給誰啊?),…(聽不清楚)交給我而已,就這樣子阿。

A女:對阿,當初妳跟我說我們所投資的當舖,是妳之前在瓦斯

行做的那個老闆娘的哥哥所開的當舖( B女:別人不會承認,也不會那個…),誰不承認(B女:人家不認識你,也不跟你有所牽扯。),妳是說誰不承認?既然我們都是受害者阿,我們就一起去面對,一起去找他阿,問他瓦斯行老闆娘以怎麼處裡。

B女:…(聽不清楚)…不是說沒有,不是說妳今天又( 聽不清楚)就這樣阿。

A女:上個月9月27號,妳跟我說開瓦斯行老闆娘的哥哥所開的當

舖倒店,人跑掉了,我的錢,170萬元拿不回來,那開瓦斯行的老闆娘是怎麼跟妳說的?( B女:她哥哥的情況她也不知道阿。),她哥哥的情況她也不知道?( B女:…(聽不清楚)…),嗯,那我要…B女:妳現在不用去問誰什麼什麼,我就說過我會負責到底,我

當初也跟妳講了,我說妳不要逼我逼太深,因為妳要我一個月還妳6萬塊,實在是強人所難,但是我有誠心誠意要還妳,但是我有誠心誠意要還,要把我能夠賺到的錢,能賺多少我就還你多少,可是妳又要這樣子逼我,逼到最後,妳這樣子逼我,好阿,就算妳今天…(聽不清楚)…妳也是一毛錢拿不到阿。

A女:我並沒有逼妳,今天是妳逼死我,我身上沒有錢,我連吃

飯錢、繳房租費、勞健保錢等等的費用都拿不出來,妳等於是逼死我(B女:…(聽不清楚)…),當初我把一大筆錢交給妳,170萬交給妳(B女:…(聽不清楚)這個話題,我說過我會用我(聽不清楚)解決這個問題,但是妳要這樣子一直逼我,一直逼我的話,那我跟妳講,我隨便妳。),春鳳,妳老老實實的坦白告訴我,我拿170萬元交給妳,這筆錢妳交給誰?做甚麼投資?B女:交給我阿(A女:嘿,做甚麼投資?)A女:對阿,我交給妳阿(B女:妳現在要問這個事情…),170 萬

元我交給妳,都已經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妳還不坦白跟我說嗎(B女:我要坦白跟妳說?),是阿,既然妳也說妳是受害者,我也是很大的受害者阿,都已經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好好的談嘛對不對(B女:…(聽不清楚)…),我把170萬交給妳,這筆錢妳交給誰?(B女:我會好好的還給妳,請妳不要再逼我了好不好。),我沒有在逼妳(B女:我已經(聽不清楚)…不要把我逼到我真的去自殺好不好。),我沒有逼妳(B女:我說了(聽不清楚)…),我身上沒有錢,是妳斷我後路,讓我無法生存,活不下去。

B女:我一定會想辦法籌錢,我一定會還妳的,我一定會想辦法

籌錢還妳,給我一點時間,我會籌錢還妳,我有(聽不清楚)還妳。

(見本院卷第 137至140頁)可稽。揆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

電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示當時將 170萬元交付予被告投資當舖一事始終未置異議,反而一再要求告訴人不要去找瓦斯行老闆娘質問當舖投資一事,伊會將 170萬返還告訴人,要告訴人放心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茍被告非以投資當舖為由使告訴人交付 170萬元,被告於前揭對話中當無回應告訴人之詢問且進一步解釋伊將告訴人交付之170萬投資當舖後當舖倒店,老闆跑掉了,170萬元拿不回來之理,是告訴人所述應堪憑信,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當舖,當舖之每月盈餘可按投資比例分紅以取得 170萬元款項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取得告訴人 170萬元款項後,並未用於當舖投資之情,亦據被告黨春鳳於審理中供承:「我是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林欣融想借助伊的人脈去放款,伊與告訴人林欣融只是單純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既已自承向林欣融拿取之款項係單純借款,則其未將該款項用於當舖投資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係五專財稅科系畢業,曾從事百貨公司銷售人員,其與被告係於98年間相識,沒有私底下情誼,只有在道館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為具有財稅相關知識,與被告無私下情誼,當無貿然借貸高達 170萬元予僅係於道場認識,並無交情之被告之理。況該款項若係借貸,告訴人於前揭對話及電話錄音中,直接向被告催討借款即可,何以始終主張該款項為當舖之投資款?益徵本案 170萬元並非借款,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關於前揭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告訴人林欣融 140萬元,亦承認有介紹告訴人去投資」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973號卷第16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準備程序先坦承:「伊與告訴人林欣融單純只是借貸,伊還欠林欣融3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後又於審理時稱:「告訴人林欣融是套我的話居多。我一開始吃安眠藥是因我媽過逝,我心情不好,所以吃安眠藥,後一直沈浸在喪母之痛,一直在吃安眠藥,後來我為了幫她,搞到現在卻變成我詐欺,告訴人在跟我講時我心情很不好,所以一直狂吃安眠藥,我幾乎是眠醒來就在吃,我吃很多,不是吃一顆兩顆。我為什麼會請法官幫我調病歷或詢問別的醫院的醫生意見是因為我的醫生請我跟法官講說,他在診斷書上不能記載說我吃了安眠藥會迷迷糊糊回答問題,但如果去問別的醫生的意見的話,就會知道我吃了這些藥確實會讓我在迷迷糊糊當中回答問題,潛意識還是知道一些事情,可是回答的不見得是真的,就是我知道我要還她錢,我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觀諸被告前後說詞顯然相互矛盾不一致,且均與前揭電話錄音內容之連貫文義相悖,益見其於偵審中所辯,均非實情,其臨訟杜撰,顯不可採信。

(五)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投資收據,以證明該款項確與投資當舖有關,且據證人李清標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李清標講,好像有個朋友叫什麼ㄌㄨㄥˊ的有錢要借,雖然李清標是直接跟被告借錢,但約定的利息是五分,告訴人也承認每月有分紅五分,而且拿了快一年,五分利息就一般民間借貸或投資而言是非常高的獲利云云。然查: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在於被告是否佯稱投資當舖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告訴人是否另行放款借與他人無關聯,且被告亦可能為規避重利罪刑責,而將其向告訴人林欣融所詐得之金錢,再以告訴人之名義放款借予他人,再將本金及利息中飽私囊。是證人李清標此部份證詞,尚難遽予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衡諸常情,被告既存心詐欺告訴人,焉會交付告訴人投資憑證,容任告訴人持有不利於其之事證?是告訴人所述,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堪予採信,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有告訴人林欣融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欣融錄音光碟及譯文、投資紀錄筆記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資金,竟為圖己私利,恣以不實說詞誘騙告訴人投資,損害高達 170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心態可議,本應予重判,惟念在被告尚能坦認對告訴人負有債務30萬元,此有被告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16頁以下)可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