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舟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被 告 陳保成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舟、陳保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舟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桑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桑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保成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奇萊亞酒莊」之負責人,亦為桑樂公司之股東。2人知悉「大頭目」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大華實業社」即劉聰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指定使用商品:葡萄酒、再製酒、小米酒、白酒、高梁酒、青酒、山藥酒、紅粟米酒、黑豆桑椹酒、梅酒、桑椹酒、糯米酒、其他水果酒、穀類釀造酒、桂花黑糯米酒、小米頭、其他蒸餾酒、水蜜桃酒、其他釀造酒類、各種酒類(啤酒除外)。),未經劉聰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被告陳奕舟、陳保成共同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而販賣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9年9月1日起,共同於「窖藏梅子高梁38%vol」之商品,使用劉聰明所註冊登記之「大頭目」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後復將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陳列於「奇萊亞酒莊」、花蓮縣○○鄉○○路○段○○○號「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鄉○○街○○號「臺糖光復糖廠蜜鄰超市」、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禾山企業社」等地販賣。迄100年3月18日,為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窖藏梅子高梁38%vol」348瓶、空瓶39個、包裝盒3207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奕舟、陳保成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修正前)之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修正前)之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奕舟、陳保成之供述、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檢索資料、101年3月27日「奇萊亞酒莊」網頁、扣案「窖藏梅子高梁38%vol」348瓶、空瓶39個、包裝盒32 07個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奕舟、陳保成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陳奕舟辯稱:伊曾以「大頭目」商標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獲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後,委託被告陳保成生產該項商標商品,但事後因告訴人劉聰明申請評定,並經智財局評定伊所申請獲准之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伊在獲悉該項評定結果後隨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伊與告訴人間之行政爭訟程序固敗訴,但伊並不知悉告訴人業取得該商標之登記,且縱告訴人申請登記,伊亦有評定權等語;辯護人另以:(一)涉案商標原為被告所屬桑樂實業有限公司所專用,且被告早於92年間即開始使用,由於事後因告訴人也有使用之事實,而將涉案商標專用權撤銷,被告依商標法第36條仍有使用權。(二)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欠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被告於涉案商標遭撤銷後,曾向王廷升立委陳情,而智財局處得知涉案商標因有多家公司使用多年,故後續將不發給商標專用,被告基於此認識而繼續使用。(三)被告絕無明知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仍故意不法使用涉案商標,更未曾於100年3月之後即涉案商標商品遭查扣扣押後繼續生產銷售,起訴書以奇萊亞酒莊文化館之網站未加以刪除修改之文字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純屬誤會,且被告並不知該文化館之網站也有該等內容等語。另被告陳保成則辯稱:只聽被告陳奕舟提及商標權爭訟上訴遭駁回,但不知悉告訴人已取得該商標之註冊,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而辯護人以:被告陳保成是奇萊亞酒莊的負責人,並非桑樂公司的負責人,不負責桑樂公司的經營及相關業務,只是單純受桑樂公司的委託,從93、94年開始依照國庫署核准的內容來製造「大頭目」名稱的酒類商品。被告陳保成就共同被告陳奕舟所屬桑樂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大頭目」商標權之爭議始末之詳情及告訴人是否已取得「大頭目」之商標權乙節並不知悉,於案發前亦未獲任何人告知該「大頭目」之商標權已為告訴人所取得一事,故其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之故意可言。再者,桑樂公司製造系爭酒類產品係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在核准範圍內製造,此部分既係法律明文准許,而與商標法有若干衝突之情況,請鈞院加以審酌。另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依照行政法院相關卷證所顯示,並無從證明被告陳保成或被告陳奕舟在92、93年開始即有惡意使用「大頭目」之行為,或製造以「大頭目」為名之酒類,從而即便告訴人在97年後申請取得「大頭目」之商標,依照上開商標法之規定,被告等二人之製造或銷售行為並不受告訴人商標法之拘束,告訴人充其量僅得要求被告於相關商品上予以示別之標示,故認為被告陳保成之行為並不該當商標法(修正前)第81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肆、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陳奕舟、陳保成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告訴人劉聰明於97年9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大頭目」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葡萄酒、再製酒、小米酒、白酒、高梁酒、青酒、山藥酒、紅粟米酒、黑豆桑椹酒、梅酒、桑椹酒、糯米酒、其他水果酒、穀類釀造酒類、桂花黑糯米酒、小米頭、其他蒸餾酒、水蜜桃酒、其他釀造酒類、各類酒類(啤酒除外),商標專用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1日止,商標權人為劉聰明等情,有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陳奕舟、陳保成確有於99年9月1日起,將印製有「大頭目」字樣之商標,印製於其製造之「窖藏梅子高梁38%vol」商品上,並陳列於「奇萊亞酒莊」、花蓮縣○○鄉○○路○段○○○號「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鄉○○街○○號「臺糖光復糖廠蜜鄰超市」、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禾山企業社」等地販售;及將該「大頭目」字樣之商標刊登於奇萊亞酒莊網頁上等情,此亦為被告陳奕舟、陳保成2人所不否認,復有卷附查扣現場及商品照片10幀、「大頭目」字樣之商標販售之酒類發票影本、扣案「大頭目」窖藏梅子高梁酒348瓶、「大頭目」窖藏梅子高梁酒空瓶39個、「大頭目」窖藏梅子高梁酒包裝盒3207個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查:被告陳奕舟於93年5月16日申請註冊登記「大頭目」之商標圖樣,經告訴人認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修正前)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智財局審查後認有同條第14款之情形,而評定前開商標註冊無效,被告陳奕舟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駁回被告陳奕舟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告申請註冊登記「大頭目」之商標於99年6月16日經公告撤銷註冊,此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判決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向經濟部智財局申請「大頭目」商標註冊登記時,被告陳奕舟仍就「大頭目」商標圖樣之評定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陳奕舟辯稱遭搜索即100年3月18日始知告訴人劉聰明已取得「大頭目」之商標情節應非全屬虛妄之詞,故公訴人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在被告陳奕舟原申請之商標註冊遭撤銷後,取得該商標等情,應知之甚詳,即非無疑。再者,桑樂公司於88年2月6日設立,其負責人為被告陳奕舟,營業項目有飲料零售及國產菸酒批發。另奇萊亞酒莊係於91年12月18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陳保成,營業項目為其他酒精飲料製造、為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食用醋製造、果汁製造等,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桑樂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奕舟曾於92年9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大頭目」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葡萄酒、水果酒、蒸餾酒、白酒、高梁酒、米酒、威士忌酒、梅酒、山藥酒、清酒、烈酒、飯前酒、香草酒、田酒、氣泡酒、果露酒、白蘭地酒、琴酒、釀造酒(啤酒除外),商標專用期間自9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嗣因大華實業社申請評定被告所申請註冊之「大頭目」商標,而該商標於99年6月16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修正前)之規定,撤銷其註冊,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評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奕舟、陳保成早於97年9月17日前,亦即告訴人劉聰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大頭目」商標註冊登記前,已有製造並販售酒類產品。雖告訴人於91年5月即取得製酒執照,於91年9月起販售標示「大頭目」商標之酒類產品,惟如上揭所述,被告陳保成係於91年12月18設立奇萊亞酒莊並製作酒精飲料,兩者時間相差甚近,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同為設立於多數原住民族居住花蓮地區之製造或販售酒類產品公司,告訴人與被告2人或先或後不約而同採用「大頭目」字樣作為商標,為達其行銷之目的,而以「大頭目」作為商標,非短期間內即屬大眾廣為熟知之商標,縱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或有可能知悉告訴人於91年9月間起即生產販售標示有「大頭目」商標之酒類產品,然告訴人當時尚未經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亦尚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告陳奕舟曾申請註冊之「大頭目」商標圖樣申請評定,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劉聰明97年9月17日申請「大頭目」商標圖樣註冊登記前,已使用該「大頭目」字樣之商標於產品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稱之犯罪故意存在,實非無疑。抑且,被告2人之行為亦應符合「善意使用」之規定,而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1)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2)依被告陳奕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2年9月10日有申請「大頭目」的註冊,93年5月16日取得「大頭目」的商標;及委託花蓮縣花蓮市桑椹產銷班第一班生產「窖藏梅子高梁」;(問:一直到本案查緝之前,告訴人方面有無寄發過任何存證信及要求你不得使用「大頭目」商標?)沒有,他直接就去查扣;告訴人當時是用系列,後來又把「大華」的商標改掉,所以現在告訴人商標沒有「大華」,大頭目的資料會讓智財局誤認,智財局覺得我們之間有點糾紛,所以就不再核發商標,到現在國庫署登記的「大頭目」還是奇萊亞酒莊,並不是大華的;當時我們行政訴訟輸時,我們認為告訴人應該會去登記「大頭目」的商標權,所以伊才趕快去找智財局,我們問的時候智財局說告訴人還沒有登記,那時我們觀察了半年,詳細時間現在不記得,那時認為智財局應該不會發商標權了,加上王立委也這樣回復,所以我們就繼續使用商標。對方也沒通知伊不能使用等語。另被告陳保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陳奕舟93年就取得商標權來找伊,要伊幫他們製酒,且製酒須要向國庫署申請,有商標的名稱才允許製酒,且必須由製造廠商才能申請,陳奕舟不能申請,一直沿用到現在,伊只是聽被告陳奕舟說商標被撤銷,且不再核發,而伊是在國庫署登記有案的廠商,所以伊那時後有繼續再製酒,且智財局的官員說我們使用在先可以繼續使用,且說不會再核發商標,所以等於允許我們繼續做大頭目,直到被搜索後,才認為智財局又核發了商標,所以我們在被搜索後才更改名稱等語;核與立法委員王廷升國會辦公室102年2月6日升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旋獲智慧財產局復告,略以「大頭目」是否為原住民慣用語,需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磋商,方可進一步決定是否可作為商標;並將上情轉告陳奕舟、陳保成知悉」等語,均相符合。足見本件被告2人確於告訴人劉聰明97年9月間申請「大頭目」商標註冊登記前,應已使用該「大頭目」字樣之商標於產品無誤。(3)又所謂「善意」要件,考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除視使用人是否知悉他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之存在以外,尚應視使用人於使用時是否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為斷,以保護善意創用之使用人。而就卷內證據資料以觀,未據告訴人劉聰明提出其於取得「大頭目」商標權後,要求被告2人就使用「大頭目」商標之商品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之相關資料以茲證明,另查全卷事證猶均無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被告2人前開使用「大頭目」字樣之商標時,是知悉有告訴人劉聰明尚未申請註冊之「大頭目」商標存在,或縱知悉且被告2人使用時是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之情事,及綜觀本案被告2人前開使用「大頭目」商標情節,認被告2人前開使用「大頭目」商標行為,應屬善意使用之情形,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修正前)之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不能令被告2人受有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等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