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窈如
林窈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所為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卷內資料例如證人潘羿臻、曾保羅等人之筆錄,以及證人張朝富到庭作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之被告林窈如、林窈意等人曾向潘羿臻稱:「林建宏會等潘羿臻下班,要堵潘羿臻」;(二)另依現場錄影資料,可知聲請人等2 人所為,係經玉里榮民醫院志學職能治療區負責人鄭淦元醫師同意,屬權利之正常行使,非惡害通知,故可知聲請人等均未觸犯恐嚇罪,原判決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6 條、第429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不包括之;又「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41年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證人張朝富、鄭淦元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參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70至73、76至80頁),且原審已於判決中就證人潘羿臻、洪惠珍、曾保羅、鄭淦元等人所為之證詞,說明評價其證明程度之結果及理由【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貳、一(一)以及四(三)】,縱審認之結果非如聲請人等所預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仍難謂有何「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聲請人等固以曾保羅於偵查中係稱「(問:後來被告2 人,是否找自稱是被告2 人的弟弟去等她下班?)這我就不知道」,並未提及聲請人等向潘羿臻恫稱:林建宏會等潘羿臻下班,要堵潘羿臻等語乙事(見再審聲請狀第3 頁);然核諸該次證人曾保羅之偵查筆錄前後問答(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第74頁),證人曾保羅先向檢察官答稱「(問:被告2 人有無對告訴人稱要在路邊等她下班,導致告訴人害怕?)是,被告2 人都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讓他很害怕」,益徵聲請再審狀所主張之前述問答,檢察官意在確認證人曾保羅是否知悉被告2 人於出言恫嚇後,是否進一步著手實現所恐嚇之內容,而證人曾保羅亦係針對此問題回答,表示不知後續實際狀況究竟如何,要難執此反推聲請人等所為之主張可以採信;尤其,若聲請人等人確實如證人曾保羅所述,出言恫嚇,無論內容所指將在路旁等候告訴人者為聲請人2 人,抑或係渠等指派之林建宏,此等話語既俱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難卸免聲請人2 人之恐嚇罪責,則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甚有疑義,即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等所提出之現場錄影資料,業經原審以非全程錄攝,且事證已明等節為由,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理由貳一(二)】,並非疏漏而未予斟酌。況且,據本案再審聲請狀記載,該項現場錄影資料係欲用以證明證人鄭淦元曾對聲請人2 人稱「你們有權利等」,對照證人鄭淦元於原審證述:當時請被告等在園區外等候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71頁),並無二致,足見聲請人等提出之此項證據資料欲用以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審參酌其他可證明相同內容之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等此節所辯,委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並未該當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訟訴法第
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