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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游雪琴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李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卷第66 頁),嗣聲請人於101年9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法警室收文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係案外人游庭(已歿)之女,被告甲○○則係聲請人大哥游正義之配偶,聲請人之父親游庭係於 90年2月22日去世,聲請人嗣於90年4月17 日就先父即被繼承人游庭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在案。而因聲請人於辦理限定繼承及與被告及訴外人游啟聰之民刑事爭訟過程中,曾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一銀花蓮分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先父游庭之遺產及債務等相關事項,因此發現被告諸多犯罪事證,謹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1.緣被告甲○○於聲請人先父游庭生前,涉嫌於88年10月29日盜用游庭之印章並冒游庭之簽名,向一銀花蓮分行申貸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然該印文與先父於一銀花蓮分行所留存印鑑章之印文並不相符,此由游字中間「方」之形象部分有無橫線歧出,即可輕易分辨兩者雖屬類似但仍有差異,且可發現該簽名並非聲請人先父游庭自己之簽名。此外,被告復於89年9月8日以相同手法,另行向一銀花蓮分行冒貸 270萬元,此亦有借款申請書可稽。承上,被告甲○○盜用「游庭」印章及偽簽「游庭」之名向一銀花蓮分行分別申貸 170萬及270 萬元,及擅自蓋用「游庭」印章註銷花蓮二信之支存帳戶,足徵被告甲○○以為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之偽造文書罪。惟原處分卻以:「被告甲○○為經營『榮隆行』,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犯罪前後期間內,多次另向行庫貸款,被告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 號,以『惟查:證人王淳進、廖芳賢除為案外人游庭生前經營之企業受雇人外,亦均與游庭有親戚關係,二人任職長達多年,對游庭生前經營企業之情形,顯較未與游庭同住之聲請人乙○○或證人游雪芬、游啟聰等兒女瞭解(95年2月13 日游雪芬、游啟聰詢問筆錄足稽),是聲請人空言臆測證人王淳進、廖芳賢、游啟聰有偏頗之虞,證詞不足採信,尚乏實據...』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況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甲○○實際經營『榮隆行』之事實,游庭之次子於前案亦證稱『貸款都授權給我嫂子甲○○去辦理』,是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入被告於罪」云云,因而認定被告甲○○係於聲請人先父游庭授權下,向一銀花蓮分行辦理貸款,而無偽造文書情事。

2.原處分援引他案處分書之內容作為論證基礎,於被告甲○○無任何書面授權書之情況下,僅憑證人游啟聰、王淳進、廖芳賢等三人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甲○○係經聲請人先父游庭之授權申辦貸款,實屬無理。被告甲○○以「游庭」名義於76年9月24 日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第一筆初借貸款」,當時聲請人先父游庭方屆71歲,身體硬朗、耳聰目明,甚兼營吉安山果園,對於個人及榮隆行之財務依舊親力親為,聲請人之先父游庭倘若必須向第一銀行借貸,當會親筆簽名並用印,自不會授權被告甲○○代簽「游庭」之名並代蓋印鑑章,要屬明晰。然於聲請人先父游庭及其長子游正義過世後,榮隆行之財務全由被告甲○○所掌控,職是,證人廖芳賢、王淳進身為榮隆行之員工,其薪資、福利,以及日後退休金等個人福利,皆受制於被告,其證詞顯屬迴護被告,難足憑信。且證人游啟聰曾稱「游庭老一輩的人絕不輕易向銀行借貸」,嗣後又稱「游庭授權甲○○向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借貸,係用來轉投資鴻源集團賺取高利貸之利息」,其證詞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先父游庭曾授權被告甲○○向銀行借貸乙節。

3.再者,鴻源集團於70年代係以後金養前金方式集資之經營手法吸金,於當時媒體以大篇報導並提出警告,實屬重大新聞,聲請人先父游庭每日必看報並關注新聞,豈會授權被告甲○○向銀行借貸大筆金額轉投資鴻源集團,顯而易見,證人游啟聰之證言不僅相互矛盾,亦與常理顯不相符。是以原處分不但無其他事證為佐,即遽爾採信他案中矛盾偏頗之證詞為論證基礎,於法即有未合。

4.次查,被告甲○○於未經聲請人之先父游庭授權下,冒名借貸之犯行,堪屬明確,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自76年開始,被告甲○○即於未經聲請人先父游庭授權之情況下,冒用「游庭」名義及盜蓋「游庭」印章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申辦貸款,申述如下:查 66年7月27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聲請人先父游庭於簽訂此約定書之後,若要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辦理貸款,尤其是「第一筆初借貸款」,必須聲請人先父游庭本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與「對保簽章」上相同之「游庭」印鑑章,方符合銀行借貸的程序。詎料,自76年9月24日之「第一筆初借貸款」,迄89年9月8 日止,累計至少45張「借款申請書」,其上之「游庭」字樣皆非聲請人先父游庭之親筆簽名,其上之「游庭」印文亦與「對保簽章」上面的「游庭」印鑑章印文並不相同。再觀前開45張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可歸納為「第三類印文」或「第四類印文」,與66年7月27 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約定書」上之印為所歸屬之「第二類印文」,迥然不同,此由「游」字中間「方」之象形部分「有無一條橫線」連結,即可輕易分辨兩者雖類似但仍有明顯差異。且況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顯非聲請人先父游庭自己簽名,如將前開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之簽名型態相互勾稽,即可輕易明瞭。

(2)被告甲○○於72年3月7日,冒用「游庭」名義,擅自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開立榮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綜觀被告甲○○冒名開立之榮隆行活儲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游庭」及「榮隆行」字樣,與前開66年7月27 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約定書」上之「游庭」簽名,可知榮隆行活儲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游庭」及「榮隆行」字樣實非聲請人先父游庭之筆跡,然卻與76年9月24日迄89年9月8日止,所累計 45張之「借款申請書」上之「游庭」筆跡完全相合。細查前開榮隆行活儲帳戶「開戶印鑑卡」之「荣隆行」字樣中的「荣」字,上面是「卄」,和87年4月30 日告訴人先父游庭於土地銀行之榮隆行活儲帳戶「開戶印鑑文」親筆寫的「榮」字,上面是「火火」,二者明顯相異,但卻與99年12月16日被告甲○○所庭呈之「應付款(90年1月2日)『荣』隆行貨款」以及「應付款『荣』90年元月2 日貨款」的三個『荣』字完全相同,是巧合還是人為操作,不言可喻,由此益證,前開榮隆行活儲帳戶並非聲請人先父游庭所親自開立至明。

(3)被告甲○○於89年4月7日在尚未變更印鑑章之前,即能蓋用「將來準備要變更之印鑑章」,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取款成功,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觀諸榮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之原印鑑卡印文與89年5月2 日之「更換印鑑章申請書」上之印文,即得察知「游庭」印鑑章從原歸屬於「第二類印文」之印鑑章,變為「第三類印文」之印鑑章,而「榮隆行」印鑑章則自「榮隆行印」四字,改成「榮隆行」三個字,不僅字數不同,字體亦迥然相異。然被告甲○○卻於89年4月7日以「將來準備要變更之兩顆印鑑章」,亦即歸屬於「第三類印文」之「游庭」印鑑章及「榮隆行」三個字之印鑑章,向第一銀行臨櫃取款成功,要屬匪夷所思。

5.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先父游庭生前即數度指控被告甲○○冒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雖未於生前提出告訴,但卻親自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活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原印鑑章變更為明顯不同之另一印鑑章,以阻止被告甲○○繼續冒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然原處分卻以此為由,倒果為因,認定被告甲○○罪嫌不足,自非允洽。查聲請人先父游庭於原印鑑章未遺失且尚留存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情況下,於86年12月24日特地親自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原印鑑章變更為完全不同的另一顆印鑑章,可得知聲請人先父游庭已知悉並反對被告甲○○擅自冒用其名義向銀行借貸等情事,更加印證證人游雪芬證稱「從86年間開始,有聽游庭說被告瞞他向銀行借錢」等語,所言屬實,亦凸顯聲請人先父游庭並未授權予被告甲○○向銀行貸款及投資等重大決策權,昭然明甚。至於聲請人先父游庭未於生前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自係為避免與被告甲○○正面衝突,以維家族和睦,且礙於財務受制於被告甲○○,只得隱忍不發。原處分自不應斷章取義,於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下,僅以聲請人先父游庭未提告訴乙節,即率爾推論被告甲○○是於授權下申辦貸款,凡此在在足徵,原處分之論證過程有明顯瑕疵,於法未合。

6.本件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實有違誤,不足憑證,並懇請鈞院將第一銀行花蓮分行「6年7月27日之約定書」原本其中 3枚未受任何簽名污損之「游庭」印文,再與第一銀行花蓮分行88年10月29日及89年9月8日兩章「借款申請書」中紋線清晰之「游庭」印文,一併送請和卷內既有之「游庭實體印鑑章」鑑定對比,俾利釐清案情。因第一銀行花蓮分行66年7月27 日之約定書係聲請人先父游庭所親為,爰以,若要證明聲請人先父游庭生前確實授權被告甲○○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借貸乙事,應先證明第一銀行花蓮分行放款帳戶之「66年7月27 日約定書」上面之印文,與第一銀行88年10月29日及89年9月8日兩張「借款申請書」之「游庭」印文相同,此為最基本的銀行借貸常識。但此次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卻因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為由,而未進行鑑定。且縱使假設「送鑑定之印章實物」之「游庭」印文,和第一銀行88年10月29日及89年9月8日兩張「借款申請書」之「游庭」印文相同,亦無法認定聲請人先父游庭確有授權被告甲○○向一銀借貸之情事,至為灼然。又查,細觀「89年9月8日借款申請書」上面2 枚「游庭」印文,不僅清楚可辨,且肉眼即可察知,與「88年10月29日借款申請書」上面唯一的1 枚「游庭」印文一模一樣。再者,「66年7月27日約定書」上面總共4枚「游庭」印文,其中有3 枚「游庭」印文的紋線皆十分清晰可辨,也無印泥沾附過多情形,是以本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事實顯不相符,其鑑定結果非無疑義,詎料原檢察官未予詳查,仍以該鑑定書之結果為判斷依據,於法自有未合。本件送往鑑定之印文及實體印鑑章樣本,主要分成三類:

(1)歸屬「第一類印文」部分:本件刑事警察局用作鑑定之「游庭」實體印鑑章,係屬「第一類印文」,其「游」庭部分最右測之「子」象形、中間「方」象形,及其游「庭」部分「广」象形與「刀」象形之間,共三處「皆無一條橫線」連接。

(2)歸屬「第二類印文」部分:66年7月27日約定書上之3枚「游庭」印文乃歸屬「第二類印文」,其「游」庭部分最右側之「子」象形,只一處「有一條橫線」連接。

(3)歸屬「第三類印文」部分:89年9月8日借款申請書上 2沒「游庭」印文則係歸屬「第三類印文」,其「游」庭部分最右側之「子」象形、中間之「方」象形,共二處「都有一條橫線」連接,並與88年10月29日借款申請書上「游庭」印文完全相同。

(4)承上,88年9月8日借款申請書、66年7月27 日約定書之印文應為不同印章所蓋出,且與供作鑑定之實體印鑑章係分屬不同類別之印文,準此,本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容有違誤,無足憑信。

7.綜觀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6日行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前案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知被告甲○○至少持有兩顆不相同的「游庭」印章,亦亦印證聲請人於101年3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述,聲請人先父游庭有四顆極為相似但不相同之印章及其所蓋印出之四類印文:

(1)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鑑定通知書所送請鑑定之印章實物,係歸屬「第三類印文」,由其所蓋出之印文顯示,「游」庭部分最右側之「子」象形、中間之「方」象形,共二處「都有一條橫線」連接。

(2)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6日鑑定書所送請鑑定之印章實物,則歸屬「第一類印文」,觀其所蓋印出之印文,其「游」庭部分最右側之「子」象形、中間之「方」象形,及其游「庭」部分「广」象形與「刀」象形之間,共三處「皆無一條橫線」連接。且此類印章實物和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送請鑑定之印章實物,實為同一顆印章,都同歸屬「第一類印文」,兼併敘明。

(3)綜上,從上開兩份鑑定報告之「放大圖」,顯而易見,兩份鑑定結果所送請鑑定之印章實物並不相同,然鑑定時卻完全忽略「游庭」篆體自當中所刻意增加之「橫線」,僅以「印泥沾附過多且特徵不顯」一語帶過,以致於比對印文時,若僅僅核對「印文之外框、字體、粗細」,則鑑定結果將永遠無法察知「游庭有四類極為相似但不相同印文」之事實。更何況「橫線連接處」在不同時間的眾多樣本中,卻都出現在「同樣的位置」,高達上百件樣本所顯示的這種「同樣位置的巧合」,並非「印泥沾附棉絮」即可以釋疑。

(4)衡諸上情,原處分書所援引為基礎之兩份鑑定結果,係以兩顆完全不同之「游庭」實體印鑑章當作鑑定樣本,以此為依據所作之推斷,自有可議。是以上開兩份鑑定結果不僅有所違誤,而確有重為鑑定之必要,且作為鑑定之樣本亦不相同,自不應相互比附並援引為判斷基礎,事所至明。

(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查被告甲○○於88年10月29日、89年9月8日,以盜蓋「游庭」印章及偽簽「游庭」姓名方式,使一銀花蓮分行之櫃員誤認被告甲○○係受聲請人先父游庭之授權下所為,進而順利獲貸170萬元及270萬元。且被告甲○○於聲請人先父游庭身故後,註銷花蓮二信之「游庭」支存帳戶,於記帳憑條自行蓋用甲○○印章並加註「繼承人」字樣後,將存款提領後匯入游智為之帳戶,此舉亦係以盜用印章、偽簽姓名、及冒用繼承人身分之手法施詐術於花蓮二信,使其將本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轉入游智為帳戶,不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利益,更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至明。但原處分謂:「聲請人指被告『將游庭上開(二信)帳戶內餘額1438.88 元匯入被告之子游智為之帳戶部分』,非僅金額極微,且將該款項納入遺產之列,有遺產明細表可憑,顯見被告係圖一時之便,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認為被告甲○○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聲請人先父游庭於民國90年2月22 日過世時,花蓮二信總行曾派人於公祭現場致哀,顯見花蓮二信早已知悉游庭過世乙事,且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之98年9月15 日和解筆錄業已載明「游庭的『九筆銀行存款』,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依原物分割分配」,故花蓮二信自應待游庭五位繼承人前往辦理提領在結清帳戶,自無由令不具繼承人身分之被告甲○○自行前往節清游庭之帳戶之理。何況花蓮二信辦理此等帳戶結清事宜,應要求不具繼承人身分之被告甲○○出具相關文件,例如全體繼承人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方得為之,是以被告甲○○於90年6月1日自行至花蓮二信結清帳戶時,係以不實之分配協議書或以言詞話術施詐,使花蓮二信誤認其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被告甲○○得以提轉告訴人先父游庭帳戶內1438.88元,實屬彰彰甚明。

2.然被告甲○○於90年8月13 日申報遺產時,仍將此花蓮二信之存帳戶之1438元,列於聲請人先父游庭之遺產項目內,乃係以掩護其之詐欺犯行,並非如原駁回處分書所指「貪圖一時之便所為」,實屬彰彰明甚。再者,聲請人先父游庭於花蓮二信共有三個帳戶,即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股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上開三帳戶中,被告甲○○獨獨遺漏申報「股金帳戶之98100 元存款」;且被告甲○○於90年8月13日申報之「活存帳戶」雖尚餘89642元,但迄98年9月15日做成和解筆錄時,則僅僅剩32830元;而被告甲○○於90年8月13日申報「支存帳戶」時,存款已是0元。設若被告甲○○結清並註銷聲請人先父游庭之花蓮二信「支存帳戶」係屬於法有據,被告甲○○理應依相同方式結清並註銷聲請人先父游庭之花蓮二信「股金帳戶」及「活存帳戶」之帳戶,由是以察,被告甲○○之辯詞,要屬無稽。且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爰此,被告甲○○於聲請人先父在世時,即以盜蓋「游庭」印章及冒簽「游庭」姓名之手法向多家銀行冒貸大筆借款,導致游庭繼承人負債累累,於聲請人先父游庭身故後,仍不知收斂,更加大膽妄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欠缺合法權源下,冒用「游庭」名義,使花蓮二信行員陷於錯誤,提轉聲請人先父游庭帳戶內之存款並註銷此帳戶,其囂張之行徑,灼然明甚,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其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四)關於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查被告甲○○於游庭身故後,擅自註銷花蓮二信之「游庭」之存帳戶,而將存款匯入當時尚未成年之子游智為之帳戶,逕將本應歸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占為己用。日後,被告甲○○更加膽大妄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竟臨櫃支領游庭帳戶內之存款,此有90年12月20日之土地銀行取款條以及90年12月21日、90年12月25日、91年 3月20日之花蓮市農會取款條為憑,且未清楚交代存款流向,可見被告甲○○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已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為昭灼。聲請人雖逾98年10月28日方具狀提告甲○○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行,係因於此之前尚無足夠證據佐證,亦無從知悉被告甲○○之犯行。聲請人乙○○亦於98年10月28日刑事告訴狀內,已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其中業已提及被告甲○○所冒貸情事,並已表示訴追之意思,且希望檢察官予調查且據此認事用法。是以當時縱未援引侵占罪相關條文,並無礙於聲請人請求訴追之表示,是以關於被告涉犯侵占罪之追訴條件亦已成就,當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甚明,並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深究,即遽爾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交付審判,以維法紀。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聲請人並非告訴人,或係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案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述被告甲○○涉犯侵占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並非對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所為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式並不合法,又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88年10月29日及89年9月8日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申貸170萬元及270萬元,並在該申請書欄內之申請人「游庭」及申請人「游庭」簽名蓋章處,簽名及蓋印,惟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述之犯行,辯稱當時游庭尚未過世,是游庭授意於伊;且上述借款申請書保證人是伊甲○○本人。另註銷游庭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存帳戶,並於記帳憑條自行蓋用甲○○印章並加註「繼承人」字樣後,將餘額1438元匯入其子游智為之帳戶,是伊簽名蓋章,是二信行員叫伊去辦理游庭帳戶所留1438元,將遺留金額暫存游智為名下等語。惟查,證人游啟聰於偵查中證稱家裡的公司因為是家族企業,都是家人在經營,原本是伊父親,後還準備交給伊哥哥游正義,他中風後就交給伊嫂子甲○○。借了哪幾筆錢伊是不清楚,但閒聊時,伊父親有說,他因為年紀大了,店遲早要交給甲○○,家裡也只甲○○在弄,所以貸款都是授權給甲○○辦理。伊有問過游庭那要如何管理,爸爸跟伊說章都放在他口袋他看過才會蓋章。而且那些借來的錢都用在公司的貨款。另證人王純進於偵查時證稱公司成員只有老闆游庭以及游正義、甲○○、伊、廖芳賢,他(指游庭)說他年紀大了,要把阜豐、榮隆公司交給游正義。後來游正義中風了,游庭又經常大家員工面前表示,現在游正義已中風了,所以店就都由甲○○全權負責。又證人廖芳賢在偵查中證稱游正義中風後,游庭又經常在大家員工面前表示,現在游正義已經中風了,沒有人手,所以店都交由甲○○發落。而證人游雪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游庭的女兒,平常沒有住在一起,所以家裡公司的營運狀況伊都不清楚。且聲請人自承其之前住在台北,當老師,對做生意並不瞭解,所以對家裡生意從不介入,也不瞭解。顯見聲請人不瞭解榮隆行之經營狀況,更遑論游庭使用印章及授權予被告甲○○之情況,況游庭於90年2月22 日死亡,其於過世之前均未對被告甲○○提出任何告訴,是難以僅依證人游雪芬轉述游庭生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聲請人片面所指,遽入被告偽造文書之罪責。再者,雖聲請人聲請鑑定游庭之印章、放款印鑑卡、受信約定書及上揭借款申請書上「游庭」之印文。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88年10月29日借款申請書上「游庭」印文1 枚,與送鑑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

89 年9月8 日借款申請書因印泥沾附過多且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第一銀行放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原本上「游庭」印文共6 枚,因部分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故不列入比對印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又依法務部調查局 95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知: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86年12月24日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卷附之游庭之印章所蓋印文均悉相符,是原檢察官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被告甲○○提出之游庭之印章及上開資料一併送鑑定,然聲請人卻片面質疑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一再指稱游庭有多枚相似之印章云云,實屬無據。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甲○○辯稱是二信行員叫伊去辦理游庭帳戶所留1438元,將遺留金額暫存游智為名下等語。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花蓮二信之經理何金傳證稱被告前來花蓮二信,告知游庭已經過世,故依規定由被告替繼承人游智為辦理存款結清。因游庭之繼承人游智為於當時係未滿20歲之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辦理存款結清,並將游庭於花蓮二信之支存帳戶內1438元轉入繼承人游智為之帳戶中,且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游庭遺產明細表列有花蓮二信支票存款1438元乙項,足認被告僅暫時將上開款項存入游庭之繼承人游智為帳戶中,嗣後業已將該款項列入遺產之列。是被告甲○○依規定代繼承人之一游智為辦理結清帳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施詐術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足徵被告所辯,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之情事,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