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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耿光臨兼法定代理人 耿一偉告訴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邱一偉律師被 告 魏蓉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光臨、耿一偉以被告魏蓉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2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101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耿光臨、耿一偉,聲請人於 101年2月1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7號、99 年度偵續字第64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蓉蓉於69年11月間,與聲請人耿光臨結婚,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由聲請人耿光臨經營之「聖心診所」擔任行政主管,至93、94年間,聲請人耿光臨因年邁而出現失智情形,95年12月1 日,復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被告明知該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耿光臨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耿光臨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蓋耿光臨之印章,並交付不知情之郵局及銀行行員,盜領如附表所示耿光臨之存款並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解約、轉帳等事宜,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被告領取或轉入被告指定之他人帳戶內,總計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612萬3,143元。又被告明知耿光臨已因失智而無法協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7月18 日,帶同耿光臨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2 人之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離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耿光臨及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復指使耿光臨在上開診所繼續行醫至96年12月,以期繼續瞞騙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領健保費。嗣至96年12月19日,被告見耿光臨已無利用價值,即以傳真方式通知耿光臨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告訴人耿一偉及告發人耿慧娟、耿啟峰,要求渠等將耿光臨接回安老,經耿一偉及告發人等清查耿光臨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劉秀枝、石振昌證詞,顯見告訴人耿光臨心智狀況不如一個小學生,原處分書仍認因上開證人無法認定告訴人耿光臨究竟有無行為能力,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對於上開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詞及記載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處分僅因當時相關文件均是告訴人耿光臨親簽,率認告訴人耿光臨當時係出於自由意識,惟爭點應在於告訴人耿光臨有沒有失智?有沒有喪失行為能力?被告是不是乘告訴人耿光臨失智時,領走這些錢?證人陳金蓮、賴梅香、李瓊香為銀行員並非專業的醫師,豈可以證明告訴人耿光臨當時有無行為能力?原處分又豈能以簽名的流暢與否來認定是不是出於自由意識?且告訴人耿光臨在97年2 月29日被裁定宣告禁治產,怎麼可能在97年1 月18日還有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豈有可能在一個月之間,告訴人耿光臨就突然喪失處理事務的能力?

(三)原處分書竟不顧診所護士盧富美及病患黃正明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反以此推論告訴人耿光臨93年到96年12月底都有實際看診,就代表告訴人耿光臨意識正常,且未詐領健保費,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並就其餘時間是否有詐領健保費,均未調查,似嫌率斷。

(四)另聲請人一再請求檢察官傳喚證人孫宏詠、甘月娥、謝惠娟、游彩凌、邱素娟、岳文蓮、陳冠吟、楊麗丘、蕭江富、洪曜、鄭依琦等人,以證明耿光臨當時已失智及被告盜領存款之情形,及調閱被告與其子耿強歷年來之資產增加情形,惟檢察官均未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偵查顯不完備。

(五)被告顯然利用告訴人耿光臨失智後記憶力缺損以及判斷能力不良之特點,將告訴人耿光臨之金錢侵占入己,依卷內所呈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或竊盜犯行,從而檢察機關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不當,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準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全卷查證結果:

(一)盜蓋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並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24號、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得本人同意或授權而以該本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則無偽造可言。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2.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示,聲請人耿一偉對於如附表編號2 、3 、7 、8 、9 之②、11、12標示耿光臨親簽之相關文件,均係耿光臨所親自簽名而自行領取或轉存,為聲請人耿一偉所已不爭執,並據證人陳金蓮、賴玫香、李瓊香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既係聲請人耿光臨所親自簽名,被告顯然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另就附表編號4 、5 、6 、9 之①蓋用耿光臨印章提領部分,被告辯稱:耿光臨很信任伊,他處理醫療業務,伊處理行政的人事管理,如果伊有提領耿光臨帳戶存款,也是經耿光臨同意,而且如果大額的提款,必須有耿光臨在場等語,另證人即診所護士盧富美所證:診所開支都是被告在處理,耿醫師只負責看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22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及其子耿強委託德維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耿光臨之女耿慧娟領取耿光臨相關銀行、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 98年度偵字第197號卷㈡第128頁),是耿光臨之帳戶印章及存摺於97年2月15日前係在被告保管中之事實,亦堪認定。

3.惟本案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每筆錢都是經過耿光臨同意,這段期間通常伊的要求耿光臨同時都會答應,況且大額提款均經耿光臨親自辦理,而附表編號3、5共約

600 萬郵局定存部分,是經聲請人耿光臨同意領取後繳納房貸及裝潢費用,另外附表編號8 部分,是耿光臨主動贈與其子耿強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聲請人耿光臨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其意思能力如何?是否已無行為能力?⑴耿光臨因記憶力衰退,先後於95年9 月22日、同年月25日

、29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接受診療,復於同年12月1 日經門諾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等情,有臺北榮總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卷附耿光臨榮總醫院病歷資料、譯文固記載「依據2006年10月9 日進行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確定為痴呆,排除阿茲海默症(AD)的可能性」(見97年度他字136 號卷第41至42頁)。惟經榮總醫院98年6 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80013315號函覆內容為:病患耿光臨於95年9月22日至9月2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劉秀枝醫師門診就診三次,主訴為記性差,對時間和地點常會弄錯,經評估安排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滿分30分),病人總分為16分;梅毒、維他命 B12、葉酸及甲狀腺功能檢查為正常。腦部電腦斷層則發現大腦萎縮。依其數據(MMSE=16分),顯示患者僅有認知方面之退化,是否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法由此檢驗判定。(見本院民事卷㈢第9、21頁)。

⑵佐以榮總醫院醫師即證人王培寧於偵查中證稱:耿光臨是

由他太太陪同就診,隔幾天有去看劉秀枝醫師,才有再做進一步的測試。(問:一般失智狀況是否對於金錢沒有概念?)他在給錢時會知道自己在拿錢出去,只是對於一樣東西價值多少,可能有判斷上面的問題,而伊當時並沒有問到金錢的問題,所以伊很難評論跟下判斷等語(見99年度偵續第64號卷第120至121頁);前榮總醫院精神內科醫師即證人劉秀枝於偵查中亦證稱:耿光臨是我的病人,(經提示95年9月29 日病歷資料)我是看了這個紀錄之後,知道是我看診,但是我還是沒有印象。(問:妳可以從紀錄上描述妳當時看診的情形嗎?)耿光臨最近這一年,記憶力越來越壞,還會忘掉太太的名字,常常在找東西,無妄想症,無錯覺,也沒中風,是個半退休的醫師,也從未迷路。這些是帶他來的人的陳述,但是當時帶他來的人是誰我沒有印象。我後來在門診時先替他量血壓,他當時人是清楚的,能說自己的名字跟年齡,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我姓劉,等一下會問你,但是當我等一下再問他,他就忘記了,他也不記得早餐吃什麼,我請他記三樣東西然後接著就跟他講其他的事情,五分鐘後再問他三件東西是什麼,他就不記得了。因為我只是在門診上對他做些評估,是否有失智或失智的嚴重程度,所以下午就有做MMSE簡短智能測試,他當天下午測試的結果,全部滿分是30分,通常有受教育的人應該是24分以上,但是他只有16分,所以他應該是有失智症,但是失智症的嚴重程度還是另外再做檢查,我有安排,但是他後來沒有再來做。他當時看我門診之前就有做過電腦斷層,他之前有來看過兩個醫生,其中有一個醫生有幫他做電腦斷層,沒有中風,腦有萎縮,但是腦有萎縮不能說就是失智症,因為年紀大的人腦都會萎縮,只是幫我們排除其他的情況。後來幫他安排的 10月9日的CDR 他沒來,那是對他做測試還有跟他最親近的做的訪談,有六大項,每一項受損害的程度可以來綜合評斷他失智症到底是哪一個程度,(問:所以以妳門診的結果來判斷,耿光臨是有失智症,只是嚴重程度還是要經過CDR 等綜合判斷?)是,而且在病歷上寫說MMSE檢查時有大聲詢問,表示他有重聽,應該是聽的到。失智症很廣,有很多疾病都有可能造成,例如中風,失智症中有 50%至60% 是阿茲海默症造成的。(問:從病歷中看的出來耿光臨有阿茲海默症?)如果要明確的阿茲海默症,要做腦部的解剖才會知道。目前醫生所做的都是根據臨床的判斷。一般的病人都是會看好幾次,而且要檢查,才會做這樣的判斷。但是耿光臨只看過一次,而且他沒做CDR 的檢查,所以根據這樣子,可以排除他是腦中風,判斷應該是失智症裡面的阿茲海默症,但是因為他來的次數太少,無法明確的判斷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255至257 頁)。證人劉秀枝醫師復於本院民事庭證稱:當初我只看過原告一次,他的記憶力的確是很不好, ...但是他可以講他自己的名字和年齡是正確的,在我們做MMSE的測試也印證他的近期記憶(或稱短期記憶)不好,對他測試的人問他三樣東西,等一下再問他他也都不記得。但是我不能夠根據這個樣子就判斷他對外界或金錢的事情能不能處理,這個我無法評論等語(見本院民事卷㈢第6頁)。

⑶復參以門諾醫院醫師即證人石振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耿

光臨是我的病人,其簡易智能狀況測驗是我做的,我查病歷他只有在11月24日與12月1 日有去門診過。(問:你們當時就已經研判耿光臨有失智症?)我們當時認定他有失智症的傾向,但是因為他只有兩次的門診,而且他是屬於慢性慢慢衰退的,所以沒辦法從兩次的門診就可以判斷。(問:一般來說要多久才能判斷失智症?)失智症的話會持續穩定的變差,不會時好時壞,一般要經過兩三個月的觀察,才可以排除他是否有其他疾病。可能有其他老人疾病也是鑑別診斷之一,只有一兩次門診不能排除其他的情形。如果以當時門診的狀況,應該是輕度到中度的階段。(問:他這種情況能夠對自己的事情有認知嗎,例如他自己所有物?)這種問題我無法明確回答,可以從我做的智能狀態測驗中,他100減7,只做到93就做不下去了。我當時除了測驗以外,還有詢問他的病史及他身體有無其他不舒服,他的回答我忘記了,此外並沒有其他更深入的談話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167至168 頁)。是由上開醫院函及劉秀枝醫師、石振昌醫師之證詞可知,聲請人耿光臨於95年間經門診結果判斷,雖罹患有失智症,惟其嚴重程度,應僅在認知方面有退化。是聲請人耿光臨之短期記憶不好,但以當時尚能記憶自己姓名、年齡乙節觀之,是否能認定已達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即非無疑,證人王培寧醫師、劉秀枝醫師及石振昌醫師亦均表示無法驟下結論。至聲請人耿光臨雖於97年2月29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所依據者乃為門諾醫院於97年2月18 日對聲請人耿光臨進行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評斷聲請人耿光臨為重度失智症,惟依前開醫師之證詞可知,聲請人耿光臨罹患失智症是屬於慢性慢慢衰退的,是自難僅憑聲請人耿光臨所提出之英文病歷及譯文、聲請人耿光臨95年間之就診紀錄,遽認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定存解約、質借、離婚、公證等法律行為時已無行為能力。

⑷另聲請人多次引據證人耿啟峯於偵查中所證:耿光臨於95

年8 月初伊回來時,談話中已經有問伊是誰的狀況,96年

7 月伊回來時,耿光臨明顯變得更差,已經不能認出伊是誰,且很快就會忘記自己做過什麼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130 頁)及證人耿慧娟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95年上半年即有通知我們說耿光臨有失智症,被告卻沒有帶他去看醫生,而我打電話回來時,被告還要提醒耿光臨說我是他住在美國的女兒,然後他還謝謝我的關心,好像對我很陌生的感覺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30 頁、98年度偵字卷㈡第94頁),用以證明聲請人耿光臨自95年間起即已符合失智症第二期之症狀,然依其等所述,聲請人耿一偉及其他耿光臨之子女自95年初起,即知悉其等之父即聲請人耿光臨罹有失智症,其間並均有與耿光臨相處數日之經驗,若聲請人耿一偉或證人耿慧娟、耿啟峯認為聲請人耿光臨自95年間即因罹患失智症,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及行醫之能力,何以不主動陪同聲請人耿光臨就醫確認失智之程度並施以治療,即可透過禁治產宣告制度協助耿光臨處理其財產,竟仍容任聲請人耿光臨自行處分財產並繼續對外行醫,再於2 年後始提告主張聲請人耿光臨早於95年間起即欠缺意思能力,且以此施用詐術詐欺健保醫療費用?從而,聲請人耿一偉事後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父即聲請人耿光臨於95年間起即呈現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其僅憑臆測指摘檢察機關未盡調查之責,自難予採信。

⑸綜上所述,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中所謂「依證人劉秀枝、石

振昌證詞,顯見告訴人耿光臨心智狀況已不如一個小學生及原處分以非專業醫師之證人陳金蓮、賴梅香、李瓊香等銀行員之證詞證明耿光臨當時非無行為能力」云云,顯就再議駁回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關於耿光臨有無意思能力之事實認定過程及其依據有所誤解,從而,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耿光臨斯時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行為能力,則不能排除聲請人耿光臨之定存解約、質借、贈與、離婚等行為均出於聲請人耿光臨之自由意識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係依聲請人耿光臨意思所為之財產處分及贈與,尚難認有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耿光臨施用詐術或未經耿光臨同意盜蓋相關文件上之印文以詐領存款之情。

4.另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之行為另涉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易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是本案被告雖依耿光臨之授權合法持有聲請人耿光臨之存摺、印章,然被告並未因此合法持有聲請人耿光臨之存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就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將95年度耿光臨退稅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因被告與聲請人耿光臨於96年7 月18日離婚前,聖心診所財務均由聲請人耿光臨授權被告處理,業如前述,是國稅局循前例於97年2 月29日將95年度聲請人耿光臨之退稅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5.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追加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所無之竊盜罪名,既未經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復未經檢察官偵查,被告是否另有未經聲請人同意竊取聲請人財物之竊盜行為,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詐欺健保費用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2.依證人即「聖心診所」員工盧富美於偵查中所證:伊在診所擔任掛號及文書工作,95年7 月就有病人陸續跟伊反應耿醫師在看診時會反覆詢問同一個問題,情況更嚴重是從96年中開始,例如伊都已經將病人的血壓等狀況寫好在病歷上,但耿醫師還是會一直詢問,病人就覺得不耐煩,病人會問耿醫師怎麼會有這種情況,跟以前差很多,可能是耿醫師年紀大了,記憶力不好,有的病人會存疑,96年間病人的數量比以前減少很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5 、

227 頁);參以證人即「聖心診所」病人黃正明證稱:伊從小就在「聖心診所」看病,從94年開始就發現耿醫師不對勁,他問病情會一直反反覆覆,因為耿醫師的藥不錯,故伊雖覺得耿醫師不對勁,仍繼續由耿醫師看診,伊最後一次是96年11月、12月左右去看病,最後一次去沒有特別覺得怎樣不對勁,因為本來就覺得他有點不對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6 至227 頁)。足認耿光臨於95至96年間,雖因年邁記憶力衰退,醫術或有減損,惟仍確有開業並親自為病人診斷病情、開處方箋之事實,此外,並有「聖心診所」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總申請件數為5,752 件,總申請金額為1,622,279 元,有健保局東區業務組99年11月22日健保東區醫字第099706793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民事卷㈢33至46頁),則耿光臨至96年12月31日「聖心診所」歇業前所為之看診並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行為,主觀上即無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非向健保局施用詐術,亦未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耿光臨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詐欺犯行。

七、本件既有卷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刑法第217 條、216 條、第210 條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另就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及其子耿強之歷年資產增加情形,並請求傳喚證人孫宏詠、甘月娥、謝惠娟等人,檢察官既已裁量認定沒有傳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不得因偵查中未傳喚上開證人而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意旨徒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附表: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偽造文書及盜領存款明細表┌──┬──────┬─────────────┬───────┐│編號│日期 │告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 │告訴意旨所稱被││ │ │ │告偽造之相關文││ │ │ │書 │├──┼──────┼─────────────┼───────┤│一 │94年1月26日 │耿光臨南京街郵局740萬元定 │ ││ │ │存到期後,盜領並轉走88萬 │ ││ │ │5066元,餘款652萬1254元仍 │ ││ │ │繼續辦理定存。 │ ││ │ │ │ │├──┼──────┼─────────────┼───────┤│二 │94年9月20日 │耿光臨南京街郵局401萬2605 │郵政儲金儲戶申││ │ │元定存到期後,盜領其中100 │請變更帳戶事項││ │ │萬元。 │申請書(98偵字││ │ │ │第197 號卷㈡第││ │ │ │156 頁)《耿光││ │ │ │臨親簽》 │├──┼──────┼─────────────┼───────┤│ │ │耿光臨南京街郵局652萬1524 │郵政儲金儲申請││ │ │元(連同利息為663萬6714元 │變更帳戶事項申││三 │95年2月16日 │)定存到期後,被告擅自改更│請書(同上卷 ││ │ │印鑑並盜領300 萬元轉入被告│第113 頁)《耿││ │ │帳戶後,再用被告名義轉入 │光臨親簽》 ││ │ │300 萬元至聖心診所帳戶內,│ ││ │ │被告隨即再盜領轉出286 萬 │ ││ │ │3422元償還被告之房屋貸款。│ │├──┼──────┼─────────────┼───────┤│ │ │被告直接盜蓋耿光印鑑章,以│郵政定期儲金存││四 │95年6月27日 │耿光臨南京街郵局363萬6714 │單質押貸款紀錄││ │ │元定存為質,質押借款63萬元│《耿光臨印文》││ │ │。 │(同上卷第116 ││ │ │ │頁背面) │├──┼──────┼─────────────┼───────┤│ │ │耿光臨南京街郵局307萬9235 │郵政定期儲金本││ │ │元(連同利息314萬959元)定│息轉存申請書 ││五 │95年10月27日│存到期,被告擅自分成300萬 │《耿光臨印文》││ │ │元支票及14萬959元現金直接 │(同上卷第117 ││ │ │領走。 │頁) │├──┼──────┼─────────────┼───────┤│ │ │被告擅將耿光臨的聖心診所在│97年1 月11日臺││ │ │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129 │灣銀行取款憑條││六 │96年3月22日 │萬2414元定存解約,轉入聖心│10萬元《耿光臨││ │ │診所之臺銀帳戶內,之後由被│印文》 ││ │ │告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7年2 │(同上卷第127 ││ │ │月19 日 止,陸續盜領上開款│頁) ││ │ │項領走,總計盜領78萬2581元│ ││ │ │。 │ │├──┼──────┼─────────────┼───────┤│七 │96年4月13日 │耿光臨南京街郵局編號4 定 │郵政定期儲金本││ │ │存質借後,餘款306 萬4014元│息轉存申請書 ││ │ │定存到期,被告盜領106 萬 │200 萬轉定期部││ │ │4014 元 ,餘款200 萬元再定│分《耿光臨親簽││ │ │存。 │》(同上卷第 ││ │ │ │116 頁背面) │├──┼──────┼─────────────┼───────┤│ │96年5月16日 │被告擅將聖心診所在臺銀北花│中央信託局定期││八 │ │蓮分行之2筆定存301萬9353元│存款整存整付儲││ │ │及301萬9353元解約,並分別 │蓄存款存單中途││ │ │匯款301萬9353元及300萬元至│解約申請書2份 ││ │ │他人帳戶。 │《耿光臨親簽》││ │ │ │(99年度偵續字││ │ │ │第64號卷第162 ││ │ │ │至163頁) │├──┼──────┼─────────────┼───────┤│ │96年7月11日 │①被告直接盜蓋耿光臨印鑑章│①郵政定期儲金││九 │ │,以耿光南京街郵局200 萬元│本息質押借款申││ │ │定存為質,質押借款50萬元。│請書《耿光臨印││ │ │②耿光臨簽具離婚協議書,被│文》(同上偵字││ │ │告於96年7 月18日再帶同耿光│卷第119 頁背面││ │ │臨辦理離婚登記,使花蓮市戶│)②離婚協議書││ │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耿光臨親簽》││ │ │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 │(同上偵字卷第││ │ │ │121 頁) │├──┼──────┼─────────────┼───────┤│ │96年7月31日 │被告於96年7月18日離婚後, │ ││十 │起至97年2月 │仍繼續盜領耿光臨臺銀花蓮分│ ││ │19日止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存│ ││ │ │款,總金額78萬2581元。 │ │├──┼──────┼─────────────┼───────┤│十 │96年12月7日 │辦理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公證書 ││一 │ │。 │《耿光臨親簽》││ │ │ │(同上卷第124 ││ │ │ │頁) │├──┼──────┼─────────────┼───────┤│十 │97年1月18日 │被告帶同耿光臨再次前往花蓮│花蓮第一信用合││二 │ │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盜領│作社存摺類取款││ │ │1萬元。 │憑條 ││ │ │ │《耿光臨親簽》││ │ │ │(同上卷第125 ││ │ │ │頁) │├──┼──────┼─────────────┼───────┤│十 │ │被告擅將聖心診所之退稅1萬 │ ││三 │97年2月29日 │329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將 │ ││ │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 │└──┴──────┴─────────────┴───────┘

總 計 盜領金額1612萬3143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