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瑞田被 告 孔慶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所為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及「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瑞田以被告孔慶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曾泰源律師於101年4月16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敘明聲請理由閱卷後補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惟代理人於101年4月27日閱卷後,迄未提出理由狀,並於101年5月2日解除委任等情,有律師閱卷聲請書及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各1 份在卷足參,是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目前無委任之律師,亦未提出理由書狀,而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均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