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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程通代 理 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潘文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通對被告潘文賢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6 月21日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1 年7 月5 日(聲請人居住在桃園縣,加計在途期間4 日)委任余道明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代理委任書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賢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毀損告訴人程通所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之房屋,致該屋不堪使用,幾僅存空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所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之房屋雖為數十年之老建物,且並無使用執照,惟於97年間,告訴人有心保存此具紀念價值之祖產,特花費數十萬整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建照,是以,遭拆除前,建物整修完繕,告訴人返回花蓮時,均有至上開房屋內休息,而上開房屋平日亦有上鎖,絕非如被告所言10年以上無人居住,而有廢棄、傾倒之情形。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知悉上開房屋係告訴人之祖產,且認識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弟弟程群英等語,苟如告訴人所言係為環境清潔而為(如有環境髒亂問題, 亦絕非一朝一日即造成),何以那一段時間未通知告訴人及居住於花蓮之程群英?反私自處理,極不合常惰,尤其,程群英經常返回老家附近尋友聊天,亦經常與被告碰面,則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知悉如何聯絡之,竟以清潔環境為名義,以私人費用,在未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人弟弟之情形下,擅將地上物清除,有違經驗法則。

(三)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建造材料,有眾多極為珍貴之檜木,告訴人當時即質疑被告係為此珍貴木材,始將該屋拆除,以竊取使用之,準此,被告僱請拆除、搬運之人員苟為私人僱用之員工,而非清潔隊等公務機關,則被告所辯係為公益而清除之說詞不攻自破,然而,針對拆除、搬運之人員,究為私人僱用,或是清潔隊出勤,清潔隊員有無出勤記錄,而檢察署均未調查,顯有疏漏之處。

(四)再者,於100 年5 月2 日中午左右,程群英行經上開房屋,發現被告僱用工人將該屋拆除,並陸續將結構木料載走,當即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此一情形,告訴人立刻撥打110報案,即有中正派出所員警到場蒐證,被告亦坦承其所為,而搜證之照片,皆是遭被告毀損後之照片,並非毀損建物前之照片,然檢察署逕採之為證,認應早已傾倒,顯與事實有違,況且,程群英居住於花蓮,經常至上開房屋處,對房屋遭拆除前狀況良好之情形,知之最稔,而檢察署未予傳喚,亦未調查,逕以被告不合常情之抗辯為據,及立場偏頗之證人林政崇、張憲聰證詞,然而,針對被告不利之佐證,檢察署均未予調查,即以被告為公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任由告訴人之土地上私人財產遭被告破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至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子確為聲請人所有,惟已逾10年無人居住,因颱風、天災、日曬雨淋而逐漸自然崩塌損壞,僅存若干支柱,而該屋旁有一空地,雜草叢生,滋生蚊蠅,而伊係該屋所在之主義里之里長,為回應里民之反應並配合縣政府舉辦之「清淨家園全民總動員」活動,伊始進入該房屋內整理、清除垃圾雜草,並未故意破壞該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在上開房屋對面做生意之商家林政崇於偵查中結證:「(問:100 年5 月間該房屋〈按:即上開房屋〉之屋況如何?)我99年去的時候,房子已經傾斜,雜草叢生,產生很多垃圾及流浪狗、流浪貓,因為我們要做生意,所以我就向張憲聰陳情,張憲聰就請被告處理」等語(見調偵卷第12頁),證人張憲聰則於偵查中結稱:「我是住在被告對面的鄰居,我也是里長」、「(問:100 年5 月間該房屋之屋況如何?)該系爭房屋已經20年幾年無人居住,加上多年風吹雨淋,早已毀壞,只剩下幾根支柱,該屋旁邊有一個空地,常有民眾用來停車,或亂丟拉圾,並有閒雜人等、貓狗在內,滋生蚊納,造成附近居民很大的困擾。我們處理,是這樣的狀況」、「因為林政崇是我的里民,而該房屋是在被告之轄區,適逢環保署有一個清淨家園的活動,我就請被告處理」等語(見調偵卷第12頁),而被告為主義里里長,且花蓮縣花蓮市確實有於100 年間辦理「清靜家園全民總動員活動」各節,分別有花蓮縣000000000 00000000村里00000000000 號當選證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0 年11 月22 日花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35、39頁),是以,依上述證人所述,上開房屋有亟需整理、清掃之情形,且里民對此亦曾向里長反應,因而轉請被告處理,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非無據。

(二)其次,自100 年5 月2 日當日所拍攝之上開房屋現場照片觀之,雖可見得該屋幾僅剩基地,而多數建材確已遭搬離現場,惟被告辯稱:當時伊係清理現場垃圾、雜草等語,而該屋於當日之前即已呈現傾斜、毀壞、僅剩幾根支柱等情,已據證人林政崇、張憲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日即便有清除該屋部分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非無可能已認該屋已屬不堪使用之屋子,而認知其行為僅為清理,而無致令不堪使用之犯意,是無法以此該屋事後之情形,遽認被告有毀損該屋之犯行。再縱然聲請人於97年間有整修該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領有權狀之事實,亦僅足證明該屋於97年間符合得領有建築執照之標準,實無法證明該屋於100 年間之狀態是否完善,此仍須積極證據證明之。另被告明知該屋為聲請人所有,如被告主觀上認係清理,卻未於清理前事先知會聲請人,其行為固然有議,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毀損該屋之行為,實屬二事,無法以此即當然推論被告有毀損該屋之犯意。此外,即使係行政機關辦理公務,僱用私人機構、人員協助公務之進行,本即事所多有,並無必須由公務機關之清潔隊進行清除始屬為公眾利益之理,則被告究係僱用私人或請公務機關之清潔隊進行清除、搬運,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有毀損犯意之認定甚明。

(三)至聲請人提出提出google地圖實景照片2 張為證,並聲請傳喚程群英到庭作證,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2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50號全卷查閱,該等照片未曾出現於卷內,又檢察官雖曾於101 年

4 月18日偵查庭開庭前指示電話聯絡請被告通知程群英到庭,但當日程群英並未到庭作證,檢察官嗣後亦未再行傳喚,則卷內既無任何程群英之證詞,該證據即非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聲請人亦未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查,況該等照片之時間拍攝係98年間,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非但其等照片未能證明100 年5 月間該屋情形仍屬良好,尚且此期間本有可能因其他因素導致傾倒、毀損,非必然係因被告所為造成,仍須積極證據始足資認定,是該證據非屬足以動搖本案認定之證據。另程群英乃聲請人之弟,於本案與聲請人有利益共同之處,縱然其到庭證述與聲請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亦無足作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如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案仍將陷於單一指訴,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罪之情形,是即便聲請人曾於偵查中提出,檢察官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仍不能謂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就該等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加以調查,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規定「交付審判」及同法第260 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能,準此,如聲請人認有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應依法另為適法之主張,非得由本院逕予斟酌,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 101年度調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 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即使被告行為可疑,然並無法排除被告並無毀損犯意之合理懷疑,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