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官美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美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美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 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以20年為上限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95 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固於96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96年1月18 日確定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地檢署檢察官95年執乙字第2411號、98年執更己字第97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之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惟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減刑後依上揭規定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該等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因減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應以各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各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非以先前之執行刑為基礎,直接扣除減輕之合計刑期,以為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前開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聲字第162號裁定與其餘10罪定應執行刑16年10 月,因本件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與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失其效力,上揭裁定附表其餘10罪部分,宜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附表:受刑人官美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民國93年7 月越間某日至93 年 │民國93年12月9日 ││ │12月21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案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 │93年度偵字第2785 號 │├─┬────┼──────────────┼──────────────┤│最│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後├────┼──────────────┼──────────────┤│事│ 案號 │94年度訴字第3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號 ││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16日 │95年11月7日 │├─┼────┼──────────────┼──────────────┤│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 案號 │94年度訴字第3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決├────┼──────────────┼──────────────┤│ │確定日期│95年1月2日 │96年1月18日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肆月 │ │├──────┼──────────────┼──────────────┤│ 備註 │已於96年3 月13日羈押折抵刑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 ││ │執行完畢(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與其餘10││ │察署95年度執乙字第2411號執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 │指揮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度執更己字第973 號執行指揮書││ │ │執行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