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志鴻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志鴻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
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
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就屬於法律變更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經查,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本件受刑人雖於95年9 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花檢貴執乙緝字第889 號通緝在案,並於97年10月17日始撤銷通緝,惟此係因受刑人另案經通緝而於95年9 月18日緝獲歸案,並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無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甚明,應認受刑人不符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自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