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淑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淑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該條例並已廢止)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尚未與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