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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崇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崇偉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崇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 8條第 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考,而附表編號 2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減刑在案,並與前開之附表編號 1之案件屬應定其應執行之罪,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應屬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減刑後之刑,固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