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孝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孝忠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胡孝忠因於民國80年7月間起至83年5月11日止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