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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金文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先後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金文案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人之住所及車輛,業經警方搜索,已無滅證之可能,另聲請人遭押至今許久,心繫家中年邁母親,復有相關事宜需由聲請人處理,爰請求解除禁見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卷第 2頁至同頁反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三〉第97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嗣於101年2月10日、同年4月10日延長羈押期間各2月。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見,惟查:聲請人所犯皆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非主動到案,而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搜索拘提查獲;聲請人並非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仍有調查聲請人是否涉案之必要;聲請人於100年6月28日經拘提到場時,初訊時否認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並稱無營利意圖,嗣後經檢察官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提示相關通訊監察紀錄後,方才陸續坦承部分犯行,供詞反覆不一,避重就輕,難保真誠無偽;聲請人與證人林錦潢就販毒事實證述互有出入,日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聲請人被訴之販毒事實多達20次,所犯俱為重罪,且非均經自白,其逃亡之誘因顯著提升,而有逃亡之可能。

四、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供詞反覆,曾有隱匿之舉,本案審理在即,上開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情形,依然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皆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