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坦鴻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坦鴻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鈞院繫屬中,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發函扣押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致影響被告之生計甚鉅。然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遭扣押之上開帳戶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亦未認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該存款既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依法亦不得沒收,繼續扣押該存款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解除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禁止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發函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在新臺幣(下同)844,900 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扣得124,779元及141,907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4日花檢慶忠黃100偵3022字第15257號函、100年8月18日花檢慶忠黃100偵3022字第1483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扣押債權額陳報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8月24日花一信總字第1000000397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即應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規定財物追繳、價額追徵或財產抵償之執行,為保全執行之效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名下帳戶之存款確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應予禁止處分及扣押,且上開檢察官發函扣押及實際扣押之金額仍在起訴書中所載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上開被告聲請解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禁止處分之命令,經本院經分別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郵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略以:該署並未查扣、凍結被告所有上開郵局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郵局回函略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之帳戶並無凍結、扣押資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1日花檢慶忠黃100偵3022字第1567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郵局聲明異議狀及查詢帳戶最近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故被告聲請本院就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顯有誤會,附予敘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